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民终4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男,1979年3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审第三人:江苏朗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翟某因与上诉人江苏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某、江苏朗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4)苏1323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元某公司支付翟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截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112109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元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认定翟某对陈某享有2013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借款债权为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121093元,但仅判决元某公司支付利息债权1121093元。同时,自一审诉讼之日起,陈某对元某公司的债权已合法到期,有权向元某公司主张利息,陈某对元某公司也有足额的债权,在本案代位权诉讼中,翟某向元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此外,因一审法院已判决元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也应当由元某公司承担。二、对于税金扣除门窗、护栏、扶手部分的予以认可,但对扣除总税金不予认可。对于检测费,应由元某公司承担。对于元某公司一审提供的账单明细,其中2014年1月24日800000元未提供转账记录;2014年1月29日10万元未提供转账记录;2014年4月18日940000元仅提供200000元承兑汇票,剩余74万元未提供转账记录。翟某对于上述元某公司未提供转账记录的部分共计1640000元均不予认可。对于以房抵款1087821元,实际仅支付500000元,翟某对余款也不予认可。对于质量保证金6000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元某公司对此辩称:一、翟某未能提供实质证据证明陈某欠其借款600000元,一审法院在陈某未参加庭审且未调取陈某与翟某之间的款项往来记录的情况下认定借款成立及利息数额存在错误。1.翟某未能提供借条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翟某仅提供2021年8月31日结算清单,明显是为了提起诉讼临时制作的。2.翟某未能提供款项支付凭证,其提供的银行记账单收款人并非陈某,无法证明翟某已出借600000元款项。3.一审法院在陈某未到庭的情况下应当严格审查借贷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陈某与翟某之间的款项往来记录。4.根据结算清单,翟某与陈某之间仅有两笔债务,翟某在庭审中却称还有其他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与结算清单相矛盾。5.陈某已通过抵房方式归还1087821元,扣除该款项后陈某已不欠翟某债务。二、如果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应当由陈某承担,翟某无权向元某公司主张相关费用。三、根据翟某上诉意见,其认可税金应当全额扣除,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扣除。对于翟某提出转账凭证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进行详细分析和认定,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翟某提出的质量保证金问题,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案涉工程已付款系根据各方之间对账进行认定。
元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翟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翟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陈某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凭翟某提供的结算清单、进账单即认定翟某对陈某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明显错误。1.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案件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但一审法院仅分析了结算清单及进账单,对于其他内容没有进行审查。2.翟某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是否涉嫌高利贷、套路贷,也是审理借贷案件必须主动审查的内容,这些事实不仅涉及借贷合同效力,还涉及是否涉嫌刑事犯罪问题。二、即便认定主债权成立,陈某对元某公司并不享有债权。因陈某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约定的工期违约金,即便合同无效,元某公司也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损失,扣减陈某欠付元某公司款项。但一审法院却无视元某公司的主张,直接判决元某公司支付款项,对工期赔偿问题要求另案诉讼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便一审法院要求元某公司另案诉讼,也应在一审庭审时告知,而不是在判决书中告知,属于程序错误。1.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陈某应承担工期违约赔偿1326105元。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约定工期为360天,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实际工期1770天,扣除合同工期360天,逾期完工1410天,按照合同价9405000元,陈某应承担违约赔偿1326105元。2.元某公司与陈某之间工程款项的结算,不仅涉及工程造价,还应涉及工期、质量等违约金、索赔等问题。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元某公司主张扣减陈某工期违约赔偿1326105元的抗辩或反诉,可以向翟某进行主张。一审法院仅对工程造价进行处理,而未处理工期违约问题,明显存在错误。3.本案代位权诉讼实质是翟某代陈某向元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工期违约赔偿问题,不论元某公司是以抗辩方式提出还是以反诉方式提出,一审法院均应予以受理。即便不受理,也应在开庭时告知元某公司另行起诉,并中止本案审理,待另案审理结束后再继续审理本案。三、工程造价中应扣除税金、管理费、企业所得税、个税、排污费等费用,但一审法院未予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1.元某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发现300000元付款凭证,该款项应认定为已付款。2.元某公司一审提供了维修证据材料,因当时未找到原件,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现元某公司提供维修证据材料原件,该维修费用应当予以扣除。3.根据翟某上诉意见,其认可税金不应计取,元某公司提供的发票及完税凭证,案涉工程造价应按照4.13%扣除税金成本。对于水电费也应当予以扣除。
翟某对此辩称:一、关于翟某对陈某享有合法债权,一审判决已作出认定。二、关于元某公司辩称工期逾期及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回应,元某公司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也未能举证证明因工期违约承担损失情况。在陈某与元某公司之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元某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也无法证明所谓质量问题系陈某施工原因。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元某公司应当在工程交付后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元某公司至本案多次开庭后才提出该主张,属于恶意通过所谓质量问题冲抵应付款。三、一审法院认定税金应予计取存在错误。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不应按该合同履行,且元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就陈某施工工程缴纳税金数额,一审法院扣除部分税金对元某公司有利,所以翟某才认为税金不应计取。
原审第三人陈某、朗某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元某公司支付翟某16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元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8日,元某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高层)》。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朗某花园;承包楼号为:38号楼;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电梯除外);承包价为暂定价1100元/平方米;合同工期360天。六、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1.三层主体完成后,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确认后,付至暂定总价的15%。2.八层主体完成后,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确认后,付至暂定总价的25%。3.十四层主体完成后,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确认后,付至暂定总价的35%。4.主体结构封顶后,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确认后,付至暂定总价的45%。5.主体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确认后,付至暂定总价的55%。6.内外墙粉刷完成,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确认后,付至暂定总价的65%。7.面砖、油漆施工完成脚手架拆除,施工材料机械退场,经确认付至暂定总价的75%。8.验收资料齐全,分户验收合格,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确认后,付至暂定总价的85%。9.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甲方后,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确认后,付至暂定总价的90%。1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该工程结算总价的95%(包括前期付款),余款作为保修金:满两年付2%,满三年付3%。七、材料设备及工程定价工程:1.双方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必须符合有关规范、设计图纸规定的质量要求,且需经甲方和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场。2.甲方指定材料:外墙保温材料、外墙面砖、外墙油漆、电线、电缆、门窗。甲方已经指定的材料品牌和价格,乙方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得私自更改。3.甲方定价工程:(1)塑钢窗采用“中财”型材,并在型材上标有“朗某花园专用”价格为:每平方米255元,具体做法和要求另行通知。(2)楼梯扶手、护栏、门等价格具体做法和要求另行通知;工程变更:所有的工程变更及签证必须由发包方和监理方签字盖章认可;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工程竣工结算方式:本工程按照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期按合同工期进行结算。决算价计算方法及计价依据:本工程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04版《江苏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指引》、2004版《江苏省建设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版《江苏省安装工程工程计价表》、人工费:按苏某函价(2013)111号文件执行。机械费:按2007年机械台班执行。《江苏省建设与装饰、安装、市政工程补充定额》及江苏省现行有关文件为计价依据。1.通用措施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基本费率;土建按2.2%,安装按0.8%。2.临时设施费:土建按1.6%,安装按0.6%。3.垂直运输费等按合同约定工期不予调整。4.检测试验费:土建按0.2%,安装按0.15%。5.社会保障金和住房公积金由发包人代扣代缴,不予计算。6.工程排污费暂按0.1%计算,结算时以环保部门提供的发票作为结算依据。7.其他未明确费用结算时不予计取。8.甲方指定材料和定价工程不下浮、不取费,只计取税金,主材价格按主体施工期间《宿迁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算数平均计算,如《宿迁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没有的材料价格按甲方认可的市场价格执行。工程结算价:按上述方法及计价依据计算所得决算价小高层下浮12%作为乙方最终承包结算价;十、违约、索赔和争议1.本合同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期按双方签字认可的工期计划进行节点控制。如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赔偿费,赔偿费支付办法按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赔偿该栋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十一、其他2.发包人另行分包的分项工程:太阳能、消防工程。承包人向分包施工单位收取分包工程款的2.5%配合管理费……。
涉案38号楼于2018年3月30日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建筑面积为855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验收意见为:该工程现已完成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内容,经专家组验收,一致认为该项目工程资料完整,工程质量合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同意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可以备案并交付使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翟某申请对朗某花园38号住宅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结论一:材料价格按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调整工程造价为10970260.41元。结论二:材料价格按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调整工程造价为11489966.48元。注:(1)以上结论中均包含门窗工程、楼梯扶手护栏及税金;其中门窗工程含税造价为744501.41元(其中税金24550.33元);楼梯扶手护栏含税造价为88368.42元(其中税金2913.99元);结论一中税金为361750.2元;结论二中税金为378887.78元。(2)以上两种结论不可累加,只可选其中一种。翟某支付鉴定费110000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翟某是否对陈某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及债权数额;2.陈某与元某公司之间工程款债权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翟某认为其对陈某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翟某提供如下证据:1.2021年8月31日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本人陈某就与翟某之间的所有债务进行结算如下:①本人于2013年7月2日向翟某借款本金600000元(陆拾万元整)用于建设朗某国际花园38号楼工程,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截止2021年8月31日,共欠翟某本息1690000元(壹佰陆拾玖万元整)……”。2.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业务收费凭证、收据,进账单显示时间为2013年7月2日,汇款人为翟某,收款人为葛某,金额为600000元,票据种类为本票。业务收费凭证显示工本费为0.2,手续费为0.6,电子汇划费0元。收据显示客户名称为陈某,项目为质量保证金,金额为600000元,加盖江苏朗某置业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元某公司质证认为,结算清单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结算以及债权转让的材料,翟某行使代位权未达到条件。对银行转账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款人并非陈某,保证金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翟某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翟某于2011年8月11日开立贷记卡账户,授信额度为25000元,于2016年9月5日销户。其余贷款均发生于2013年后,翟某不存在转贷行为。结算单明确了陈某向翟某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且陈某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翟某享有对陈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债权。对于债权金额,结算单载明结算按照月息2分,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1029600元(600000×2%÷30×2574),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91493元(600000×3.65%÷360×4×376),该期间合计债权金额为1121093元。
关于争议焦点2,翟某向一审法院提供:《建筑工程合同(高层)》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元某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为朗某公司发包,其仅为挂名。对于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38号楼与39号楼图纸相同,但比39号楼施工人起诉一案鉴定的造价高,且税金、规费不应计入陈某的工程款中,涉案工程该公司缴纳了企业所得税,该部分应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合同(高层)》中发包人为元某公司,且元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向陈某披露其并非合同相对人及陈某签订合同时明确知晓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陈某为自然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陈某的债权可参照合同确定。因双方对工程开工时间、完工时间陈述不一致,亦未提供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的相关证据,且对于各自陈述的工程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范围内的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至泗阳县城建档案馆调取了涉案工程的开工报告、主体结构分布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开工报告载明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工程竣工报告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主体结构分布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翟某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上述材料记载开工时间不一致,结合陈某陈述开工时间为2013年7、8月,一审法院确认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对于主体结构竣工时间,主体结构分布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载明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验收时间亦为2014年8月30日,故一审法院确认主体结构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因此,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针对主体施工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出具补充意见。补充意见为:主体施工工期按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确定,材料价格按此期间《宿迁工程造价管理》指导算数平均值调整。其他均根据原鉴定书(报告号为苏四维鉴字[2023]04号)不变。工程造价为11288815.32元。结论中包含门窗工程、楼梯扶手护栏及税金,其中门窗工程含税造价为744501.41元(其中税金24550.33元),楼梯扶手护栏含费含税造价为88368.42元(其中税金2913.99元);总额税金为372254.73元。对于门窗工程、楼梯扶手护栏应否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翟某与元某公司的合同并未约定上述工程另行分包,且元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争议工程分包单位,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税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税金应予以计取。对于元某公司陈述的企业所得税,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工程实际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及具体数额,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翟某承担相关税费,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翟某主张的检测费,鉴定意见中已按照元某公司与陈某约定的计价方法进行了鉴定,对翟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本案涉案工程造价为11288815.32元。
对于已付款数额,元某公司主张已付款9956850元,陈某认可收款6473732元。对于有异议的部分,元某公司进一步提供了补充证据,翟某对1180000元予以认可。对于代付工人工资700000元,翟某称核实后书面回复,如未回复视为认可,后翟某对此未作回复,故对该700000元付款予以确认。翟某对2014年5月15日的200000元有异议,要求提供转账凭证,元某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显示有该付款,故对该200000元付款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6月11日、6月19日、12月15日合计付款150000元,元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对于2015年11月11日付款的具体数额,元某公司主张付款202204元,翟某及陈某在认可的款项总额中仅计入189604元,2016年3月23日元某公司主张付款363585元,���某及陈某在认可的总额中仅计入300888元。元某公司称其与陈某约定1%的管理费,差额系扣除管理费,翟某及陈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元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故该两笔付款中翟某认可的部分与元某公司主张部分的差额不认定为已付款。
对于陈某不认可的1087821元以房抵款的部分,翟某称以房抵款由其出卖,但钱支付至朗某公司账户,朗某公司仅支付其首付款500000元,已包含在认可的付款中,故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可。因陈某已办理以房抵款手续,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支付至朗某公司账户及该款与前述认可付款重复,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部分款项确认为已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已付款为9641553元。庭后元某公司补充提供2015年3月9日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及陈某的证明,证明以工程款抵***房屋首付款。翟某认为该款项与2015年2月13日的200000元重复。一审法院认为,元某公司提供了2015年2月13日20000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其于2015年2月13日向陈某支付200000元的事实,故对翟某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元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9841553元(6473732元+1180000元+700000元+200000元+1087821元+200000元),即元某公司尚欠工程款1447262.32元(11288815.32元-9841553元)。对于元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其提供维修工程明细中所涉金额为158165.6元,该金额低于本案认定翟某主张期间的债权金额与元某公司欠付款的差额,即使该费用实际发生亦不影响本案翟某的诉求,对此不作处理。
关于元某公司称陈某存在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期按双方签字认可的工期计划进行节点控制。如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赔偿费,赔偿费支付办法按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赔偿该栋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双方无法明确双方签字认可的工期计划节点,且元某公司与陈某对此尚未结算,本案中不宜抵扣。翟某并非元某公司合同相对方,故对元某公司反诉不予理涉。元某公司可就违约责任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翟某对陈某享有合法债权,陈某对元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陈某怠于行使该债权,致使翟某债权无法受偿,翟某可依法行使代位权。故元某公司应支付翟某1121093元。对于翟某主张的利息,因其本案主张期间的债权数额仅为1121093元,翟某仅可在该数额范围内向元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元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翟某1121093元;二、驳回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元,鉴定费110000元,合计131540元,由陈某负担。
二审中,元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9日中国银行进账单,旨在证明元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陈某支付工程款30万元;
2.2013年8月19日现金完税证,旨在证明案涉工程由元某公司缴纳税金,工程造价中应扣除4.13%的税金成本;
3.(2015)泗王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1323执1852号执行裁定书、(2019)苏1323民初5965号执行裁定书,旨在证明翟某多次放贷从事工程活动,系理性经济人,其对于发生在2013年的借款已于2015年提起诉讼,而对于案涉借款,翟某在陈某长达八年时间未偿还本息的情况下未提起诉讼,而是在2021年达成结算单后立即提起代位权诉讼,明显不符合常理;
4.元某公司一审提供维修材料的证据原件,旨在证明元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维修费158165.6元属实。
翟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元某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依法纳税是其应尽义务,不能转嫁给他人;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翟某并非职业放贷人,其向陈某出借款项后多次索要,陈某也承诺还款,双方最终形成结算单,翟某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4,能否达到元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一并予以阐述。
二审另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陈某对元某公司主张的2014年1月29日付款900000元、2014年4月18日付款940000元予以认可。对于上述付款,元某公司提供2014年1月24日800000元、2014年1月29日100000元、2014年4月17日940000元三张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其中,该940000元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备注“4月21日已付20万元(承兑)、4月30日付20万元(转账)中行”可与元某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21日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存根及2014年4月30日20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相印证。因陈某一审陈述其收款账户为中国银行及泗阳农商行账户,本院调取陈某上述两个银行账户2014年期间交易明细显示,元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陈某泗阳农商行账户转账700000元。此外,元某公司二审举证证明其另于2014年6月9日向陈某中国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翟某对于陈某是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如享有,数额如何确定;2.元某公司是否欠付陈某工程款,如欠付,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翟某主张其于2013年7月2日向陈某出借款项600000元用于案涉朗某花园38号楼工程建设,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后双方于2021年8月31日经结算确认陈某欠付翟某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690000元,并要求此后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元某公司则对翟某与陈某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翟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陈某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翟某提供的2013年7月2日银行进账单及同日朗某公司向陈某出具的600000元质量保证金收据,结合陈某于2021年8月31日向翟某出具的结算清单及一审法院与陈某谈话笔录内容,可以认定翟某与陈某之间的600000元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元某公司虽上诉称本案应当从严审查翟某与陈某之间的借贷事实,并申请调取二人全部银行流水,但一审法院已审查案涉借款并不存在翟某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转贷行为,而依据元某公司二审提供的裁判文书亦无法认定翟某系职业放贷人,且翟某对于元某公司就案涉借款事实提出的异议已作出合理解释,故元某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申请调取翟某、陈某全部银行流水,本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翟某对陈某享有债权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借款本金及双方约定利率标准,并按照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上限,认定截至2021年8月31日双方结算时翟某对陈某享有借款利息债权为1121093元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遗漏了翟某对陈某享有的借款本金债权600000元,故截至2021年8月31日翟某对陈某享有借款本息债权共计1721093元。因翟某本案对于上述债权按照1690000元主张权利,系处分自身民事权益,应当予以准许。而翟某主张此后利息以169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此后借款利率标准及还款时间,翟某可随时要求陈某承担还款责任,陈某应向翟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仍应按照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经查,翟某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21年10月27日,故对于翟某主张双方结算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本院确认翟某对陈某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69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元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元某公司将案涉朗某花园38号楼土建、水电、安装(电梯除外)工程交由陈某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工程转包关系,而元某公司辩称其与陈某仅是挂靠关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陈某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元某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经翟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1288815.32元。元某公司主张该工程造价中应当扣除税金、管理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排污费等费用。因上述工程造价系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鉴定,且该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陈某需向元某公司缴纳管理费,元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中扣除税金、排污费及管理费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元某公司主张其因案涉工程开具发票支出4.13%税金成本。因元某公司与陈某之间成立工程转包关系,陈某对朗某公司并不负有开票义务,故元某公司向朗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支出的税金成本与陈某无关,而元某公司因陈某未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产生的争议可另案解决。对于翟某主张案涉工程检测试验费应当按照50000元计算,因案涉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检测试验费的计算标准,翟某的该项主张并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1288815.3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已付款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因元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某施工,元某公司对于已付款数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陈某与一审法院谈话时对于元某公司提供付款明细中列明的2014年1月29日付款900000元、2014年4月18日付款940000元予以认可,但元某公司对于上述付款仅提供了2014年1月24日800000元、2014年1月29日100000元、2014年4月17日940000元三张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以及2014年4月21日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存根、2014年4月30日20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对于1440000元差额部分元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银行转账记录等款项交付凭证。因陈某一审陈述其收款账户为中国银行及泗阳农商行账户,而根据本院调取陈某上述两个银行账户2014年期间交易明细,元某公司仅于2014年1月24日向陈某泗阳农商行账户转账700000元,故元某公司对于剩余740000元工程款付款凭证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元某公司虽辩称陈某已认可收到上述1840000元工程款,而工程款并非均由元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还包括给付承兑汇票、以房抵款或者由朗某公司直接付款,但因元某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已备注“转账付讫”或“银行付讫”,且陈某名下中国银行及泗阳农商行账户在2014年期间均未收到朗某公司转账,故对于元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基于陈某认可而认定元某公司已付工程款6473732元中应扣除740000元,对于剩余已付工程款573373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翟某提出朗某公司支付的600000元系退还质量保证金,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因元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笔600000元转账系其委托朗某公司向翟某支付的工程款,故对于翟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元某公司一审补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陈某收到工程款共计1470000元,但其中2014年4月30日转账200000元存在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而元某公司二审举证2014年6月9日转账300000元应当计入已付款,故本院认定陈某另收到工程款共计1570000元。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以房抵款1087821元,翟某主张陈某仅收到500000元,剩余款项朗某公司并未向陈某支付。因陈某已出具同意以工程款冲抵1087821元购房款的手续,且该房屋也交由陈某实际处置,故陈某该笔工程款债权已经消灭,翟某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朗某公司是否向陈某转付了全部售房款则与案涉建设工程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对于元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中应扣除陈某施工工程产生的维修费、水电费。因元某公司提供的维修合同均系朗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而工程量确认单及维修报价表不足以证明朗某公司已实际支付相应维修费用,朗某公司与元某公司也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元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38#楼工程产生水电费数额以及其已代陈某支出相应费用,故元某公司主张从其应付陈某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158165.6元以及相应水电费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元某公司已向陈某支付工程款共计9291553元(5733732元+1570000元+700000元+1087821元+200000元)。
综上,根据案涉工程价款及元某公司已付款情况,本院确认陈某对元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金额为1997262.32元(11288815.32元-9291553元)。
关于元某公司本案反诉要求陈某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元某公司主张其对陈某享有逾期完工违约金债权,旨在以此与其欠付陈某的工程款债务进行抵销,但因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翟某与陈某之间并非权利义务继受关系,陈某是否应对元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翟某提出代位权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元某公司提出反诉不予理涉并无不当,元某公司应另行向陈某主张逾期完工违约责任。
此外,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如何负担。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但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并不属于上述必要费用范围,而是应根据本案代位权诉讼审理情况确定由当事人进行负担。因陈某与元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未能及时结算均有责任,翟某本案支出的鉴定费应由陈某、元某公司各半负担,而对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则根据翟某本案诉讼主张得到支持情况由翟某与元某公司进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4)苏1323民初90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翟某169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江苏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付款责任以1997262.32元为限;
三、驳回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翟某负担855元,江苏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85元;鉴定费110000元,由陈某、江苏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690元,由翟某负担310元,江苏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