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元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卓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民终1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卓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某,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卓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第三人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4)苏1324民初6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元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卓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总数额认定错误。1.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700万元加上附属工程261.18万元,共计961.18万元,不应再包含案外人伏某挂靠元某公司施工的办公楼前期工程款。从卓某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合同总价:厂房暂定工程量为12000平方,暂定合同总价为804万元,与元某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合同总价:暂定合同总价为700万元以及元某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建设面积10546.23平方米,工程造价700万元进行对比可以看出,双方提供的合同对厂房的面积和工程造价的约定相近,元某公司提供的验收证明上面积和工程款更具体化,因此元某公司和第三人许某独立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700万元,不可能再包含案外人伏某施工的前期工程款。另外,卓某公司虽称作价215万元从案外人伏某处将前期工程买过来,但经过一审查明,案外人伏某从元某公司和卓某公司处只收到150万元,另外65万元则作为给卓某公司股东***的好处费被其占有,所以前期案外人伏某施工的工程数额应为150万元。另外,元某公司和第三人许某承接后面的工程系赚取工程款,与卓某公司购买办公楼残值无关,三方协议已经写明办公楼作价155万元,元某公司无须支付215万元。2.一审中将135万元认定为工程总价不符合逻辑。首先从委托付款协议上看,时间为2021年2月6日,涉案工程中的办公楼,在卓某公司受让之前已经由案外人伏某实际施工完成,卓某公司以155万元价格受让该资产,且通过元某公司或直接向案外人伏某支付了150万元,双方之间就155万元的房屋交接款已于2020年8月4日前全部履行完毕。其次,委托付款协议载明系抵第三人许某债务而付款,但并未得到第三人许某确认。该份协议虚假且无效,不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办公楼并非元某公司和卓某公司签订合同后施工的部分,该工程款权益属于案外人伏某,元某公司无权处分。最后,即便按照一审法院对于总工程量的算法,那么也应当按照厂房暂定合同总价804万元+附属工程216.18万元+135万元,也不应将厂房按照700万元计算。另外,经过与元某公司会计核实,元某公司并未盖过类似的章,且卓某公司之前手里一直有这个委托付款协议,但一审最后一次开庭结束的辩论终结前才将其拿出,充分说明该证据存在伪造以及其他方面的瑕疵,或有其他不为人知的隐情。3.一审法院并未对元某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和卓某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依据哪一份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对该两份合同的法律效力均未作出认定,仅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附属工程总价确认单》和《委托付款协议》认定工程款总数(700万元+261.18万元+135万元=1096.18万元)。该三份证据并非脱离原施工合同孤立存在。二、一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697.4万元+67万元+25万元+150万元+135万元),其中67万元、150万元、135万元均不应计算为已付工程款。关于“67万元”问题。卓某公司直接打入元某公司账户的工程款为697.4万元,因一审认定第三人许某系实际施工人且将卓某公司支付给许某25万元视为元某公司已收工程款,但对委托付款的67万元不应再作为已付工程款。该付款申请中涉及的110万元,明确约定后期要完成走账流程,元某公司在2020年7月1日收到卓某公司支付的110万元工程款后,随即又转给***,已经完成了该“付款申请书”中110万元工程款的走账流程。元某公司虽然将工程款转给了***,但在计算收到工程款中已经将该110万元予以统计,不应该再重复计算申请书中涉及的“67万元”。如果第三人许某支取该工程款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将“67万元”统计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字中,那么元某公司计算的实际收到卓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就应当扣减掉该110万元。2.关于“150万元”问题。一审法院并未将案外人伏某施工的前期工程价款统计在总工程价款中,那么在计算已付工程款中,就不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计算。该150万元系该工程之前办公楼的工程款且已经结清,与元某公司无关,不应重复计算已付工程款。3.关于“135万元”办公楼价款问题。关于该委托付款协议,卓某公司多次开庭均未提供,从提供的证据中均未提及过此委托付款协议的135万元,元某公司认为实际履行情况不清楚,在未得到元某公司和第三人许某认可之下是如何形成的,一审法院并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认定。另外,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1096.18万元(261.18+700+135),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委托付款的135万元系办公楼的工程款计算在总工程之内,但为何又将卓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伏某的150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显然不符合逻辑。委托付款协议中三方约定办公楼工程款用于偿还许某欠付***的债务,但该协议并未得到许某确认。许某也没有实际施工办公楼。因此元某公司和许某对办公楼均不享有该部分权益,另卓某公司也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即使支付该行为损害卓某公司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擅自调整违约金标准没有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卓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擅自调整违约金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违反法律规定。 卓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合同总价款。1.虽然元某公司与卓某公司提供了两份合同,但两份合同的工程内容均为厂房和办公楼,因此合同的总价款应当包括厂房和办公楼的总价款。2.双方对于厂房结算价款为700万元,附属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61.18万元、办公楼的结算价款为135万元,故合同总价为1096.18万元。二、关于已付款。1.元某公司已经认可许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那么许某在案涉工程中支取的工程款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除,也就是许某领取的92万元(25万元和67万元)是卓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2.2020年7月1日的110万元并不涉及许某的委托付款。按照委托付款,正确的流程应当是卓某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许某,许某再将款项返回给卓某公司,卓某公司支付给元某公司,最后许某再从元某公司处领取款项。而该110万元,是卓某公司直接将150万元支付给元某公司,元某公司又将其中的110万元代许某还款给了***,卓某公司并未收到许某转回的款项,所以也不存在元某公司所述的情况。3.资产转让协议中工程的承建方是元某公司,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建方也是元某公司(许某挂靠)。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方便之前的工程款结算,新的合同将原有的工程量进行了涵盖,不对原有工程进行核算,直接将款项全部支付给元某公司,标明房屋交接款,是为了明确三方协议的履行。4.元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撇开办公楼,就是为了不牵出原有工程折价问题,元某公司的合同上没有提到折价,但从合同的履行、工程价款的结算上与卓某公司提供的合同更为吻合,且许某的返款也印证了折价的存在。5.元某公司在一审法院质证笔录中均将房屋交接款作为工程款的已付款,从该事实看,房屋交接款就是已付工程款。6.因为办公楼验收时间远远晚于厂房的时间,所以验收报告中只有厂房,也就是为何在2021年才会形成委托付款协议的原因,是在厂房验收后就办公楼价款进行了结算形成的135万元。 许某二审述称,同意元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具体施工情况分为两部分,前期伏某施工部分作价155万转让给卓某公司,后期许某投资施工工程为钢结构厂房(700万)和相应附属工程(261.18万),附属工程包含了办公楼的内外墙粉刷和外墙涂料,即办公楼施工主体不是许某完工。2.关于许某支取的67万元。该67万元从卓某公司与元某公司资金往来可以看出,双方确认以110万元支取工程款,且110万元后期要通过元某公司进行走账并开具发票,该110万在该公司账目上已经完成银行流水,元某公司已经认可收到110万元,因此不应再重复扣除许某另行支取的67万元。3.一审法院将房屋交接款作为已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房屋交接款实际上是伏某所有,该155万已经通过元某公司和卓某公司全额支付给了伏某。一审中元某公司没有将伏某施工部分的工程作为总价款,予以主张。因此也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支付,该部分款项已经平账。4.关于135万元支付问题。一审法庭辩论快终结时,卓某公司提供该份证据,但许某对此不知情,也没有与***进行结算,该委托付款行为损害许某利益,不应作为证据和已付工程款予以认定。5.一审中卓某公司提交一份钢机构施工合同,主张其从伏某手中购买155万元原有工程,作价215万元转让给元某公司,且在2025年1月15日庭审中自认许某向***转让的64万多元应从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元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卓某公司支付元某公司工程款263.78万元;2.依法判令卓某公司支付元某公司违约金(以263.7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3日起,按照5‰每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卓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转让方):江苏鸿某包装公司、乙方(受让方):江苏卓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丙方(原项目承建方):江苏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三方协议》,内容为(一)三方关系:甲方合法拥有位于江苏宿迁泗洪县杭州西路南侧、中某电器西侧,原鸿某包装项目地块范围内的所附全部建筑、道路及其它附属设施等资产的所有权;该土地上附办公室(结构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425平方米,三层,毛坯房,有准建手续,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道路及其它附属设施等。乙方同意以本合同约定价款和方式受让甲方的上述转让资产。丙方是上述地址上面厂房及综合楼的建筑承包商(甲方未支付上述建筑建设费用)。(二)转让资产基本情况:1.建筑物:坐落于江苏宿迁市泗洪县中昇电器西侧,原鸿某包装项目地块之上,总面积共计1425平方米。2.厂房地基、道路及其它附属设施等。(三)转让价款:资产整体出售价格为泗洪县工业园区委托造价公司评估价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整(小写155万元不含税)。(四)支付方式:三方约定上述价款分三期支付。现因甲方尚欠丙方建筑工程款未付,经三方协商,甲方同意由乙方直接将转让款项汇入丙方开设的银行账户以抵付甲方欠丙方的工程款,并交付所有资产。第一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三方完成交接,同时乙方向丙方支付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第二期:本协议签订之后,自第一期付款交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任何问题发生,乙方再次向丙方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第三期:本协议签订之后,自第二期付款交接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任何问题发生,乙方再次向丙方支付人民币伍拾万整……。 上述《资产转让三方协议》签订后,元某公司与卓某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元某公司提供)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卓某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塑料托盘、物流箱、周转箱等生产(1#、2#厂房)工程项目……5.工程内容:厂房、办公楼新建。第三条,合同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9日。第四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一)合同价款:1.本工程包含主体厂房、办公楼及室外附属施工;2.合同总价:暂定合同总价为700万元;3.如遇设计变更、新增项目、或甲方要求修改等导致工程量增加的,甲方应给予现场签证,双方根据签订金额另行结算。第五条,工程款支付时间:(一),工程价款分期支付,支付比例为(5:3:2),具体为:1.第一期付款:厂房基础完成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根据合同暂定总价的10%支付。2.第二期付款:主体钢结构进场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根据合同总价的10%给予支付。3.第三期付款:主体钢结构安装完成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根据合同总价的20%给付支付。4.第四期付款:工程完工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根据合同总价的10%给予支付。5.第五期付款:工程交付之日起7日内甲乙双方办理结算,余款50%,在工程完工后8个月内支付20%,在工程完工后16个月内付清余款。6.如在进度款支付过程中出现违约支付情况,按合同总价的5‰按天支付违约金。(二)现场签证的工程款的支付应在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7日内给予支付。第六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指定***为本项目甲方派驻代表,在施工现场行使甲方权利,(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指定***为本工程乙方负责人,负责乙方承包范围内的一切事务。 《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江苏卓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5.工程内容:一栋办公楼续建及厂房新建,厂房新建工程包含钢结构厂房基础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所包含的钢结构(螺栓、连接板、钢柱、钢梁、钢板、钢支撑等)除锈、加工制作、刷漆、运输、安装;外围护结构(门窗、基础墙、彩钢瓦等)制作、安装、外墙保温、土方回填等。本合同工程量不包含厂区地坪、附属工程(绿化、管网、道路)、门头、围墙。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运输、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税金等一切相关费用。第三条,合同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19日。2.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第四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一)合同价款:1.本工程包含主体厂房和办公楼均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厂房合同单价包含施工图纸内的钢结构厂房基础、厂房主体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的所有内容(不含防火涂料),合同单价(含税)为人民币:670元/㎡,办公楼合同单价包含图纸设计内主体结构的所有工程量、内外粉刷、屋面等(不含外墙保温、真石漆及二次装修)。合同单价(含税)为人民币:900元/㎡。2.合同总价:厂房暂定工程量为12000㎡,暂定合同总价为804万元,办公楼暂定工程量为1500㎡,暂定合同总价为135万元,现有厂房基础及办公楼经双方协商,按总价215万元计算。3.如遇涉及变更、新增项目、或甲方要求修改等导致工程量增加的,甲方应给予现场签证,双方根据签证金额另行结算(注:总报价中包含监理费用)。(二)结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根据已验收合格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办理结算。第五条,工程款支付时间:(一)工程价款分期支付,支付比例为(5:3:2),具体为:1.第一期付款:厂房基础完成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根据合同暂定总价的10%支付。2.第二期付款:主体钢结构进场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根据合同总价的10%给予支付。3.第三期付款:主体钢结构安装完成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根据合同总价的10%给付支付。4.第四期付款:工程完工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根据合同总价的20%给予支付。5.第五期付款:工程交付之日起7日内甲乙双方办理结算,余款50%,在工程完工后7个月内支付30%,剩余款项在第五期付款后12个月内付清。6.如在进度款支付过程中出现违约支付情况,按合同总价的1‰按天支付违约金。7.双方约定的原有厂房基础及办公楼折价款215万元,按进度款支付比例分批扣除。(二)现场签证的工程款的支付应在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7日内给予支付。 卓某公司工程实际负责人***与第三人许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19年5月17日,***通过微信将上述《资产转让三方协议》发送给第三人许某,双方对上述协议的内容进行沟通并进行相应修改。当天,***通过微信将《资产转让三方协议》发送给许某,许某回复“OK”。5月22日,***向许某发送语音“我那边所有手续基本都已经搞定了,估计今天能帮那个原图纸拿给我,上天跟元某那边刚刚签订过合同”。5月29日,***向许某发送微信语音“你赶紧施工队进场,那个今天领导人又催了”。许某回复“以进场了”。***“你安排进场什么的,进场什么的,还是跟原来一模一样……”,许某“所有的牌子,那个机械,12点钟之前肯定都到位,我要做点个,先把场面做好,牌子他们车过来拉了,拉过去以后给立好,你等到下午再去看,就会有一个很大的直观的改变”。6月1日,***向许某发送“建筑施工图、厂房结构施工图”。6月5日、6月6日,许某通过微信向***发送《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6月18日,许某发送“1.绿化道路排水管网。2.配电系统,室外配电房电缆到场。3.大门围墙。4.厂区照明。5.室内外消防设施。6.自来水引入厂(自来水公司)。7.室外弱电系统。8.地坪。9.环氧”。6月20日许某发送“十万元,今天晚点,或明天到”,***回复“着急定货呀老板”。6月28日,***发送视频并配语音“这就是你跟我讲月底之前固定打混凝土的,到现在连第一道地基还没有下齐,后面还有两道碰还没碰,这进度怎么弄的,都愁死了”。7月4日,***发送语音“那个他个给我打89.55,不是打90万回来,你问问看什么情况”,许某回复“扣零点五个点,不是五千块钱迈”,***“扣零点五个点,零点五什么点,还是管理费”,许某“是的”。7月6日,***发送视频并配语音“你天天跟我吹牛,你这土回的捏,回在哪了,你这个挖机进场的捏,压路机进场的捏,你跟我讲你这个土怎么回的,手扒的啊”。7月9日,***给许某发送微信聊天截图,许某“我去不了,你带王某去”,***“要求带项目负责人去,你看***还是像项目负责的样子,像不像,我问你,还像个老板样子,让你跑,你又不去弄这个事情我实在拿你没有办法,你这事情干的,说不出道不出的”,许某“我真有事,谅解”。7月23日,***将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地脚板已经全部安装到位,现在就等图纸过了,只要图纸一过,钢结构柱梁立马进场搭接组装”发送给许某,许某“对的”,***“对个屁,钢结构明天到底能不能进场,急死了,你催下子,看看装没装车,你要能进场了,我拍个照片给领导人看看,我也好意思拍”。7月24日,***“给我问下,钢结构明天能不能到,明天能不能到,钢结构”。7月26日,***“把那个装修合同发给我”,许某发送文件《最终装修合同》。8月7日,许某“抽时间,走双良把装修合同拿去盖章,把附属合同盖了章送给我,我要备案”。8月30日,许某发送视频并配语音“看到了吗,3台吊,在这边装了,速度应该很快的”。***将卓某项目推进群中聊天截图(主要内容为要求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工伤保险)发送给许某,同时发送“这些事情你抓紧时间去办,不能讲你拖着,你拖不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你是需要交还是不需要交,给人家一个准确的回复,是不是”,许某“我下午来联系一下子”。9月16日,许某“上午还能到位,最迟下午上班就办,我等还贷款,今天到期”,***“知道了”。***将转账截图发送给许某,许某回复“收到”,***“抓紧安排,我要把钱调回去给人家”,许某“好的”。9月20日,***“还有那个没打,保险钱一万多块钱”,许某“打电话给王某,让他下午办好以后,拍照给你”,***“你跟王某讲,那是你的兵,又不是我的兵,你跟他讲,我跟他讲不好使”,许某“上午劳动局去过了,把所有表格领回来了,下午两点半去办”。10月11日,***“辉哥,这个月你能给我进多少票,卓某的票能给我进来多少,能不能给我先进100万的票,100万能不能先进来”,许某“230万左右”,***“好的,辉哥,因为你这边票出来以后啊,能把票走出去,正好也能套一部分现金回来,就能好付你下一步工程款了,要不然下一步工程款就太困难了,这两天效益太差了,差到亏心”。 2019年10月30日,元某公司、卓某公司在《江苏卓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厂区新建工程附属工程总价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的附属工程总价为261.18万元。 2019年12月2日,元某公司、卓某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盖章确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塑料托盘、物流箱、周转箱等生产(1#、2#厂房)工程,建设面积10546.23㎡,工程造价700万元,开工日期2019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28日。 根据《资产转让三方协议》的约定,卓某公司向元某公司转账支付房屋交接款合计125万元,具体如下:2019年6月6日转账55万元,备注“购买房屋交接款”;2019年7月10日转账50万元,备注“购买房屋交接款”;2019年11月5日转账10万元,备注“房屋交接款”;2019年11月18日转账5万元,备注“房屋交接款”;2020年5月15日转账5万元,备注“房屋交接款”。卓某公司直接向***转账支付房屋交接款25万元。 元某公司向伏某转账合计100万元,具体如下:2019年6月6日转账55万元,摘要“工程款”;2019年7月12日转账40万元,摘要“工程款”;2019年11月20日转账5万元,摘要“工程款”。 元某公司、卓某公司一致认可,卓某公司向元某公司直接转账支付工程款数额合计697.4万元。 2021年2月6日,元某公司(甲方)、卓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内容为:妥善解决元某公司的付款问题,甲、乙、丙三方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委托付款协议,以资信守:经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许某:321324198309154454)在泗洪县紫金华府项目及江苏卓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中共欠丙方(***)资金为人民币151.3万元(大写:壹佰伍拾壹万叁仟元整)。经三方确认由乙方将江苏卓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款计135万元(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全部支付至丙方***账户:62×××22建设银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9年11月30日,第三人许某出具《钢结构工程款付款申请》,内容:“现因乙方(江苏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问题不能履行走账业务,现由工程实际施工人许某(许某)支付江苏卓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10万元,待乙方江苏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正常后,许某需将110万元工程款支付到江苏卓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由江苏卓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再将110万元支付到乙方账户,完成走账程序;乙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开具总工程的50%发票,此款直接转到***的中国建设银行62×××22中,作为泗洪紫荆华府的工程款。卓某公司实际向许某转账67万元。 2.2020年1月24日,卓某公司会计***向许某转账25万元,转账附言“元某附属工程款”。 3.第三人许某与本案中涉及的许某系同一人。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元某公司、卓某公司之间工程款的总数额及元某公司欠付卓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2.元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元某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卓某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9年10月30日,元某公司、卓某公司对案涉工程附属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附属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261.18万元。2019年12月2日,元某公司、卓某公司对案涉工程(1#、2#厂房)进行验收结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塑料托盘、物流箱、周转箱等生产(1#、2#厂房),建设面积为10546.23㎡,工程造价700万元。2021年2月6日,元某公司、卓某公司及***签订《委托付款协议》,载明案涉工程办公楼的工程款为135万元,综上,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1096.18万元(261.18万元+700万元+135万元)。 对于卓某公司欠付元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委托付款协议》,案涉工程办公楼的工程款135万元,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961.18万元系案涉塑料托盘、物流箱、周转箱等生产(1#、2#厂房)和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卓某公司直接向元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97.4万元。卓某公司向第三人许某支付的92万元,根据第三人许某出具的《钢结构工程款付款申请》、许某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元某公司、卓某公司及***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能够认定第三人许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卓某公司向第三人许某支付的款项应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综上,卓某公司向元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89.4万元。 对卓某公司主张应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中扣除前期工程作价的215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元某公司、卓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前期工程作价215万元,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有厂房基础及办公楼经双方协商,按总价215万元计算。但元某公司、卓某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工程施工合同》还是《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综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工程价款1096.18万元中应包含前期原有厂房基础及办公楼的造价更为符合常理。卓某公司通过元某公司及自行向案外人伏某支付的150万元,应认定为卓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综上,卓某公司欠付元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1.78万元(961.18万元-789.4万元-15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违约金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元某公司、卓某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履行的是《工程施工合同》还是《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亦不一致,故元某公司主张卓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应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违约金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元某公司、卓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和2019年12月2日对案涉工程的附属工程和厂房进行验收结算,元某公司主张卓某公司自2021年3月23日起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卓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8万元及违约金(以21.7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江苏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2元,由江苏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35元,由江苏卓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6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元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如何确定;2.卓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3.卓某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第1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元某公司施工了厂房工程及厂区新建工程附属工程没有异议,对于双方经过结算厂房工程价款为700万元、附属工程价款为261.18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在于元某公司是否施工了办公楼工程以及办公楼的工程价款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元某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工程内容为厂房、办公楼新建,卓某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中载明施工内容为一栋办公楼续建及厂房新建,许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施工了办公楼的内外墙粉刷和外墙涂料,结合元某公司和卓某公司于2021年2月6日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元某公司施工了办公楼部分工程。元某公司虽对卓某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协议》有异议,但该协议上加盖了元某公司的印章,在元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印章系虚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协议对其产生法律效力。许某二审陈述其施工的办公楼部分工程应认定为附属工程,卓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许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许某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办公楼工程价款,因元某公司和卓某公司在《委托付款协议》中确认卓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款为135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元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96.18万元(261.18万元+700万元+135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2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元某公司施工的厂房工程、附属工程和办公楼工程的总价款为1096.18元(261.18万元+700万元+135万元)。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卓某公司直接向元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97.4万元。关于卓某公司向许某支付的92万元,其中25万元系卓某公司会计向许某转账,且备注“元某附属工程款”,元某公司对该笔付款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视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卓某公司主张依据许某委托向***支付的67万元,元某公司和许某主张元某公司已经依据许某出具的《钢结构工程款付款申请》,将110万元支付给***,该67万元不应再重复认定为卓某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卓某公司主张110万元和67万元系两笔不同的款项,并不重复,均应视为卓某公司已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许某向卓某公司出具《钢结构工程款付款申请》的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该申请载明款项直接转入***中国建设银行中,实际转账金额为67万元整,后卓某公司已安排人员向***账户转账67万元。而元某公司、许某主张的110万元系元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收到卓某公司支付的150万元后将110万元转给***。故67万元系卓某公司基于许某的申请支付至***账户的工程款,150万元系卓某公司直接支付到元某公司账户的工程款,该两笔工程款并不重复。关于135万元,因《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经过元某公司、卓某公司和***三方确认,由卓某公司将办公楼工程款计135万元全部支付至***账户,而卓某公司、***认可卓某公司已向***支付了135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卓某公司已经支付135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元某公司上诉主张该委托付款行为系替许某偿还欠***的债务,元某公司的行为并未经过许某的许可,该行为对许某不产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元某公司依据其与卓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卓某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元某公司和卓某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结算工程款以及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对元某公司和卓某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元某公司与许某之间如何约定,系元某公司与许某的内部关系,与卓某公司无关。关于卓某公司通过元某公司及自行向案外人伏某支付的150万元问题。卓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结算总价1096.18万元包括伏某前期施工的工程款,故已付款中应当扣除卓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前期工程款。元某公司二审主张其主张的工程款不包含伏某施工的工程,故亦无须扣除向伏某支付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卓某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原有厂房基础及办公楼经双方协商按总价215万元计算,按进度款支付比例分批扣除。从卓某公司一审陈述和许某二审陈述以及许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元某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许某分三次向***返还64.5万元,该行为与卓某公司主张的分批扣除前期工程款相吻合。且一审法院以及本院系依据元某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双方当事人结算时的工程内容总工程价款为1096.18万元,该款项中包含前期原有厂房基础及办公楼的造价,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50万元应认定为已付款正确。元某公司上诉主张其还基于伏某指示向案外人支付了5万元,其实际向伏某支付的款项为105万元,并非100万元,因卓某公司不予认可,元某公司也未提供其系受伏某指示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扣除上述的已付款,卓某公司还欠付元某公司工程款21.78万元。 关于第3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元某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和卓某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均对违约金标准作出约定,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的是《工程施工合同》还是《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而两份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亦不一致,视为约定不明,一审法院依据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付标准,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元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5元,由上诉人江苏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