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81民初4685号
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负责人:高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规避法律的情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