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金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5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金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太平北路。
法定代表人:钟建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金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丹阳市新南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1#厂房外墙脚手架搭建等分项工程原分包施工人韦才毛的女儿韦璐于2017年1月26日转账给案外人陈凌君的40万元与涉案工程无关。1.该款项付款人是韦璐、收款人是陈凌君,仅凭韦璐在转账时备注“新南洋-代***收工程款”就认定是韦才毛支付给***的涉案工程款,是强加意志,无事实依据。2.金华公司提交的韦才毛制作的往来记账载明的40笔付款符合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即除非有约定,否则只有等到工程结束并经结算,才可能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在2017年1月26日才施工不到一半的工程量,韦才毛不可能主动预付近一半的工程款。3.韦才毛在一审期间出具的说明充分表明,该40万元付款与涉案工程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化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经查,***与韦才毛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韦才毛将金化公司转包给其的丹阳市新南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1#厂房外墙脚手架搭建等分项工程再转包给***施工。因韦才毛于2017年1月底外出躲债,金化公司经理祁云群于2017年4月24日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后***诉至一审法院,认为金化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合计94.641万元,减去金化公司已付民工工资50万元以及另行扣除的詹卫国钢管扣件租金17万元,要求金化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7.641万元。金化公司则认为,即使金化公司构成债务加入,除上述金化公司付款外,韦才毛曾于2017年1月26日为涉案工程付款40万元给***,而且,***与金化公司已经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确认双方所有工程款问题处理完毕。
对于诉争的40万元款项用途,本院认为,金化公司提交了韦才毛外出躲债以后在韦才毛办公室找到的《2017年1月工程往来记账》,其中一笔载明:“20170126”“40万元”“建转账”“蒋中华-架子工”,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2017年1月韦才毛女儿韦璐建设银行的转账明细,其中2017年1月27日转账给陈凌君40万元摘要栏载明:“新南洋-代***收工程款”,因调取的银行转账明细摘要栏对于不同的款项用途均有相应备注,而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备注的工程名称以及代收款的性质均可以与涉案工程相对应,又能与韦才毛的记账内容形成证据链,***亦认可收到该40万元,故,一、二审法院认定40万元系韦才毛支付涉案工程款,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韦才毛在本案诉讼期间出具说明称该40万元系归还欠***的借款,与其在先意思表示相互矛盾,且韦才毛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又未出庭作证,一、二审法院对韦才毛的说明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而且,***与金化公司已于2017年11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依据结算清单和已付款情况金化公司一次性再补偿***工资10万元,***收到款项后不得再以本项目为由向金化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或向其他相关部门主张。因现有证据证明***就涉案工程收取款项已经超出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且***已经与金化公司结算达成了终局处理方案,故,一、二审法院驳回***对金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舒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