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3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昆能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疏港路北嘉金线东伊莓庄园院内创业中心310室。
法定代表人:张谷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金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东进路。
法定代表人:钟建祥,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昆能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金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5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能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没有实质审查和正确认定“承包协议是否有效”,而且其反驳理由和证据效力也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关于“属于违法分包、承包协议无效”的认定。2.二审法院虽然认可“合同无效”,却忽视了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处理合同无效后果中的基础地位,而且没有实质审查和正确认定《文化建设项目承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款的真实含义。3.二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六条与第二十四条的主次地位、立法本意以及适用条件。4.我方能够提供新的证据充分证明《文化建设项目承包协议》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并且具有强烈的非法目的,其结算条款必然不能作为依法判决的基本依据。同时,我方还实际承担了其他设计工作,却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补偿。然而,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我方因为诉讼思路的原因没有提交这些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昆能公司主张了第一、六项再审事由,本院围绕该两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第一项再审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昆能公司主张其能够提交的新的证据逾期提交的理由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我方因为诉讼思路的原因没有提交这些证据。”不符合上述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或者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法定情形,因此,不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这些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的证据予以采信。昆能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六项再审事由,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本案中,双方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文化建设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决算价格的70%作为乙方(昆能公司)应得承包价款。”“文化建设项目专项审计完成后,甲方(金化公司)必须在5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承包价款。”2019年8月15日,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疃里镇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山东东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金化公司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0日,经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疃里镇人民政府委托,山东经之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经之纬工审字[2019]307号《疃里镇美丽乡村陈庄片区文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1567189.40元。其中由昆能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文化2)的总价款为619595.20元。至2020年1月24日止,金化公司陆续向昆能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0元的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依据上述规定,无论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否无效,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根据审计报告,由昆能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文化2)的总价款为619595.20元,金化公司应依约按照该金额的70%向昆能公司支付承包价款,即433716.64元。因金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0000元,原判决判令金化公司应向昆能公司支付23716.64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审计报告2019年12月30日出具,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剩余价款应当于2020年1月5日前支付,利息也应从2020年1月5日开始计付,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昆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昆能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