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民初1570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娟,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镇江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西路29号常发广场6幢15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定宏,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霞,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镇江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娟,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材料款3630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8年6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0月份起原告向两被告供应苗木,被告***挂靠在被告名下承接绿化工程,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将所需苗木送至指定地点,期间原、被告进行电子对账,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苗木材料款。2018年6月17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苗木款50000元,现两被告尚欠原告363035元,原告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欠款及欠款金额,被告从未对原告的供货总价进行过确认,原告主张的苗木材料款计价依据不明且未得到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人工费、运费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提供的苗木数量及规格与约定不符;3、原告提交苗木供应总对帐单中的计价标准严重错误。另外,被告恒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所涉绿化工程均是由被告***承接,与原告联系苗木买卖的也是***,恒远公司向原告付款是由于原告催要货款,***资金短缺,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的兄弟,恒远公司才帮助***付款,***与恒远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不是原告所述的挂靠关系。
被告恒远公司辩称意见同***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发生苗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微信方式洽谈买卖事宜,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因原告认为两被告结欠其诉请金额价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在发生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期间的微信记录截屏113页,并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对账单、转账明细。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12月20日,总计发生往来金额为2578628元,原告表示可以佐证该往来金额的微信记录为2018年2月6日上午11时45其发送给***的微信内容“李总,这是全部的对帐单,请再次查阅下。总计金额为257828,之前已经支付170万,尚余878628,您按87万就行。请务必帮忙今天回款下,外面也有100多万的付款压力,每天的被催款实在交代不过去了。”,***在11点48分对该微信内容的回复为“哎呀,今天回款有点困难,兄弟啊。”。对账单载明2018年3月26日至4月3日,原告供应***苗木价款金额为34407元,原告表示可以佐证该2018年价款金额的微信记录为2018年5月13日下午6时39分其发送给***的微信内容“17年的尾款还有37万多,18年补苗3万多,麻烦李总有空核对确认一下”,***对该微信内容未作回复。经质证,被告***表示,被告在微信中从未对原告的对账单进行过确认,沉默不代表对对账单的确认,并表示2018年2月7日上午10点54分原告发送给***的微信内容“李总,今天梁工发给我审核单让我确认,审核价格完全脱离市场价格,我没办法确认啊。在我给的发货总金额上面大家谈下可以降低一点金额结算,希望彼此沟通一下”,该微信内容说明双方未就对账问题达成一致。
庭审中,原、被告对2018年2月6日后被告共支付价款55万元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夏溪花木采购指南《2017年10月苗木价格参考》、单价有异议部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对账单计算的苗木价格过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明细若干,用以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其中2017年10月16日恒远公司支付10万元,同月21日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定宏支付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恒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恒远公司不认可与原告发生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恒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定宏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不足以证明恒远公司为买受人或挂靠公司,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所有微信记录,记录内容表明双方的交易具有连续性,交易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有价格磋商过程,原告向***发送对帐单后,***未明确提出异议,反而继续要求原告供货,***的行为应当视为对交易金额的确认,本院认定***结欠原告价款金额为87万(2018年2月6日微信记录及对账单)+34407元(2018年5月13日微信记录及对账单)-55万元(2018年2月6日后***向原告的付款金额)=35440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计算的苗木价格过高及人工费、运费不应承担的辩称意见,与事实及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3544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3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6053(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3元,被告***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许兆谦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