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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村与淄博某某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4民初452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某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某某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某某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博山区**街**号**单元**号房**的不动产物权转让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经原告向被告提出调房申请,200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调房职工付款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已将调房费用差额补齐,被告将案涉博山区**街**号**单元**号房**出售给原告,案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但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淄博某某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单位的房改房,原告还有一套登记在其名下的房改房尚未交回。现在原告要求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不符合条件。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房职工付款协议书、收据、调房证明各一份,证明200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调房职工付款协议书,被告同意为原告调房,协议书载明原告所购原本厂住房房款为8892.95元,现住房的房款为15476.39元,差额6583.44元,2002年底一次性交清者免收10%的房款。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调房证明,即将原告所购得的坐落于博山区**街**号楼**单元**层**号**街**号楼**单元**层**号房屋。2002年10月17日经被告核算扣除免收的10%房款,原告实际应交5925.1元。当日原告将该款项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中载明该款的收款事由为扣调房房款差额。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已实际购买取得案涉房产,系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现案涉房产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2019)鲁0304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因被告曾将案涉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后***将房产退回,一直未变更不动产登记,2019年4月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协助办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物权转让登记手续。现案涉房产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贵院审理查明并确认案涉房产被告已出售给原告居住使用,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已将案涉房产卖于原告,原告系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因此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不动产物权转让登记的随附义务。 被告淄博某某厂有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问题提供如下证据:1、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0**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坐落于博山区**街**号**幢**号的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2、(2005)淄民一终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因为房改房与原职工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2002年8月22日的调房职工付款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因房屋调换产生的费用5925.10元。原告提供的调房证明载明其由原来的204号楼4单元403号房屋调至204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原告提供的(2019)鲁0304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证明涉案房屋原来登记在案外人***及***名下,该判决中查明***退还涉案房屋后,被告淄博某某厂有限公司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居住使用。该判决判令***等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现,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 被告辩称博山区**街**号**幢**号的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未将上述房屋交回给被告。原告对此不认可,主张早已交回上述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已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且原告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其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交回博山区**街**号**幢**号的房屋,所以不符合转移登记条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其提供的相关依据中指明是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非本案所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纠纷,且被告在(2019)鲁0304民初1227号民事案件就是作为原告要求义务人协助转移登记涉案房屋,本院已经受理并作出了裁判。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某某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博山区**街**号**幢**号房**的不动产物权转让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淄博某某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