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3883号
原告:***,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晓玉,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花,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跃进村马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K120568245。
法定代表人:冯曲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平,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晓玉、赵发花,被告***,被告森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森洋公司支付建设工地绿化工程材料等欠款40万元,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0年6月6日,计利息728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森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之间先后向森洋公司承建的济南高新区齐鲁制药生物医药产业园绿化工程提供原材料、机械及工地盖网人工服务,费用共计40万元整。现森洋公司承建的全部建筑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其也已将全部结算清单交回项目部,并向***写下欠条,保证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款项付清。***后获知***与森洋公司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森洋公司应在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投资为20万元,另有20万元为利润。现涉案工程审计下来后比约定合同价款低30多万元,故利润没有20万元。***在***出具欠条当天,将其个人车辆扣留。
森洋公司辩称,一、欠条上的公章不是森洋公司加盖;二、涉案工程款,森洋公司已经全部向***支付;三、森洋公司要求对欠条上单位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4日,森洋公司(承包人)与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齐鲁制药生物医药产业园食堂公寓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森洋公司承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发包的齐鲁制药生物医药产业园食堂公寓景观工程,合同价款为1609012.3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借用森洋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实际施工。
2019年1月9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济南高新区齐鲁制药生物医药产业园建筑工地工程款肆拾万元整,***承建的全部建筑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全部结算清单已交回项目部,以此作为欠款凭证,该款项保证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款***可向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名捺印,并书写了森洋公司名称。另,该欠条上加盖了森洋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中,***认可2019年1月9日的欠条是其出具,但其不认可工程款为40万元。***虽辩称,其与***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于2019年1月9日出具的欠条,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出具涉案欠条后,未依约向***支付欠条载明的工程款4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故***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在欠条中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40万元工程款,但其至今未向***支付该款项,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森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森洋公司辩称,其已将齐鲁制药生物医药产业园食堂公寓景观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且涉案欠条上森洋公司的印章存疑,不予认可,并要求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没有相应资质,其挂靠森洋公司承建齐鲁制药生物医药产业园食堂公寓景观工程,森洋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具有过错,应当对***因涉案工程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向***支付工程款,系其与***的合同关系,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涉案欠条上森洋公司是否加盖印章与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必然联系,对其要求进行印章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要求森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的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向本院提交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单证明其与***之间系合作关系,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亦不足以否定其向***出具的欠条,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5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崔来运
书记员韩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