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21民初1383号 原告:**,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因岗位变动,更换了承办人。根据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4798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26495.92元(按年息3.58%上浮50%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并主张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2981293.9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永宁县*****中心村工程,由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总施工单位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又将1#-4#、7#-9#、29#、33#楼的水暖、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6月,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水暖电气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自被告处承包位于银川市永宁县*****村“银川市永宁县小城镇建设工程项目”中的给水、排水、采暖和电气包工包料安装,有限、电话、对讲、消防及所有弱电预埋管道部分。合同项下约定工程建筑面积2.7万平方米,水暖单价暂计70元/平方米,电气单价暂计70元/平方米,最终价格按照被告签订合同工程类别取费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以永泰家园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如用于抵顶的商品房已出售,则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合同中另就付款方式、管理费及税金等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4年9月份交工,涉案工程2015年1月份投入使用。被告仅向原告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形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原告单方计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大约为5940000元(具体以结算金额为准)。被告永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其行为违法,应当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原告关于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2254798元中包含原告另行承建的落雨管工程5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工程是被告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被告***是部分工程的项目承包方。原告是被告***承包项目项下部分工程内容的承包小组。本案中,作为建设方的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完毕应支付的工程款,作为总包方的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支付完毕应该向原告支付的承包款。二、被告***没有不支付原告承包工程款的主观故意。原告与被告所签《水暖电气合同》的同时通过实物形式向原告支付了3685202.36元,又在2014年通过实物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23776元,合计支付近400万元。被告的行为不仅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也事实上达到了最大善意、最大诚信的履约要求。三、原告要求的履约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超出了合同约定,属于不当诉讼。现原告改变了以房抵顶工程款支付方式,诉请以现金方式支付,显然不符合双方约定,应当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请。四、双方于2022年4月17日结算工程总价为530043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11%与税费5%,以及5%的保修费后,应付工程款余额为278361.34元。因此原告诉求与实际应付款相差甚远,其诉求完全不合理、不合法。五、原告诉求支付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双方最终结算为2022年4月17日,也就是说被告的最终支付义务是在2022年4月17日开始。而结算单并未具体确定支付的最后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应有一段合理的履行时间。2022年4月17日距今只有2个多月,明显属于合理的履行期间。因此被告没有违约支付的行为,所以原告逾期支付的诉求是与事实不符的,应予驳回。 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在诉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被告永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永宁县*****中心村工程,是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使用方,被告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的政府安居工程,原告在起诉前,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道原告及被告***的存在,原告在起诉以后,经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后得知,被告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代建方将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直接分包给被告***,被告***再分包给原告,涉案的工程款也是由被告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原告在诉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被告仅向原告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形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此处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也是被告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抵顶的房屋,据此,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款也应由被告***、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其次,永宁县*****中心村工程自2015年竣工验收以来,原告及被告***从未到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过工程款,更加能进一步说明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并不是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然后再分包给原告。再退一步讲,倘若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及被告***自2015年至起诉之日从未向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付款责任,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非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2.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现金支付房屋抵顶方式支付案涉工程款,现已超额支付4489394元,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对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永宁县建设工程变更审批表》《工程现场核量记录表》《情况说明》,显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变更,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售房款支付流水一份,显示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20万元,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银行账号不属于其银行账号,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表,无任何当事人的签字,没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由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使用方)、被告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永宁县*****中心村工程建筑面积133934㎡发包给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水暖电气合同》,约定被告***将永宁县*****村建筑面积约2.7万平方米的给水、排水、采暖和电气包工包料安装等承包给原告**,电暂按70元/平方米、水暖暂按70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本工程造价以永泰家园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商品房房号见附表,房屋价格以用永泰家园售房部价格为准),交工后付至总价的95%工程款,扣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管理费及税金:按工程总造价的11%收取管理费、税金,税金及管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代扣代缴。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15日验收完毕,原告陈述2015年1月投入使用。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于2017年4月份最终审定结算。2022年4月17日,经被告***与原告**对原告施工的1#-4#、7#-9#、29#、33#楼的水暖、电气安装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5300430元,被告***以“材料供应顶账房源表”中所列房屋抵款3685202.36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永宁县北苑小区6-40号房屋(面积35.52㎡,单价6300元)顶账给原告**,金额223776元,后**出售价款20万元,该款由被告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转账支付给了原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391451.64元。2017年11月24日,被告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款顶房协议书》,载明:被告***承建被告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的“永宁*****中心村1#、2#、3#、4#、7#、8#、9#、33#楼”工程和“永宁县***南大酒店”工程,双方协商同意以永宁新天地E3号7套房屋抵顶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现金部分工程款11062098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分包工程中给水、排水、采暖和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原告**均无建筑企业资质,故被告***的分包行为及与**签订的《承包水暖电气合同》违反建筑市场主体准入制度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完成了分包的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金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91451.64元,扣除合同约定11%的管理费及税金583047.3元,剩余808404.34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拖延未付,应当承担欠款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主***自2015年1月30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因合同对利息计算约定不明,可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对欠付工程款中约定5%的保修金265021.50元应自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利息。故其中543382.84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17510.31元,保修金265021.5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30日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2135.7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808404.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顶房协议书》,证明被告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知道被告***分********中心村工程并以房顶付被告***的工程款的事实,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称被告***抵顶房屋过程中少退还房款5万元以及另行完成的落雨管工程5.6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代扣代缴管理费11%与税费5%,未能提供出合同约定的11%外的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履约方式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的约定不符,超出了合同约定,属于不当诉求,但该约定系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方式,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到期后,并没有履行完以房抵债的相关手续,原告有权选择工程款的履行方式,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8404.34元及利息149646.01元(利息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808404.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0元,减半收取计15325元,由被告***负担6130元,原告**负担91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