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21民初964号
原告:宁夏锐视兴发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千户南区9-7号房。
法定代表人: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安瑞,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宁和街立业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锐视兴发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视兴发公司)与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2022年3月3日,原告申请追加永建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视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被告永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视兴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436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257元(自2020年7月23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23日,共计608天,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为13257元),违约金要求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共计56865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款1300元,以上合计581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制作加工协议》,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防护棚、木工棚制作安装及吊盘制作,工程地点为望远双庆路银川院子二期,工程内容及费用明细为:防护棚①尺寸为11米×5.6米一座,合计61.6平米;防护棚②尺寸为25米×5.6米一座,合计140平米;木工防护棚3米×4米2座,合计24平米。总计225.6平米,单价为180元/平米。吊盘2套×1500元,合计3000元。共计4360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待防护棚全部安装完成并验收交付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如未付清款项按每日总价款10%收取违约金。同时,合同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制作加工以及安装,于2020年6月22日全部完成并交付,同日被告***对防护棚、木工棚制作安装及吊盘制作产生的费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价款为43608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该笔价款,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另外,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告诉原告,被告***要以其他商贸公司的名义出具材料费的发票来报账,然后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让原告先行垫付发票税款。2021年8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300元的税款,被告***承诺尽快付款,但被告***仍未支付欠款。被告***与被告永建工程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应与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永建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永建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加工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垫付的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永建工程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制作加工协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制作加工协议》的第1页甲方位置和第2页甲方落款永建工程公司的名称均是手写,落款处的签字人***并不是永建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无权代表永建工程公司对外签字,该份协议上没有加盖永建工程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原告也不知情,更没有参与防护棚、木工棚的制作加工和安装。即便该制作加工协议实际存在,也是原告与***个人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制作加工协议》对永建工程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要以其他商贸公司的名义出具材料费的发票来报账,被告向原告先行垫付发票税款。2021年8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300元的税款”的事实不成立,永建工程公司并未收到任何1300元税款。案涉承揽合同的事实内容与永建工程公司无关。三、原告与永建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如果事实存在,依据合同相对性,其应向承揽合同相对方***主张支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永建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永建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制作加工协议》一份、签证单一份、照片三张、电话录音以及电话录音整理资料(打印件)二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电话录音以及电话录音整理资料一份、照片一张、微信聊天截图及图片打印件一份,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建工程公司提交的《银川院子二期工程施工框架协作合同书》一份、《银川院子二期项目劳务人员工资支付表》(2020年5月、6月、7月、9月)一份、《中国银行开户回单》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鉴卡一份,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建工程公司提交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一份,不作为证据审查。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0日,被告***以被告永建工程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制作加工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防护棚、木工棚制作安装及吊盘制作;二、工程地点:望远双庆路银川院子二期;三、工程内容及费用明细:防护棚①尺寸为11米×5.6米一座,合计61.6平米;防护棚②尺寸为25米×5.6米一座,合计140平米;木工防护棚3米×4米2座,合计24平米。总计225.6平米,单价为180元/平米。吊盘2套×1500元,合计3000元。共计4360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待防护棚全部安装完成并验收交付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如未付清款项按每日总价款10%收取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甲方处”:有被告***签名并手写被告永建工程公司名称,“乙方处”加盖原告锐视兴发公司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锐视兴发公司按约定制作了防护棚、木工棚、吊盘,并出具《签证单》,载明上述内容总计43608元,该清单为最终结算清单,被告***在《签证单》上签字。
在原告向被告***追要加工费的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锐视兴发公司以其他商贸公司开具材料款发票,并要求原告锐视兴发公司按照3%的税率垫付税金。原告锐视兴发公司于2021年8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300元税金。
另查明,被告永建工程公司是银川院子工程的总承包人。
庭审中,原告锐视兴发公司提交被告***的银行账户流水,主张被告永建工程公司向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系被告永建工程公司的职工。经被告永建工程公司证实,被告永建工程公司系通过其开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尾号为2623)向被告***及其他参与工程施工的劳务人员支付劳务工资。
庭后,本院向案外人郭立刚通过电话询问,郭立刚陈述:***不是永建工程公司的员工,他承包了银川院子工程中的土建部分。永建工程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账户向劳务人员发放过工资。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锐视兴发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经《签证单》确认加工费为43608元,故原告锐视兴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3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锐视兴发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垫付的税金1300元,被告***应予退还。关于原告锐视兴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原告锐视兴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防护棚、木工棚、吊盘的具体交付及验收日期,故结合证据,本院酌定自其提交的证据中显示首次催款之日即2021年4月29日起以加工费4360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
原告锐视兴发公司要求被告永建工程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以被告永建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锐视兴发公司签订合同,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永建工程公司系实际合同履行人,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被告***系被告永建工程公司的职工,故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永建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锐视兴发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43608元、税金1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416.34元(暂算至2022年5月20日,其后利息继续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锐视兴发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计6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卓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