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21民初5906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
被告:**,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诉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永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4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永宁县望远镇银川院子二期地下车库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后,经双方对账,共计产生劳务费34765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建公司辩称,银川院子二期的土建劳务我公司发包给了中卫市嘉中劳务分包公司,**承包了该工程中的木工项目,是2020年5月份进场的,2021年5月份结束的。活干完后我们给**的工程款都已结清,并且**工地上的人发生事故后,我们公司给赔了186万。从去年年底**就联系不上了,原告的工资应当由**支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算单一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五份,证明被告**出具结算单写明欠工资34765元及被告永建公司给支付了部分工资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永建公司对结算单不认可,对银行交易流水无异议,认为是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总承包方为**代付的农民工工资。被告永建公司围绕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是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经法庭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尽管被告对结算单不认可,但结合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永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表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永宁县望远镇银川院子二期项目,系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二期地下车库工程的土建劳务分包给了中卫市嘉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承包了其中的木工项目,**雇佣原告干木工,自2020年9月**将原告每月所得工资上报给永建公司,由永建公司直接打到原告的卡中。原告初到工地时,被告**没有按规定及时将原告等三人的工资上报给总承包方。地下车库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载明;“结算单**在银川院子二期地下车库做包工结余工资为28875.00元(大写贰万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整),另外带两人做点工工资余额为5890.00元(大写伍仟捌佰玖拾元整),两项总余额为34765.00元(大写叁万肆仟柒佰陆拾伍元整)。此据,结算人:张小平,**,2021年7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打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了原告的工资额,但不能及时支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的民事责任。被告永建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按照有关规定代发农民工工资是其应尽的义务,但并不能就此认定与原告具有雇佣关系,从合同的相对性考量,被告永建公司不承担原告所欠工资的支付义务。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47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计33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新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丁永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