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民初6634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原告**与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安 金 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