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利县睿豪玻璃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监利县某某玻璃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与何某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023民初618号 原告:监利县某某玻璃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92年4月15日出生,住监利市,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市。 原告监利县某某玻璃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某某玻璃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97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023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9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2024年2月10日至2024年12月16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22年8月2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提供玻璃等建筑材料。2023年8月25日双方对交易进行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下欠原告货款5万元。经原告催讨,在2024年2月9日被告以微信方式向原告会计支付货款1万元。对于剩余所欠货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判决如诉所请。 ***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202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3年8月25日***(身份证号********)因购买玻璃欠原告货款50000元。2024年2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公司员工王某支付10000元,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付款方为***。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欠条中载明的“***(身份证号********)”,经调取户籍证明,该公民身份号码对应的姓名为***,通过其手机号码********搜索显示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确定逾期付款损失分段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9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监利县某某玻璃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9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38元及公告费4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