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附企铁路车辆配件技术服务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业装备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铸锻公司”)与被上诉人鞍钢附企铁路车辆配件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附企公司”),原审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业装备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矿业装备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铸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鞍钢附企公司未尽到通知上诉人验货的合同义务,本案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被上诉人鞍钢附企公司应通知上诉人进行验货,而不是通知第三人北方重工矿业装备分公司,但本案中被上诉人通知第三人进行验货,而第三人进行验货的行为和标准不能代替上诉人。一、鞍钢附企公司请求给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本案中鞍钢附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给付货款。而给付货款的条件是提货前,而提货的条件是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本案中截止到鞍钢附企公司起诉时也没有通知上诉人进行产品检验,没有向上诉人出示产品合格的相关证明。而通观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鞍钢附企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本案鞍钢附企公司仅诉请给付货款,并没有诉请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涉案产品是否具有使用价值以及残值价值的多少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涉案设备没有价值明显证据不足,也不符合生活常识。三、涉案产品产生的贬值应由鞍钢附企公司承担。首先,鞍钢附企公司对于其生产的产品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本案中,鞍钢附企公司将涉案产品露天存放导致损失应由其全部承担。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是检验还是发函,鞍钢附企公司仅与第三人沟通,但却不与合同相对方上诉人沟通,鞍钢附企公司向第三人发函的效力不能及于上诉人。最后,在鞍钢附企公司不能向上诉人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的前提下,上诉人不能付款,至于本案涉案产品的贬值完全是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鞍钢附企公司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没交货前不能向上诉人主张货款。
鞍钢附企公司二审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事实理由中提到被上诉人未尽到通知其验货的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一审已经查明,在庭审笔录第九页上诉人沈阳铸锻公司已经进行了验货,而第三人是案涉标的物的使用人,第三人也实际到被上诉人公司制造现场进行了检验。关于上诉人事实与理由的第二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尽到了通知验货的义务,一审也查明了标的物虽小有质量瑕疵,但在2014年验货当时简单修理即可交付,视为被上诉人完成订做工作。二、涉案标的物的残值证明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导致该标的物毁损丧失使用价值的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不给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标的物无法按期交货的,如标的物毁损灭失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也查明了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收货,但因为廊坊的项目工程下马,上诉人违约未予收货。因此造成了标的物露天堆放已经丧失使用价值,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同约定的制作标的物的义务,亦通知了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进行检验,因被上诉人不要求收货不付货款,才导致一审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北方重工矿业装备分公司二审辩称:第三人并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对争议的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不承担民事责任。
鞍钢附企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沈阳铸锻公司给付货款956,213.00元及其相应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0日,鞍钢附企公司、沈阳铸锻公司之间签订《采购合同》,总价款为956,213.00元,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廊坊烧结机”。交货时间:尾部密封罩2013年6月25日成品交货、导料箱2013年6月15日成品交货、灰箱部2013年6月25日成品交货、头部密封罩2013年7月20日成品交货、烧结机平台20**年6月30日成品交货。沈阳铸锻公司在提货前支付合同金额70%的到货款,鞍钢附企公司需开具合同总额增值税100%的发票,沈阳铸锻公司留30%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
合同签订后,鞍钢附企公司开始按合同约定加工产品并于2013年5月24日和2014年5月27日开具发票。鞍钢附企公司通知沈阳铸锻公司对产品进行检验,本案第三人北方重工矿业装备分公司虽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但涉案设备供北方重工矿业装备分公司使用并负责检验,北方重工矿业装备分公司派工作人员到鞍钢附企公司检验,并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产品验收反馈单》,检验结果为:经检验抽检,导料槽存在锈蚀、飞溅、毛刺。导料箱需按图装配、作标记、修整外观。并收集材质单,检验记录。
因沈阳铸锻公司怠于提货付款,鞍钢附企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6年4月19日发给沈阳铸锻公司《关于合同编号BKM(W)13-030的函》及《关于廊坊烧结机采购合同的函》,书面通知沈阳铸锻公司提货付款。但沈阳铸锻公司仍未提货付款。审理过程中,该院实地调查,定作产品露天存放于鞍钢附企公司处,严重锈蚀,已丧失使用价值。
另查明,《采购合同》中涉及的“廊坊烧结机”项目工程至今未使用诉争产品,也未向鞍钢附企公司之外的单位订购本案诉争产品。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采购合同》、《产品验收反馈单》、《关于合同编号BKM(W)13-030的函》、《关于廊坊烧结机采购合同的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鞍钢附企公司已实际加工完成合同约定的产品,虽有小的质量瑕疵,但在2014年验货当时简单修理即可交付,可视为鞍钢附企公司基本完成定作工作;其次,鞍钢附企公司至今未交货,责任在沈阳铸锻公司,鞍钢附企公司多次催促沈阳铸锻公司收货,沈阳铸锻公司均未收货,由此造成加工产品露天堆放,现已丧失使用价值;再次,“廊坊烧结机”项目停止推进,致使北方重工矿业装备分公司再无收货必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最后,订作产品为非标产品,鞍钢附企公司无法另行出售以自行减少损失。综上,鞍钢附企公司、沈阳铸锻公司对合同的解除均负有责任,鞍钢附企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鞍钢附企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另,本案诉争的定作产品已无使用价值,没有实际交付意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鞍钢附企铁路车辆配件技术服务公司货款669,349.10元(956,213.00×70%);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26.00元,由鞍钢附企铁路车辆配件技术服务公司负担4,447.80元,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0,378.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根据2013年3月10日《采购合同》的相关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进行验收有无事实依据,案涉设备未能如约交货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货款及利息。
关于案涉设备未能验收和实际交付的原因,沈阳铸锻公司上诉主张其作为采购人按合同约定2013年7月前就应接到定作设备,经与鞍钢附企公司及北方重工矿业装备分公司交涉,2013年7月前不具备交货条件,在2013年6月末货物生产完毕后,北方重工矿业装备分公司派人去验收,当时因为质量不合格就没有接收货物,在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5月30日的单据已经是第三次验收,一直验收不合格所以没有交货成功。因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鞍钢附企公司交货并验收合格后支付70%提货款,上诉人始终没有接到通知可以交货并可以验收的告知,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此情节,鞍钢附企公司抗辩认为其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案涉设备的加工制作,没有将货物送到指定交货地点的原因是沈阳铸锻公司不付款,且合同履行的顺序应当是沈阳铸锻公司付款70%,而后鞍钢附企公司交货并开具发票。现沈阳铸锻公司已经在庭审笔录中自认货物在2013年6月末制作完毕,因设备供第三人使用并由其负责检验验收,被上诉人履行通知义务后,第三人已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了检验验收单,产品虽小有瑕疵在修复之后就可以交付使用。截止目前上诉人仍未付款,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沈阳铸锻公司在一审回答法庭提问时自认已经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初步验收(见一审卷宗第77页),证明鞍钢附企公司在设备制作完成后,已通知沈阳铸锻公司前来验收提货。第三人北方重工矿业装备分公司二审庭审中自认从2013年6月开始至2014年5月30日,到鞍钢附企公司处去进行过三次验收。现沈阳铸锻公司在上诉中又否认鞍钢附企公司已经通知其验货并进行了实际验收的诉讼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禁止反言的原则,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沈阳铸锻公司的相关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设备是否检验验收合格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鞍钢附企公司在设备制作完成并履行通知验收义务后,北方重工矿业装备分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30日《矿冶公司外协产品交检反馈单》中,并无案涉设备违反合同约定存在严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瑕疵问题。现根据合同付款方式3.1条款的约定“甲方在提货前支付合同金额70%的到货款,乙方开具100%的增值税发票,甲方留30%的质保金”,因沈阳铸锻公司怠于提货付款,鞍钢附企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6年4月19日发给沈阳铸锻公司《关于合同编号BKM(W)13-030的函》及《关于廊坊烧结机采购合同的函》,书面通知沈阳铸锻公司提货付款。鉴于《采购合同》中涉及设备的供货地“廊坊烧结机”项目停止推进,“廊坊烧结机”项目工程至今未使用诉争产品,也未向鞍钢附企公司之外的单位订购本案诉争产品,北方重工矿业装备分公司再无收货必要,是导致沈阳铸锻公司未能收货并给付货款,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的主要原因,故本院对沈阳铸锻公司提出的鞍钢附企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设备和设备验收不合格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设备因为没有交货产生的设备贬损等损失责任承担问题。案涉设备至今未能交货的责任在沈阳铸锻公司,鞍钢附企公司多次催促沈阳铸锻公司收货,沈阳铸锻公司均未收货,由此造成加工产品露天堆放,现已丧失使用价值。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另,第一百四十六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现沈阳铸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付款是导致鞍钢附企公司未交付标的物,标的物毁损的根本原因,故标的物设备毁损的主要责任应由沈阳铸锻公司承担。鉴于鞍钢附企公司因为沈阳铸锻公司没有提供保管费用,且案涉设备产品质量及体积较大客观上无法采取妥善的保管措施,放任损失的扩大,故一审判令鞍钢附企公司承担次要的责任,支持了鞍钢附企公司70%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结果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沈阳铸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6元,由上诉人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