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大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6民初4621号 原告: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服务费96032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系持有某电力(南京)有限公司100%股权的股东。2020年5月20日,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电力(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测合同》,约定:在年产10GW光伏组件生产线项目(一期)5GW第一阶段3GW工程基坑监测项目中,某电力(南京)有限公司委托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测,监测费为96032元。付款方式为:基坑监测点埋设完成、初始值采集完毕,支付暂定总价的30%;基坑开挖到底、底板浇筑完毕,支付暂定总价的40%;基坑回填完毕,提交全部监测成果资料,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款项。2020年10月12日,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己出示报告67期,由项目监理部进行签收。总报告于2020年11月完成,并提交现场项目部。后经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截止发函之日,某电力(南京)有限公司都未支付任何款项。2020年4月24日,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某电力(南京)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将某电力(南京)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20年9月1日将某电力(南京)有限公司注销。在《吸收合并协议》签订以及注销企业时,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某电力(南京)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由其承继。因此,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某电力(南京)有限公司拖欠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监测费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测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发包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发包人某电力(南京)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故本案应由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人)与某电力(南京)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监测合同[岩土工程监测]》,约定发包人委托监测人承担年产10GW光伏组件生产线项目(一期)5GW第一阶段3GW工程基坑监测任务,合同主要条款如下: 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年产10GW光伏组件生产线项目(一期)5GW第一阶段3GW工程基坑监测工程。2、工程建设地点:南京市六合区某道路以东、XX路以北。3、工程规模、特征:基坑开挖面积13789平方米,周长751米,基坑开挖深度为5.5m。6、预计监测工作量:详见附件1:报价单。 第三条:监测人向发包人提交监测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监测人负责向发包人提交监测成果资料一式三份。监测报告交付时间:以甲方实际现场通知为准。 第四条:开工及提交监测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1、开工及提交监测成果资料时间:本工程的监测工作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直至基坑回填、监测完成并提交监测总结成果资料,由于发包人或监测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办理。 4.2、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4.2.1、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96032元,大写:玖万陆仟零叁拾贰元整,详见报价单,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根据现场检测实际工程量计算,价格以最终结算价格为准;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检测、设备、人工、材料、复检、税费、咨询等为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全部费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无需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4.3、付款方式:(1)基坑监测点埋设完成、初始值采集完毕,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无误后,支付暂定总价的30%;(2)基坑开挖到底、底板浇筑完毕,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无误后,支付暂定总价的40%;(3)基坑回填完毕,提交全部监测成果资料,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监测费用;(4)每次发包人付款前,监测人需提供相应的符合国家规范的税率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延期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检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 第五条:发包人、监测人责任。2、监测人责任。2.1、监测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发包人的任务委托书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监测,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质量合格的监测成果资料,并对其负责。 第六条:违约责任。1、由于监测人原因造成监测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时,其返工监测费用由监测人承担,同时监测人也要承担因返工造成发包人的所有损失。3、若监测人逾期提供监测成果,每逾期1日,应按照合同暂估总价的万分之三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暂估总价的20%,逾期超过7日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4、若监测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测服务,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同时监测人应赔偿发包人全部损失,并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暂估总价20%的违约金。 第八条:本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监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发包人、监测人可向发包人所在地法院起诉。 上述合同附件1报价单中明确载明基坑监测费合计96032元。 合同签订后,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约完成监测工作,并提交了总结报告,某电力(南京)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 另查明,2020年4月24日,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某电力(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拟实行吸收合并,甲方吸收合并乙方而继续存续,乙方拟解散并注销。现甲乙双方平等友好协商,就甲方拟吸收乙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三、吸收合并方案:(一)甲乙双方同意实行吸收合并,甲方吸收乙方并继续存续,乙方解散并注销。(二)甲乙双方吸收合并后,甲方注册资本为1000000万元人民币。(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凭该协议办理乙方资产的变更登记。四、吸收合并后,公司名称为: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万元。五、吸收各方债权、债务承继安排:甲乙双方完成合并及完成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登记之日起,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甲方无条件承受,原乙方所有债权、债务、税收全部由甲方承继。 同日,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某电力(南京)有限公司分别作出《某电力(南京)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均载明:1、同意通过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某电力(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并协议,同意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某电力(南京)有限公司,合并后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存续,某电力(南京)有限公司注销。2、公司合并后,某电力(南京)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继。3、同意合并后的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万元人民币(某电力(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介于投资关系,合并后注册资本仍为1000000万元人民币)。4、根据吸收合并协议,本投资人同意合并后公司注销。 2020年9月1日,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某电力(南京)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 再查明,2020年11月16日,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收了案涉工程监测成果资料。2021年6月17日,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6032元,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监测合同[岩土工程监测]》《吸收合并协议》《某电力(南京)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报告签收单、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某电力(南京)有限公司与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测合同[岩土工程监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基坑监测点埋设完成、初始值采集完毕,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无误后,支付暂定总价的30%,基坑开挖到底、底板浇筑完毕,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无误后,支付暂定总价的40%,基坑回填完毕,提交全部监测成果资料,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监测费用。现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约完成勘查工作,某电力(南京)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又吸收合并某电力(南京)有限公司,某电力(南京)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核准注销登记,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交付了全部监测成果资料,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义务承继方,对案涉款项负有支付义务。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监测服务费960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计付标准,故应自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起算之日即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监测服务费96032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元,减半收取1100.50元,由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