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6民初16762号
原告:江苏后肖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江苏后肖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2,95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算);2、本案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上海金山红星国际广场幕墙工程,包括外立面点式玻璃幕墙、点式玻璃雨蓬、逃生救援窗口及埋件等,并对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的支付、双方职责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15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上海金山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项目,并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与支付方式、质量标准、双方职责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5年11月24日,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2016年1月27日、2018年1月25日双方决算审计,工程款总额为9,809,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526,0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82,95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玻璃幕墙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完工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系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约定:经被告审计部门审计后按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量及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后,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十天内向原告支付余款(保修期从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2年)等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被告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等等。2016年4月5日、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业主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额为9,809,000元,原告已根据上述结算金额至2018年2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
审理中,原告称因其系业主指定的专业分包单位,故工程量结算也由其直接与业主进行,业主早已将结算款项支付至被告。
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及结算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鉴于本案所涉工程系业主指定分包,原告与业主进行验收结算并无不妥。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以及工程总造价、工程质量等提出过异议,且被告也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据此,本院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目前,案涉工程已完工相当长时间且已投入使用。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均已届满,被告理应支付。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将工程款及质保金合并主张利息损失并主张以自最后一次结算时间计算质保金支付时间,于法不悖,本院根据查明的最后一次结算时间及约定的付款条件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2月9日。
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后肖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282,950元及利息损失[以1,282,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等合计13,398元,由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