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后肖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江苏某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扬州某一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2民初4289号 原告:江苏某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二幕墙公司)与被告扬州某一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二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10505.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幕墙】》,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扬州广陵项目A区一标段外立面幕墙工程,双方对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竣工验收及结算、违约、索赔及其它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2023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共同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202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审核,工程审定价为26449689.0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545692.94元,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110505.4元(不包括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一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结算书前,已签订过工抵房意向书,原告同意以不低于结算金额85%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或关联公司开发的房产,双方已部分履行该份意向书内容;2、答辩人已按照意向书支付了60万元,已经超过了剩余结算未付款的15%,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款1110505.4元需核实。综上,答辩人不应支付工程款,双方应继续履行以房抵债意向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8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幕墙】》,约定:工程名称:扬州广陵项目A区一标段外立面幕墙工程。工程内容:扬州广陵项目A区一标段6#-9#、13#、15#-16#、19#-21#、28#-32#外立面施工及验收,主要外墙形式有石材幕墙、铝板幕墙、屋面金属架构等工程全部工作(详见清单及图纸)。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招标图纸总价包干。含增值税总价(大写):贰仟肆佰万元人民币(¥24000000)。3、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的10%作为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按月拨付,每月按当月发包人核定的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款并经优惠后的80%拨付;(3)若当月进度未按月计划完成,则按当月经发包人核定的实际完成合同工程款并经优惠后的60%支付,进度补上后在次月补全余下的20%;……(5)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再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支付。 2023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2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形成《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载明:案涉工程审定造价含税26449689.01元,不含税24265769.74元。 被告提供2024年1月2日某二幕墙公司向其出具的《工抵意向书》,载明“我司已承包贵司开发的扬州广陵项目A区一标段外立面幕墙工程项目工程并与贵司签署了《扬州广陵项目A区一标段外立面幕墙工程》合同(简称业务合同),现贵我双方正在办理该工程结算手续。我司同意以双方盖章确认的最终结算文件载明的应付未付工程金额中不低于85%工程结算金额的部分用于购买贵司和贵司关联方开发项目的商品房(扬州某一官邸住宅12-1702室及一个车位)。我司同意以房价款与业务合同项下应向贵司收取并已完成审核、办理结算手续的业务款等额抵扣,并与贵司及贵司关联方签署工程款抵房价款的相关协议。若我司在本项目工程结算确认的应付未付金额不足以覆盖意向房源金额,我司同意后续将以/共同用于抵扣意向房源金额,或我司以现金形式补足。”用以证明,原告同意以剩余应付未付款3736735.41元的85%拿房。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意向书仅仅是邀约性质,意向书中约定的房屋已经办理抵房手续,对于其他的抵房,双方对房屋位置、价格、楼层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意向书不具备实际履行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不同意以房抵工程款。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截止2024年4月16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545692.94元(包含工抵房金额2026230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110505.4元(已扣除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幕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对于原告某二幕墙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工抵意向书》,从形成时间来看,该工抵意向书形成时间(2024年1月2日)早于双方工程竣工结算时间(2024年1月29日);从内容来看,虽然有采用工抵房形式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意向,但除已抵房屋外,用于抵工程款的房屋位置、面积、价款等基本内容未予以明确约定,故不能认定双方达成以房抵未付工程款的协议,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尚欠付工程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已付款明细以及被告对案涉工程款总价、已付款、扣除质保金后的欠付款金额均无异议的陈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110505.4元(26449689.01*97%-24545692.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后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双方已于2024年1月29日形成《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故原告主张从2024年1月30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某一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110505.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110505.4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4元,减半收取74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8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