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6民初16762号
申请人:江苏后肖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钦惠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锡锋,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俞伯良,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江苏后肖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金额人民币1,40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江苏后肖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金志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梦娜
书 记 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