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某某和湖泊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15508号 原告:江苏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和湖泊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映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映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和湖泊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和湖泊局达成庭外和解,于202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退还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告江苏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35003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