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6民初6330号
原告:南京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照明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京某公司)、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某公司、某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京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8388元及逾期利息(以81838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某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某公司签订《南京某地块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南京某公司的指示完成施工。2020年7月27日,工程验收合格,经审计结算确认工程审定价为1836561.68元。被告南京某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人代付工程款共计1014365.38元,尚有818388元工程款拖欠至今。被告南京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置业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故被告某置业公司应对被告南京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某公司、某置业公司共同辩称,对工程的结算金额1836561.68元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南京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完成结算,被告南京某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564570.07元,扣除92828元的保修款,应付工程款为176355.31元,故原告诉请的欠付金额有误,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依据;被告某置业公司为独立运营的公司,不应该对被告南京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南京某公司(发包人)签订《南京某地块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南京某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某地块的泛光照明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合同金额为1704551.26元,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材料设备按发包人要求到工地现场且通过发包人、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部分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提供等额的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发票。按发包人要求全部安装结束后支付至该部分合同总价的70%,承包人提供等额的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发票。灯光调试完成并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三方及政府行政主管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提供等额的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发票。结算审计结束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承包人提供结算金额100%数额的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发票,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本项目竣工备案验收合格正式交付发包人使用之日算起,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交付发包人适用之日起算,保修期为2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7月29日,原告、被告南京某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工程施工验收单》,载明案涉工程已按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完成,质量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202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表》,载明案涉原告报送金额为1900038.33元,被告南京某公司审核金额为1836561.68元,差价为63476.65元。
原告提交银行支付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南京某公司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4365.38元。
被告南京某公司提交经原告盖章确认的《应扣费用审批表》一份,载明:案涉工程终审结算造价为1836561.68元,应扣款项3808.3元,已付工程款1564570.07元,保修款91828元,应付工程款为176355.31元。原告对该表格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审批表系应被告南京某公司要求其签章后用于请款,该份表格载明的已付款并非被告南京某公司实际的付款数额,且双方交易习惯为先票后款,而被告南京某公司收到的原告就案涉工程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014365.38元。
原告提交其公司员工谢某某于2021年12月31日与被告成本预算部门负责人刘某的聊天记录,刘某向谢某某发送上述《应扣费用审批表》的电子文本,谢某某将已付款等相应金额修改后发送给刘某,刘某称:“你不能在上面改,我写的这个叫应付款,我们不写实付款的实付款,因为你以前你请过流程的那些流程啊,那个金额是在系统上已经显示,你已经请过流程了。你这个再写那么多的话,你再请款的话,那这费用就超过结算款了,所以我们只写应付款,就是你请过款的流程就那么多。”谢某某回复:“可你们没有付到那么多,发票也换了。把没有付款的发票退了,问题是你们没有按照合同付款,你这张审批表我们不好确认。”2022年1月4日,刘某再次向谢某某发送上述《应扣费用审批表》,原告应要求予以盖章确认。
原告另提交2021年12月9日被告南京某公司向其退还的金额为694522.03元的发票,证明被告南京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已取得的施工资质及等级为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一般分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工程。《南京某地块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的质量、工期、价款、安全等,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具备与案涉工程相应的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南京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南京某地块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应付工程款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原告与被告南京某公司的结算情况,案涉工程造价为1836561.68元,应扣除费用为3808.3元,质保金为91828元,质保期于2022年7月29日届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其已付工程款为1564570.07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结合原告提交的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已开具发票金额、撤回发票情况以及双方交易习惯,本院确认被告南京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818388元(1836561.68元-3808.3元-1014365.38元),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南京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1838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的逾期利息问题。工程价款利息为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在没有约定包括约定无效或者约定不明时,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利息起算点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2年7月29日届满,故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分别为:以7265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182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置业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南京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置业公司作为其唯一的股东,未举证证明被告南京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某置业公司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对被告南京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某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838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以7265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段以9182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某置业公司对被告南京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某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4元,减半收取计5992元,由原告南京某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南京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