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民申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延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鹏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头桥路*****路口/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甘肃**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滨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市天都化工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龙云里北京路**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鹏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终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投公司申请再审称,**市政府国资委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输酸管道事宜并形成会议纪要,应由**市天都化工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关债务且已偿还4万元,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经一、二审法院查明,鹏盛公司与原**中铁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经清算仍有65.4万元货款未付。2012年6月1日,债权人鹏盛公司、债务人**中铁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建投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建投公司负责清偿涉案债务,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协议之内容,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是**建投公司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已承受了原债务人的债务。至于**市人民政府做出的纪要,主要是对**中铁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置及对债务负担做出的安排,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相关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且鹏盛公司也未参与其中,故一、二审认定该纪要对鹏盛公司没有约束力并无不妥,**建投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平代理审判员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