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锦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某某市商务局等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中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锦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锦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住所地甘肃省**市新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市商务局。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市新华西路iv>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市工业品购销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市金川路**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市西北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市金川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住所地**市延安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锦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锦融置业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市商务局、原审第三人**市工业品购销总公司、原审第三人**市西北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甘肃省**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锦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锦融置业有限公司)以已经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其公司的权益得到保障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锦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锦融置业有限公司)以已经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其公司的权益得到保障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属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未侵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后,对同一诉讼请求不得再次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夏锦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锦融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宁夏锦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锦融置业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