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天都化工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302民初278号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延安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1号楼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被告:甘肃天都化工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金川区北京路龙云里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天都化工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中标承建**高速公路路基一标段,原告为其设立的被告**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供应碎石和片石,碎石供应约180余万元,现已全部结清货款。供应片石1万余方,根据运输距离,每方单价65元至75元,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片石款703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399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即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应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天都化工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地点系**至河西堡硫酸管道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