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3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延安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1号楼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甘肃**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天都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龙云里北京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原审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公司)、甘肃**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化公司)、**市天都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化工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0)甘0302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八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铁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都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八冶公司对**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八冶公司在本案多次审理中主张原金***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未经清算被注销,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从未要求依据《债务承担协议》由**建投公司承担责任,其出示的证据中也没有《债务承担协议》。八冶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以《债务承担协议》主张权利,属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给**建投公司答辩期和相应的举证期限,程序违法;二、**建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债务承担协议》履行的前提是“债务随资产的原则”,即只有金***公司清算注销后资产划归**建投公司,**建投公司才承担该公司注销前所存在的债务。但《债务承担协议》签订后,**市政府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第45号《关于金***现代物流公司移交管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政府45号《会议纪要》)明确金***公司的资产整体划归金化公司,故《债务承担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协议未生效;2.依据政府45号《会议纪要》,金***公司的资产划归天都化工公司管理运营,天都化工公司成为新的债务承担人,天都化工公司于2015年2月、2016年2月分别向八冶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欠款,八冶公司也接受并认可天都化工公司的履行行为,案涉债务应由天都化工公司承担;3.金***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30000000元,**建投公司出资13500000元已全部到位。在金***公司营运过程中,**建投公司先后支出资金60725300元。现一审判决案涉欠款由**建投公司连带给付,违反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定原则;三、原判认定**建投公司于2015年2月、2016年2月向天都化工公司账户打款2000000元的事实错误,并据此认定涉案债务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错误。八冶公司自2012年签订《债务承担协议》至2019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向**建投公司主张过任何债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八冶公司对**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四、欠款利息应按年利率3.85%计算,原判利息计算过高。
八冶公司辩称,经一审法院释明,八冶公司依照《债务承担协议》向**建投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无异议,**建投公司并未提出举证期限的要求。政府45号《会议纪要》对八冶公司没有效力,且债务转移的法定条件之一是经债权人同意,**建投公司并没有提交八冶公司同意债务转移的证据,**建投公司主张其债务转移给天都化工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八冶公司在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后,案涉工程民工分别于2015年、2016年到**建投公司上访,**建投公司最后于2016年2月通过天都化工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八冶公司又分别于2017年1月、2018年1月向**市政府、市委书面报告要求解决案涉工程欠款问题未果,八冶公司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中铁物流公司辩称,《债务承担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金化公司辩称,《债务承担协议》明确案涉债务由**建投公司承担,维持原判。
天都化工公司辩称,《债务承担协议》明确案涉债务由**建投公司承担,金***公司清算时,该公司股东也未和天都化工公司签订协议将资产转移给天都化工公司,天都化工公司是代**建投公司向八冶公司支付的款项,天都化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八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投公司、中铁物流公司、金化公司、天都化工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4400433元,支付逾期利息5280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公司由**建投公司、中铁物流公司、金化公司出资,于2007年9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0000元,**建投公司出资13500000元,持股比例45%,其中土地使用权4500000元,货币出资9000000元;中铁物流公司以物流技术出资6000000元,持股比例20%;金化公司以库房等实物出资10500000元,持股比例35%。中铁物流公司出资的软件著作权于2008年6月27日评估作价,2009年1月7日由国家版权局登记在金***公司名下,2009年2月11日中铁物流公司与金***公司对该软件著作权进行了移交。2008年8月14日,八冶公司与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八冶公司承建金***公司硫酸管道建设工程,合同价款30670599元。八冶公司施工完工后,经**市审计局于2010年6月28日审计,工程造价为28060433元。金***公司陆续支付八冶公司工程款21860000元。因金***公司经营不善,2011年12月26日,**建投公司、中铁物流公司、金化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解散金***公司,并一致同意成立由**市财政局(国资委)、市监察局、市工信委、市审计局、**建投公司、中铁物流公司、金化公司、金***公司、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盛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商建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2012年5月31日,八冶公司委托八冶建设集团国际工程公司与金***公司、**建投公司对尚未清偿的工程款达成《债务承担协议》,约定:金***公司对八冶建设集团国际工程公司未清偿债务(最终以清算组审定的价款为准)由**建投公司负责清理,八冶建设集团国际工程公司不再向中铁物流公司主张协议中已被转让的债务履行或承担相关责任。2012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作出45号《会议纪要》,决定金***公司的资产共69788100元整体划归金化公司,由金化公司全资子公司天都化工公司进行管理,并负责偿还金***公司与八冶公司施工建设的硫酸管道工程上的欠款,由市财政局2012-2015年每年拨付2000000元用于偿还欠款,其余欠款由天都化工公司负责从运营收益中逐步偿还。2012年12月20日,**建投公司、中铁物流公司、金化公司形成第一届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金***公司的清算报告,同意解散金***公司。2013年4月3日,金***公司注销工商登记。2015年2月、2016年2月**建投公司向天都化工公司账户打款2000000元,天都化工公司支付八冶公司工程款1800000元,尚欠八冶公司工程款4400433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八冶公司与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八冶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金***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公司由股东**建投公司、中铁物流公司、金化公司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出资成立,各股东均按约定以资金、实物、著作权完成了出资,由于公司经营不善,经股东会议决定成立清算组,按照相关法律程序依法清算并注销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清算过程中,**建投公司与八冶公司及金***公司达成《债务承担协议》,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债务承担协议》生效后金***公司与八冶公司的债务负担转至**建投公司,**建投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向八冶公司承担债务清偿义务。金***公司注销后,剩余资产整体划归金化公司由其全资子公司天都化工公司进行管理,并负责偿还金***公司与八冶公司施工建设的硫酸管道工程上的欠款,天都化工公司按照政府45号《会议纪要》接受金***公司剩余资产进行管理并自愿承担金***公司债务,属并存的债务加入,天都化工公司亦应当向八冶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八冶公司以注册资金出资不实要求**建投公司、中铁物流公司、金化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投公司2016年2月仍按约定向八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对**建投公司超过诉讼时效辩解不予支持。金***公司注销后**建投公司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拖延不还,对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4月3日金***公司注销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4.75%向八冶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都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连带偿付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00433元、利息528051元,合计492848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28元,由**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都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八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财务记账凭证、收款凭单、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天都化工公司分别于2015年、2016年2月向八冶公司支付款项的收款凭单中明确记载是代**建投公司付的款;2.八冶公司报告3份及文件阅办单1份,证明八冶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2018年1月26日向**市政府、市委提请政府协助解决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八冶公司多次向**建投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建投公司提交**市财政局金财企(2015)82号《关于下达扶持工业发展资金的通知》、财政专项拨款申请表、实拨拨款通知单-查询、付款凭证(回单),证明**市政府依据45号《会议纪要》于2012年至2015年共计向金化公司拨款8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八冶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投公司认为收款凭单上有关“代付**市建设投资”的内容系八冶公司单方备注,八冶公司从未向**建投公司主张过权利,其也未向八冶公司付过款,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建投公司不予认可,中铁物流公司、天都化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金化公司不发表意见。对**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冶公司、中铁物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金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财政拨款并未明确是案涉工程欠款,金化公司于2015年收到财政拨款2000000元后已通过天都化工公司的账户以**建投公司的名义支付给了八冶公司。本院综合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如下:**市财政局根据政府45号《会议纪要》,向金化公司拨款,用于天都化工公司偿还欠款。金化公司认可其将2015年收到财政拨款2000000元通过天都化工公司的账户支付给八冶公司。天都化工公司于2014年1月、2015年2月、2016年2月向八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1000000元、800000元。至今八冶公司涉案工程款尚欠4400433元。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八冶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要求依据《债务承担协议》主张**建投公司承担责任,因该《债务承担协议》在本院(2020)甘03民终112号案审理涉案纠纷时由中铁物流公司作为证据在法庭上进行了出示,本次审理中一审法院又对该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建投公司先后充分发表了质证、答辩意见,**建投公司上诉主张八冶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给予其举证和答辩期限,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建投公司与金***公司、八冶公司达成《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建投公司负责清偿金***公司对八冶公司的涉案债务,之后政府形成45号《会议纪要》明确,原金***物流公司的资产整体划归金化公司,由金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天都化工公司进行管理和运营,案涉工程欠款由天都化工公司承担偿还。**建投公司、金化公司参加了该政府会议,金化公司对会议决议内容也表示认可并接受,说明**建投公司与金化公司达成协议,**建投公司将案涉工程欠款债务转移给了金化公司。八冶公司认可其在之后向**建投公司要款过程中知道并持有上述政府45号《会议纪要》的复印件,八冶公司并依据该《会议纪要》向**市政府及市委书面报告要求协助解决拖欠工程款;同时,**市财政局依据该《会议纪要》向金化公司拨款后,金化公司也将财政拨款通过天都化工公司账户支付给了八冶公司,八冶公司接受并未提出异议;且八冶公司亦将金化公司、天都化工公司列为债务人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欠款,其诉讼行为亦同意《会议纪要》的内容。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八冶公司知晓并同意**建投公司将案涉债务转让给金化公司的事实。因此,政府45号《会议纪要》是对《债务承担协议》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依据《会议纪要》记载内容,案涉工程款依法应当由金化公司和天都化工公司承担。八冶公司要求**建投公司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建投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原金***公司注销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0)甘0302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天都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连带偿付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00433元、利息528051元,合计492848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8元,均由甘肃**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天都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