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延安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甘肃**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1号楼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市天都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龙云里北京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一审被告甘肃**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化公司)、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公司)、**市天都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化工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3民终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八冶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债务人金***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时,将其拖欠的工程款,由**建投、中铁物流、金化公司与八冶公司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各方签字确认。事后履行时,2014年1月、2015年2月和2016年2月三次通过天都化工账号收到工程款280万元,申请人出具收据,明确记载收到**建投转付的工程款,说明支付工程款的债务人是**建投。《会议纪要》,申请人没有参加会议,不论《会议纪要》形成的决议是否合法,均对申请人不产生效力。二审以申请人知晓该会议纪要为由,认为是对债务承担协议的变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错误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八冶公司与**建投公司、金***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建投公司负责清偿金***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对八冶公司的涉案债务。之后**市人民政府作出45号《会议纪要》,明确原金***公司的资产整体划归金化公司,由金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天都化工公司进行管理和运营,并负责偿还原金***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欠付八冶公司的工程款。八冶公司以案涉政府45号《会议纪要》形成的决议时,该公司没有参加该会议,提出《会议纪要》中关于债务承担的决定,对八冶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政府45号《会议纪要》形成后,天都化工公司于2014年1月、2015年2月、2016年2月向八冶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八冶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而且,在本案诉讼时,八冶公司将政府45号《会议纪要》作为其主张债权的证据予以提交,且对其将天都化工公司列为被告,***都化工公司是涉案债务的加入者,结合八冶公司认可其在之后向**建投公司要款过程中知道并持有上述政府45号《会议纪要》的复印件,以及八冶公司依据该《会议纪要》向**市政府及市委书面报告要求协助解决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二审认定八冶公司知晓并同意**建投公司将案涉债务转让给金化公司,政府45号《会议纪要》是对《债务承担协议》的变更并无不当,八冶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淑梅 审 判 员 王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