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邓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22291305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阳光美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07号棕榈公寓A栋13C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71072435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阳光美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美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5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阳光美基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利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柯利达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一、法律及司法解释均确认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对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均确认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对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发包人拖欠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中,除装饰装修所需的材料费外,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因而将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纳入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之内,有利于保护广大劳动者及时获得劳动报酬。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对于不确认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应慎之又慎。
二、认定不具备折价或拍卖的条件应仅限于特定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曾规定:“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一)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的;(二)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且无法予以修复的;(三)建设工程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建设工程属于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或者军事建筑;(五)无法独立存在或者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工程等工程。”这也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不宜折价、拍卖的通说观点。本案中,柯利达公司的施工工程明显不符合上述任一情形。
一般当建设工程整体需要折价或者拍卖时,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可以在因装饰装修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是否符合整体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由于阳光美基公司对具体情况更为了解,因此应该由阳光美基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径行将举证责任确定给柯利达公司方,不符合公平原则。
另外,柯利达公司最终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和是否应该确认柯利达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两个问题,法院不能以柯利达公司不具备最终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客观条件为由直接不确认柯利达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案涉工程整体处置时装饰装修的价值能够单独计算。后续柯利达公司方如果行使优先受偿权,完全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的方式确认柯利达公司方施工部分的装饰装修价值,一审法院认为柯利达公司方没有举证该事项,这是在强迫柯利达公司方提起司法鉴定程序。
四、其他法院确认公共区域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例屡见不鲜。司法实践中确认公共区域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例屡见不鲜,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一审法院以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公共区域装饰装修不具备折价或拍卖的条件为由,认定柯利达公司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在一审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发现阳光美基公司的案涉项目还有房产尚未出售,且收到了财产保全裁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阳光美基公司未作答辩。
柯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美基公司向柯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496878.29元;2.判令阳光美基公司向柯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4496878.29元为基础,自柯利达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柯利达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阳光美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柯利达公司(承包人)与阳光美基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东方·海域阳光二期7#、8#楼公共区域精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方·海域阳光二期7#、8#楼公共区域精装工程;含税暂定总价为8139265.42元;结算和付款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每个月按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完成,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5%;合同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完成工作结算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价款的97%;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届满无任何质量问题由的14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竣工验收和结算约定:通用条款第33条第2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给发包人。第4款约定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按专用条款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专用条款第九条第22款还约定,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0天内,向发包人提供合同规范内的结算资料,在承包人按约定报齐合格竣工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在9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并向承包人发出书面审核意见。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的书面审核意见后,应在60个工作日内与发包人共同审核结算,若承包人未在60个工作日内与发包人共同审核结算,视为承包人认可发包人的审核意见。2020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东方·海域阳光二期7#、8#楼公共区域精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部分施工内容,总工期20日,增加部分价款为440000元,计价方式为含税固定包干总价,付款方式:本补充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补充协议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本补充协议全部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3%的结算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14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上述合同签订后,柯利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4年1月5日,柯利达公司编制了《海域阳光二期7#、8#楼主楼和底商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工程结算价》确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额为9708128.43元。2024年1月18日阳光美基公司签署了《工程联系单》,并加盖“海域阳光项目工程专用章”及载明“资料接收”,并载明“我司已完成东方·海域阳光二期7#、8#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的竣工图、结算书等竣工资料文件,现交付至贵司工程部,麻烦贵司进行审计结算,并予以签字确认。”根据柯利达公司提交的收款明细表,截止至2022年1月12日,阳光美基公司共向柯利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211250.14元,剩余4496878.29元未付,柯利达公司催要该笔款项未果,遂成本诉
另查明,柯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1日作出(2024)琼0105民初492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柯利达公司与阳光美基公司签订的《东方·海域阳光二期7#、8#楼公共区域精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柯利达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阳光美基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在阳光美基公司报齐合格竣工结算资料后,柯利达公司应在9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并向承包人发出书面审核意见。柯利达公司于2024年1月18日向柯利达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资料,阳光美基公司应于2024年5月21日向柯利达公司发出审核意见,但阳光美基公司接收材料后至庭审之日未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及提出异议,且阳光美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认定柯利达公司对阳光美基公司提交的结算价款9708128.43元没有异议,符合双方的结算约定。柯利达公司自认阳光美基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5211250.14元,故柯利达公司主张**光美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96878.2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柯利达公司主张**光美基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496878.2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柯利达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装饰装修享有优先受偿应系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或对建筑物享有使用权的人,并应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以及因装饰装修而使该建筑增加价值。本案中,柯利达公司所承接的工程系海域阳光二期7#、8#楼公共区域的装饰装修,应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不具备折价或拍卖的条件,亦无法对装饰装修该部分的价值单独计算。故柯利达公司主张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阳光美基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柯利达公司主张的事实的辩驳,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阳光美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496878.29元及支付利息(以4496878.29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775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南阳光美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柯利达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柯利达公司与阳光美基公司签订的《东方·海域阳光二期7#、8#楼公共区域精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柯利达公司所承接的工程系域阳光二期7#、8#楼公共区域的装饰装修,为公共区域且应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不具备单独折价或拍卖的条件,故柯利达公司诉请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柯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75.00元,由上诉人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