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柯某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05民初8137号 原告:苏州柯某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柯某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柯某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柯某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设计费65,720元,并承担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以设计费65,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苏州柯某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设计委托书》(NO.溧水2020G27号地块外立面装修深化设计)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该《设计委托书》,原告为被告提供外立面装修深化设计服务,双方就工程项目名称、设计范围、设计周期、设计要求、设计成果、设计费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 2、设计方案、设计费沟通记录各1份,证明:1.原告已按设计委托书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设计费已满足支付条件;2.设计任务完成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设计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分文,被告已构成违约。 3、微信聊天记录1份(即原告与被告今天出庭的代理人之间发生)(庭后提交),证明双方在沟通过程中,被告对于案涉设计项目的设计金额是认可的,并且在庭前就设计费的调解事宜与原告进行了沟通,但双方对调解方案未达成合意。 被告南京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之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对于证据1之《设计委托书》的三性不认可,案涉工程并不存在,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该《设计委托书》系原告与恒大系相关员工存在不正当利益往来伪造的,企图侵吞转移被告公司资产,且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设计成果(被告称以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为证,庭后未提交)。对于证据2之设计费沟通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设计方案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该方案,沟通记录可以佐证原告确实与资料中显示的恒大***之间存在舞弊行为,***联合原告及其他关联公司做高相关的比价价格,恶意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原告不具备支付请求权基础;对于证据3之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代理人仅向原告说明了被告公司目前的状况以及前期的债务处理方案,并不能以此来认为被告对于案涉债权存在的认可。被告与原告沟通后,对相关工作进行了核实,得知案涉设计工程并不存在,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设计成果、方案。即便双方曾进行过沟通,该沟通也是基于被告对于债务的调解惯例,并不是对于案涉事实存在的认可。 被告南京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不认可。1、据被告核实,案涉设计工作并不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恒大系员工存在串标舞弊的行为,企图将被告公司资产非法转移给原告。案涉的设计工作不存在,原告未对被告提供相应的工作成果,被告公司也确实不需要该项深化设计工作,即案涉的事实并不存在。2、设计委托书记载,设计工作并通过内部审核后三十日内支付100%的设计费用。设计工作未完成,更未经过我司内部审核,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支付请求权。设计委托书约定了设计质量要求,各阶段的设计除应满足国家行业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深化并报审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技术审查通过,还应配合发包人进行设计优化及修改,并力争对细节部分的处理提供更完善合理的方案,还应配合达到最佳的经济效果,配合解决施工中遇到的问题,完成项目最终的验收的相关事宜。由上可知,原告未提供工作成果,且未配合完成最终的验收,另,设计委托书约定的设计总价应是在原告配合完成上述工作并完成最终验收等,而原告未提供工程对应的发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将该案移交公安侦查。 被告南京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就其辩称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0日,原告苏州柯某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委托单位)与被告南京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单位)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NO.漂水2020G27号地块售楼处外立面装修深化设计事宜共同确认签订《设计委托书》一份,其主要内容如下:“设计范围:NO.溧水2020G27号地块售楼处外立面石材,古铜色铝合金型材、铁艺造型等。1.设计依据:设计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设计条件(含NO.漂水2020G27号地块图纸及相关设计指引)。2.设计周期:总周期12个日历天,设计开始时间以委托签订之日为准。第12个日历天完成图纸设计并提交委托人进行审核。3.设计质量要求:各阶段的设计除应满足国家行业的相关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深度并报审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技术审查通过,还应配合发包人进行设计优化及修改,并力争对细节部位的处理提供更完善、合理的方案,达到最佳经济效果,配合解决施工中遇到的问题,完成项目最终验收的相关事宜。4.设计内容:石材,古铜色铝合金型材、铁艺造型等。5.设计成果及服务:设计人向委托方提供全套施工图(蓝图)8份且通过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技术审查,相对应全部设计成果电子版刻录盘一份(不加密版本,并保证在中文环境下正常运行)。6.设计费:总价:65720元(大写:陆万伍仟柒佰贰拾元整)。7.付款:设计工作完成并通过委托人内部审核后30日内,支付100%设计费。8.违约:由于被委托单位原因导致设计延误的,按违约金100元/天处罚,处罚总金额不超过本委托设计费30%;由于委托单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设计周期相应顺延。”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工作,但被告未给付设计费用。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书一份,被告未提出异议。此后,被告未给付上述费用,原告遂诉讼法院。本院在诉前调解阶段,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就此事进行过沟通,在微信聊天中,原告提出“金额你们确认吗”“我们起诉金额”“65720元”,被告回复“金额还没来得及看”“先问下公司那边能不能调解吧?”“金额可以算”,被告对于原告是否完成设计任务以及具体的设计费用未提出异议,并提出建议“夏律师,您这边需要及时跟我就尽快跟我这边回复一下。您公司那边到底同不同意调解关于那个案涉金额的话,你可以带条件问嘛。就是如果对方就说被告这边如果。认可这个金额的话,他同不意那个公司同不同意调解?麻烦您尽快告诉我,谢谢。”但此后双方在付款折扣及期限上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苏州柯某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NO.漂水2020G27号地块售楼处外立面装修深化设计事宜共同确认签订之《设计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禁止性的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但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出请款书一份,被告未提出异议。该事实表明被告对于原告的设计成果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原、被告双方在诉前调解阶段的沟通中,被告对设计费用也没有提出异议,且还提出了费用折扣、支付期限等付款方案,但因双方在细节上存在分歧而致调解未果。被告未给付清结设计费用致本次诉讼,责任在被告,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65,720元、并承担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以设计费65,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应当及时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虽提出了相应的辩称意见,但其未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意见,故本院对其提出之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苏州柯某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京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设计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州柯某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65,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南京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京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65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柯某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