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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某公司与昆明某甲公司、昆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9924号 原告:苏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滇池明珠广场15栋17层。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121MA6NH9MG77。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昆明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洛龙街道办事处风华俊园4幢10层1005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121MA6N9DHCXF。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苏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昆明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乙公司、紫光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90239.29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1386.18元(利息以4132589.8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10日为61386.18元);3.请求判令被告紫光投资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原告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昆明项目东区1-6#楼外窗工程合同文件》,被告某乙公司将“昆明项目东区1-6#楼外窗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昆明市呈贡区××路××街地铁站口东侧。合同约定总工期183个日历天。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价款为总价固定包干,合同包干固定含税总价为17903600.78元,其中不含税价款16425321.82元,增值税税额1478278.96元(按法定增值税率9%计算)。”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约定:本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备案完成、资料移交至总包单位,且结算完成,发包人接到工程款申请报告且审核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金额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保期满经发包人客服及物业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扣除质保期内产生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后无息付清。202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昆明项目东区1-6#楼外窗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总价17903600.78元,约谈后总价21503600.78元,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3600000元,并再次明确合同总价为含税包干总价。2022年12月30日,监理单位及被告某乙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单位认为现场问题整改完成后同意验收,被告某乙公司成本部同意验收。2023年12月7日,被告某乙公司委托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结算造价为21921648.39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131409.1元,尚欠工程款4790239.29元。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紫光投资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紫光投资公司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违约责任承担举证责任。2.合同已明确约定付款时乙方需提供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未提供的,造成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内并无约定,所以我方认为不应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中质保金问题,我方认为在质保期间原告应对所承接工程负责保修,因原告原因,现已导致我方小业主34户截至目前尚未接房,我方以及第三方物业公司已多次通过函件、电话等形式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都未进行,故针对质保金我方有权不予退还。4.关于优先权价款优先权问题,本案涉案工程为商品房,大部分出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的购房,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该项目大部分已出售,且消费者已接房,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我方认为应不予支持。5.双方就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没有任何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紫光投资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系两家财产独立、独立运营的公司,两家公司注册地址,营业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均不相同。2.被告某乙公司最初系新都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后因开发合作需求,由答辩人受让百分之百股权,且在注册资本范围内完成了资本实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3.答辩人与上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及债务关系,答辩人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额外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8月3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昆明项目东区1-6#楼外窗工程合同文件》,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昆明市呈贡区××路××街地铁站口东侧的“昆明项目东区1-6#楼外窗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协议书第7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价款为总价固定包干,合同包干固定含税总价为17903600.78元,其中不含税价款16425321.82元,增值税税额1478278.96元(按法定增值税率9%计算)。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约定:在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要求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付至结算总价的97%时,承包人必须在付款前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合法税务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备案完成、资料移交至总包单位,且结算完成,发包人接到工程款申请报告且审核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金额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保期满经发包人客服及物业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扣除质保期内产生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后无息付清。2022年10月2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昆明项目东区1-6#楼外窗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总价17903600.78元,约谈后总价21503600.78元,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3600000元,并再次明确合同总价为含税包干总价。2022年12月30日,监理单位及某乙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21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22年11月25日,监理单位认为现场问题整改完成后同意验收,某乙公司同意验收。2023年12月7日,某乙公司委托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结算造价为21921648.39元。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131409.1元,尚欠工程款4790239.29元。紫光投资公司系某乙公司唯一股东。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案涉项目质保期已经届满,已收到某甲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1529409.8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某甲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工程已经验收,被告某乙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质量问题确实存在并已向原告某甲公司送达整改通知且原告某甲公司在通知后拒绝修复,被告某乙公司未自行修复,其主张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数额亦不明确,故本院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合同对原告某甲公司的开票义务进行了约定,但付款是被告某乙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出具发票是原告某甲公司的附随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不能以此阻却付款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对尚欠工程款金额4790239.29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应自2024年1月8日(工程款结算审核完成后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因原告某甲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故不应承担逾期利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之规定,“在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要求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付至结算总价的97%时,承包人必须在付款前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合法税务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某甲公司未全面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紫光投资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紫光投资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事实,故被告紫光投资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某甲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至于建筑物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权利性质及其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间的顺位等问题,并不影响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甲公司、昆明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苏州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790239.29元; 二、原告苏州某某公司有权在工程款4790239.2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完成的位于昆明市呈贡区××路××街地铁站口东侧的“昆明项目东区1-6#楼外窗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苏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某甲公司、昆明某乙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