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05民初4503号
原告:唐某,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柯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汪某某,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第三人:徐某某,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袁某,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唐某、苏某与被告苏州柯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某某公司)以及第三人汪某某、徐某某、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4年9月2日、202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苏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柯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汪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苏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柯某某公司向苏某支付工程垫付款189493元;2.判令柯某某公司向唐某支付工程垫付款59321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柯某某公司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柯某某公司向苏某支付工程垫付款209493元;2.判令柯某某公司向唐某支付工程垫付款484230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柯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上海十钢某某路街道H1-18地块项目”,由柯某某公司分包该工程幕墙安装施工。但由于种种原因,截至2021年6月一直拖欠***等该工程二十余名民工的工资,导致被拖欠民工强烈不满,并采用停止施工、拉横幅、集体上访等方式催讨工资。为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避免在建党100周年之际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或群访事件,唐某、苏某作为该项目施工管理人员于2021年7月1日前以自己资金陆续向***等农民工垫付拖欠工资831711元。对于唐某、苏某的垫付款,柯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柯某某公司辩称:一、唐某、苏某与柯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二、从唐某、苏某提供的支付所谓的农民工工资证据来看,大多数是以列举表格的形式记载,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且其与农民工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收条等文件并未直接说明要求柯某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从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来看,柯某某公司在该协议中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唐某与柯某某公司之间应属于担保合同纠纷。根据担保相关法律的规定,借款协议项下由于担保期限已过,担保方即柯某某公司已经免除担保责任。唐某若认为其与柯某某公司之间有其他合同纠纷,可以另行起诉。但从借款协议内容来看,唐某与柯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之债的关系。根据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加盖有柯某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借款协议共计22份,有担保的借款协议金额共计406230元。苏某提供的收条共计21份,金额为189493元,但该21份收条均未表明苏某支付的有关款项应由柯某某公司清偿,双方之间同样没有合同之债的关系。截至目前,唐某、苏某均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案涉过程中是柯某某公司的分包单位和个人。就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案外人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公司)是柯某某公司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唐某、苏某应当积极了解其是否与森某公司建立有合同关系,其起诉柯某某公司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请。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柯某某公司建议追加森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汪某某述称:当时我们是帮与柯某某公司有合作关系的顾总抢工期,当时因为柯某某公司流程比较复杂,顾总为了留下工人抢工期,可能就在项目上安排了一个临时支付工人资金的现场人员,该人就是唐某,他应该是顾总聘请的现场安全员。我们每次找顾总拿钱的时候,他都让我们找唐某,我们也同时给唐某出具了条子。当时我们进入工地做工时次月开始,柯某某公司也给我们打过生活费。
第三人徐某某述称:我拿的钱属于工程款,当时柯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某与我有协议书,当时工人要走堵在门口没办法,唐某才支付的工人工资,我在此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但是该借款我是不用还的,因为我拿的钱都是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我拿的钱实际上应该是由柯某某公司支付,但是该公司一直拖延不付款,工人拿不到工程款,唐某才垫付的。
第三人袁某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一、唐某垫付款
唐某主张其为柯某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484230元,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23份,借条1份及对应的转账凭证。23份借款协议的甲方均为唐某,乙方分别为徐某某(6份)、袁某(13份)、汪某某(5份)、担保方为苏州柯某某十钢项目部(21份)。其中,以徐某某为乙方的借款协议(落款日期为2021.1.11、2021.1.27、2021.4.9、2021.6.8、2021.11.23的5份),其中四份协议的内容为:甲方:唐某身份证:340881198812××××乙方:徐某某身份证:512225197311××××担保方:苏州柯某某十钢项目部乙方在上海长宁区××路××号,上海十钢项目上作为柯某某指定的专业幕墙安装承包队伍,因工期紧张而紧急加派人手突击抢工,由于材料未准时到位,需要清退部分工人,因柯某某项目部一时没有资金支付清退员工工资,为了不影响柯某某声誉及留在工地的工人情绪,经三方友好协商,有甲方暂借乙方人民币**元(捌仟元整)。乙方承诺本借款在二个月内归还到甲方账户: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紫竹支行账号:6217********,如乙方没有按照协议条款归还借款的,乙方自愿承担年利18%的利息给甲方,直至付清为止,担保方苏州科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十钢项目部为乙方所借本息承担法律责任及还款义务。借款协议下方甲方处唐某签名按手印,乙方处徐某某签名按手印。担保方处加盖柯某某公司十钢某某路街道H1-18地块项目幕墙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下方有印文“不得用于合同或经济协议”。借款协议最下方附乙方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姓名页。2021年6月8日的借款协议内容为:乙方在上海长宁区××路××号,上海十钢项目上作为柯某某指定的专业幕墙安装承包队伍,目前项目基本结束,工人需要回家,由于柯某某的工人工资发放不及时,班组长资金紧张,现乙方徐某某向甲方唐某个人暂借人民币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给工人买车票,乙方承诺本借款在三个月内归还到甲方个人账户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紫竹支行账号:6217********,(微信也可)如乙方没有按照协议条款归还借款的,乙方自愿承担年利18%的利息给甲方,直至付清为止。其中一份无落款时间的借款协议内容为:乙方在上海长宁区××路××号,上海十钢项目上作为柯某某指定的专业幕墙安装承包队伍,由于柯某某工资发放不及时,乙方有事急需叁仟元作为路费,现由甲方暂借乙方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整)。乙方承诺本借款在二个月内归还到甲方账户: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紫竹支行账号:6217********,如乙方没有按照协议条款归还借款的,乙方自愿承担年利18%的利息给甲方,直至付清为止。
以袁某为乙方的13份借款协议(落款日期为2020.11.17、2020.11.21、2020.12.4、2020.12.9、2020.12.18、2020.12.31、2021.1.8、2021.1.12、2021.1.26、2021.3.10、2021.3.22、2021.4.13、2021.4.16)格式及主要内容与上述徐某某作为乙方的有落款日期的借款协议一致。该13份借款协议中,担保方为苏州柯某某十钢项目部,并加盖柯某某公司十钢某某路街道H1-18地块项目幕墙工程项目部印章。袁某作为借款人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收到唐某借款50000元整(大写:五万元整),作为工人回家路费,2021年1月31日还款至唐某账户。附袁某身份证复印件姓名页。
以汪某某为乙方的5份借款协议(落款日期为2020.11.24、2020.11.28、2021.1.1、2021.1.15、2021.4.16)格式及主要内容与上述徐某某作为乙方的有落款日期的借款协议一致。该5份借款协议中,担保方为苏州柯某某十钢项目部,并加盖柯某某公司十钢某某路街道H1-18地块项目幕墙工程项目部印章。
以上全部借款协议、借条记载的金额合计484230元,唐某就借款协议、借条中涉及的款项提供了转账凭证,有转账凭证的金额共计408730元。
二、苏某垫付款
苏某主张其为柯某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09493元,向本院提交收条21份,承诺书1份、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及全部209493元对应的付款凭证。其中21份收条格式一致,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苏某替苏州柯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十钢某某路街道H1-18地块项目部(袁某施工班组)**工人剩余工资**元,截止到2021年6月16日前所有工资已支付清账。特此证明。收条下方收款人处分别为***等21人签名字样。施工班组长处有袁某签名字样。项目负责人处有张某某签名字样,并加盖柯某某公司十钢某某路街道H1-18地块项目幕墙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下方有印文“不得用于合同或经济协议”。部分收条下方附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姓名页。
汪某某于2021年6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苏某身份证:142427197801××××乙方:汪某某身份证:342921198603××××乙方在上海长宁区××路××号,上海十钢项目上作为柯某某指定的专业幕墙安装承包队伍,因工期紧张而紧急加派人手突击抢工。工期结束,柯某某无法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工人情绪很激动,为了不影响柯某某声誉及工人情绪,经双方友好协商,有甲方暂借给乙方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微信支付。乙方汪某某承诺,收到上述2万元后,在2021年8月31号前不能带工人来公司及项目部闹事,并全力配合苏州柯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对十钢项目进行结算流程。
2021年6月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记载,袁某班组工人在十钢某某路街道H1-18地块项目幕墙工程的施工,最终结账时,由于时间太晚,银行转账限额,只有5万额度,经总包陈经理及幕墙苏总及班组长袁某协调,现场人员每人先发放7100元,作为回家路费及过节费。剩余工资于2021年6月15日(下星期二)全部发完。承诺人处有***、***、***等七人签名。班组长处有袁某签名字样。项目部处有苏某、张某某签字。表中还记载七人姓名、银行卡号、实发工资49700元等内容。
三、其他情况
1.2020年3月31日,上海建某某某集团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七某公司)与柯某某公司(承包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十钢某某路街道H1-18地块项目。工程范围:十钢某某路街道H1-18地块项目幕墙工程的图纸翻样、施工、各类检测、试验、复试、竣工验收及相关配合服务等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工期:拟定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工期总日历数107天。该合同第7条第3项“现场施工管理”记载,乙方委派沈汇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委派张某某为本工程项目副经理。
2.柯某某公司提交劳务施工合同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案外人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结清劳务费。柯某某公司提交竣工报告,证明十钢某某路街道H1-18地块项目(暂名)幕墙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2月25日,唐某、苏某所称的垫付款项发生在竣工之后。
对此,唐某、苏某质证认为:对劳务施工合同不予认可,七某公司认可唐某、苏某是实际施工人,是农民工。实际施工相关的费用在我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中都有柯某某公司项目副经理张某某的签字,对相关借款和收据均认可。整个工程的施工中,唐某、苏某的劳务人员、包括管理人员都是受张某某的直接管理,相关证据中均有柯某某公司项目章,足以证明柯某某公司对相关借款及支付农民工工资是明知的。实际施工中,从来没有出现过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都是由农民工以及农民工的管理团队完成的实际施工。否则柯某某公司也不会认可我们实际支付的一些费用。1、2、3号楼的竣工验收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竣工验收报告只是形式上的竣工验收,主要是为了收进度款。即使在工程基本竣工验收的时候,也会存在着工程的返工修理等发生员工工资,因此柯某某公司主张验收报告之后就没有工程款,违背常识。
汪某某质证认为:我对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什么印象,当时刚进场的时候是唐某垫付的,后期柯某某公司给我们的付款还是比较正常的。
徐某某质证认为:对柯某某公司的证据不认可,柯某某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我方的款项早已在柯某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本案的款项是唐某出于好意垫付,本身就应该由柯某某公司支付给唐某。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我们做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属于是承包给案外人***的劳务。
3.关于垫付案涉工人工资的背景,唐某、苏某陈述:当时项目已经全部做完,柯某某公司撤场了,还有部分工人工资未发放。由于时值建党100周年期间,工人总是拉横幅,出于维稳的考虑,当时由政府出面,现场有总包方人员,张某某也在现场,总包方要求我们先垫付工人工资。因为这些工人是我们找来的,只认我们。出于及时化解维稳风险的考虑,我们二人先垫付了剩余的工人工资款项。我方垫付的831711元垫付款中,其中189493元是当时为了建党100周年维稳而垫付的费用,付完该18万余元后已经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其余的642218元,是施工过程中为了赶进度,我方垫付的工人工资。
对于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的背景,汪某某表示:因为公司付款的流程比较长,工人进场后需要及时拿到工人工资,因此在前期由唐某垫付了部分款项,到了后期正处建党100年,很多班组出来讨薪,我们班组也有一次,也是我们离场之后最后一次讨薪,这时候苏某就出来垫付了工人工资,我就打了一个条子,就是证据当中的承诺书;徐某某表示:当时工人闹事,由唐某和苏某出面垫付的工人工资,柯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某对此事完全知晓。
4.审理中,汪某某、徐某某均表示:每个班组做的区域不一样,但是大家做的活都是一样的,都是做案涉工程整套玻璃幕墙的工程。借款协议均是本人所签,本案涉及到的垫付款,均已收到。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条、承诺书、专业分包合同、劳务施工合同、竣工报告、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唐某、苏某要求柯某某公司承担其二人垫付的案涉款项依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唐某、苏某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承诺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形式和内容来看,该部分材料中记载的如“上海十钢项目上作为柯某某指定的专业幕墙安装承包队伍,因工期紧张而紧急加派人手突击抢工,由于材料未准时到位,需要清退部分工人,因柯某某项目部一时没有资金支付清退员工工资,为了不影响柯某某声誉及留在工地的工人情绪”“上海十钢项目上作为柯某某指定的专业幕墙安装承包队伍,由于柯某某工资发放不及时”“今收到苏某替苏州柯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十钢某某路街道H1-18地块项目部**工人剩余工资**元”等内容,反映了柯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案涉项目工人工资,唐某、苏某支付工人工资的背景情况。而借款款协议、收条中,大部分均加盖有柯某某公司案涉项目章以及项目副经理张某某签字,故应认定柯某某公司对于上述材料中反映的相关事实情况明知且认可。其次,从汪某某、徐某某陈述的情况来看,二人班组均从事玻璃幕墙施工,属于柯某某公司案涉项目内容,柯某某公司存在迟延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况,工人讨薪后由唐某、苏某垫付款项,并已实际收到相应垫付款。故第三人汪某某、徐某某在本案中的相关陈述与案涉证据反映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从款项垫付情况来看,唐某、苏某提交了与借款协议、收条、承诺书等证据中记载金额基本对应的付款凭证,相关领取报酬的工人均签名确认。而作为当时案涉项目班组长的汪某某、徐某某均认可签名真实且实际收到款项。故可以认定唐某、苏某实际支付了柯某某公司案涉项目的工人工资。
对于柯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协议、收条对于柯某某公司的效力问题,从借款协议的形式来看,柯某某公司虽为担保方,但协议的内容已明确相关垫付款项发生的原因系柯某某公司抢工期、拖延工人工资,且款项用于柯某某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苏某提交的收条中亦明确表述为苏某“替”柯某某公司案涉项目支付的工人工资。故根据案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唐某、苏某与相关工人之间签订的仅为形式上的借款协议,实质系为柯某某公司垫付案涉项目的工人工资等工程款。柯某某公司以其与唐某、苏某之间无合同关系,其仅为协议担保方为由,主张无需直接承担付款义务,与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劳务分包的问题,柯某某公司虽提交了与案外人森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但无法证明该合同之外不存在其他用工情况。庭审中,第三人汪某某表示对于该劳务分包公司没有印象,徐某某则明确表示该劳务分包公司于其所做工程无关。故柯某某公司主张已向森某公司支付全部劳务费为由,无需支付本案唐某、苏某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结合全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唐某、苏某主张为柯某某公司案涉项目垫付了款项,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柯某某公司应向唐某、苏某支付相应款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于苏某、唐某已提交垫付款付款凭证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即柯某某公司应支付苏某209493元,应支付唐某40873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柯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支付工程垫付款209493元;
二、被告苏州柯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工程垫付款408730元。
如果被告苏州柯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7元,由原告唐某、苏某负担1169元,被告苏州柯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