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9923号
原告:苏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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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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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昆明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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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苏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昆明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8889.75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4290.77元(利息以738222.9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10日为14290.77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738222.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决原告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昆明紫云景辰项目1-6#楼外墙涂料工程合同》,被告一将“昆明紫云景辰项目1-6#楼外墙涂料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昆明市呈贡区××路××街地铁站口东侧。合同约定绝对工期90个日历天。合同第4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暂定价税合计总金额为3344815.64元,不含税价款3068638.2元,结算价=不含税包干价*(1+实际税率)。合同第5.2条约定: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乙方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办理完竣工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质保期两年,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合同通用条款第20.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且乙方书面催告后30个日历天内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的,自协商期限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笔延期支付款项的5%。”2022年12月30日,监理单位及被告一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单位认为现场问题整改完成后同意验收,被告一成本部同意验收。2023年11月21日,被告一委托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结算造价为3355558.99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一已支付75%工程款2516669.24元,尚欠工程款838889.75元。被告一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违约责任承担举证责任。2.合同已明确约定付款时乙方需提供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未提供的,造成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内并无约定,所以我方认为不应支持。3.关于优先权价款优先权问题,本案涉案工程为商品房,大部分出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的购房,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该项目系大部分出售,且消费者已接房,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我方认为不予支持。4.双方就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没有任何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紫光投资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系两家财产独立、独立运营的公司,两家公司注册地址,营业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均不相同。2.被告某乙公司最初系新都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后因开发合作需求,由答辩人受让百分之百股权,且在注册资本范围内完成了资本实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3.答辩人与上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及债务关系,答辩人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额外费用。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证明其观点,于后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昆明紫云景辰项目1-6#楼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昆明市呈贡区××路××街地铁站口东侧的“昆明紫云景辰项目1-6#楼外墙涂料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第4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暂定价税合计总金额为3344815.64元,不含税价款3068638.2元,结算价=不含税包干价*(1+实际税率)。5.2条约定: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乙方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办理完竣工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质保期(2年)满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5.3条中约定:所有进度款按节点进行支付,甲方每次支付款项时,乙方须于付款前一个月的20日之前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和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次月25日左右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最后一次款项支付时,发票额度包含质保金全款,乙方未提供上述付款资料时,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但乙方不得因此待遇或者拒绝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合同通用条款第20.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且乙方书面催告后30个日历天内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的,自协商期限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笔延期支付款项的5%。”2022年12月30日,监理单位及某乙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单位确认现场问题整改完成后同意验收,某乙公司同意验收。2023年11月21日,某乙公司委托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结算造价为3355558.99元。某乙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516669.24元,尚欠工程款838889.75元。紫光投资公司系某乙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对尚欠工程款金额838889.75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向其支付该金额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明确该两项诉请均基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行为而主张,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依据施工合同5.3的约定在付款前一个月的20日之前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并开具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依据该条约定,被告某乙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紫光投资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紫光投资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事实,故被告紫光投资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与被告昆明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苏州某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38889.75元;
二、原告苏州某某公司有权在工程款838889.75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完成的昆明紫云景辰项目1-6#楼外墙涂料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苏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65.9元、保全费478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