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
法定代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驿城村驿城科技园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上海嘉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彭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到被告承包的徐州市铜山区南洋国际9#、10#楼工地做塑钢门窗安装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月工资2500元左右。2011年12月1日13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10#二楼打胶时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先后到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髋臼粉碎性骨折等。2013年6月14日徐州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3)第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12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13)第20131130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为此,原告诉至铜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4年4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6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1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673.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3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业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事实,被告已将原告施工的9、10号楼门窗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金彭公司施工,原告是在受金彭公司雇佣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因此原告的工伤有关赔偿事宜应当由金彭公司承担。由于金彭公司在铜山区劳动局进行工伤认定期间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虚假陈述,导致铜山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并且该决定书并没有依法送达给被告签收,所以该决定书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重大瑕疵,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并且已经向铜山区法院要求进行行政诉讼,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金彭公司辩称,原告追加徐州金彭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南洋国际共承接了10栋楼的门窗安装业务,其中包括1-6、9、10、SA、SD,被告只是和原告签订了9、10号楼的门窗施工合同。其次,被告***并不是被告的工人,而且在2012年8月1日被告起诉被告的案件中自动撤回起诉。再次,被告是和嘉业公司签订的9、10号楼的门窗施工合同,并没有和南洋国际的发包方签订任何合同,直至2012年9月13日嘉业公司才承诺由被告负责后期的维修,同意将后期工程款汇入被告账户,在前期一直是被告嘉业公司和新铜城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追加金彭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13时,原告***在被告嘉业公司承包,被告金彭公司实际施工的徐州铜山区南洋国际工地10号楼塑钢门窗工程工地打胶时不慎从二楼摔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到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粉碎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伴胸腔积液等。后于当月5日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于当月23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肢禁止下地负重,继续右肘石膏外固定至术后一月等。2012年4月13日原告至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2年4月19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拆线,避免过度体力劳动等。
2012年9月5日原告***诉被告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至本院,后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13年4月18日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工伤认定。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铜人社工认字(2013)第194号工伤认定书,载明***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3年12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13)第20131306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嘉业公司为被原告。该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4)第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原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7010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673.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344元、护理费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214248.64元。二、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0年1月8日,发包方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包方上海耀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分包方嘉业公司就位于南洋国际工程9号、10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塑钢门窗施工合同一份,三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权利义务、工程检验、安全施工、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材料设备、竣工验收结算、维修保修、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
2010年1月25日,被告嘉业公司与被告金彭公司就南洋国际9号、10号楼塑料门窗加工、安装事宜签署联合协议,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4年1月7日被告金彭公司起诉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嘉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徐州新铜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前给付金彭公司工程款53689元及违约金13011元,合计550000元。如未按期履行,原告可申请执行余下全部款项,并加罚40000元。
再查明,被告嘉业公司于1999年11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登记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3370号。其2006年11月30日办理的税务登记证上载明的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陈行公路、东佳路86号。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发的资质证书中载明地址为浦江镇东佳路86号。
被告金彭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注册成立,***出资60万元。后2010年8月27日,***出资20万元,***出资20万元,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3年12月6日***增资100万元,注册资本变为200万元。***系***之子。
上述事实,有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建设工程分包塑钢门窗施工合同、联合协议,(2012)铜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裁定书、(2013)第20131306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第318号仲裁裁决书、(2014)铜民初字第129号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伤责任主体的厘定。2、原告诉请的各项工伤赔偿标准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金彭公司承担工伤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被告金彭公司与被告嘉业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转包关系。其一,被告金彭公司抗辩***不参与金彭公司经营,系被告嘉业公司项目经理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其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徐州新铜城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嘉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中都有项目经理***的记载或签字。并出具证明***持股比例为30%,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实际管理。因被告金彭公司起诉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嘉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留存的分包合同中项目经理一处为空白,与金彭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合同不一致。且从被告金彭公司出资数额的变化、***代表金彭公司与被告嘉业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其与法定代表人紧密的身份关系以及原告自述,故不能仅凭工程支付申请表上的签字,确认***作为被告嘉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职责,并在***受伤后,代被告嘉业公司垫付医疗费。可以确认***实际参与金彭公司的经营,并参与金彭公司在南洋国际工地的施工与管理。其二,二被告就涉案工程存在转包关系,被告金彭公司抗辩认为其只在2012年9月13日后由其负责后期的维修,在前期一直是被告嘉业公司和新铜城置业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在(2014)铜民初字第129号案件中,被告金彭公司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嘉业公司将其承接的塑钢窗项目转包给其,并签订联合协议。工程总造价1820629元,现拖欠536989元。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工程款给付的时间及金额。故可以确认二被告存在转包关系,南洋国际9#、10#楼门窗由被告金彭公司实际施工。
其次,关于被告金彭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金彭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曾在2012年8月1日对其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后又自动撤回起诉,充分说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认为其经***介绍跟***干活两年有余,受伤后也由其垫付医疗费,其起诉是为了确定工伤责任主体,后因证据问题撤诉,但不能据此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结合原告***受伤的地点,时间,以及被告金彭公司与被告嘉业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南洋国际9#、10#楼门窗由被告金彭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金彭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最后,被告金彭公司抗辩资质问题不能阻却责任承担。被告金彭公司抗辩认为其缺少相应资质,2010年10月15日其才取得专业门窗三级资质,只能承接14层以下门窗业务,在涉案门窗施工过程中,均是以被告嘉业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工程款亦直接汇入嘉业公司。因被告金彭公司与***系工伤赔偿关系,故其相关资质问题与责任承担无关,故对被告金彭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遭受的事故伤害经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虽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单位为被告嘉业公司,但本院查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被告金彭公司,且该公司为合法的用工主体,故本案应由被告金彭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又因原告未在受伤地铜山区参加工伤保险,则应由被告金彭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个人实际花费医疗费22000元,结合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医疗票据、病案资料、费用清单,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原告本人工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由***实际支付,但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结合原告2011年12月在建筑工地受伤的事实,参照徐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公布2011年度工伤保险相关数据及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办法的通知》(徐人社法(2011)216号)第二条第(三)项公布的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平均收入2362元/月,计算11个月,本院支持25982元。3、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八级伤残50-55周岁发给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当地人口平均工资的计发基数问题,按照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公布2013年度工伤保险相关数据及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办法的通知》(徐人社发(2013)222号)第二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徐州市人口预期寿命为男74.35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3673元,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本院支持按3673元/月计算23.35年并乘以0.8个月,因原告主张的数额65673.24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支持按3673元/月计算6个月,即22038元。5、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院支持按2362元/月计算12个月,即28344元。6、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则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配偶***予以护理,其无固定收入来源,本院支持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7天,即1350元。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函(2011)166号第五条的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般每人每天为20元……”,原告住院治疗27天,其主张49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4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关于经济补偿金,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到被告金彭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故原告可待进一步提供证据后再行主张。上述合计166482.24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66482.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