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嘉业门窗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上海嘉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号。 法定代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驿城村驿城科技园/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嘉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彭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金彭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嘉业门窗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8日,原告与徐州新铜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南洋国际9、10号楼塑钢门窗分包施工合同。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金彭公司签订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该公司施工,该公司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法人单位。2011年12月1日,被告***作为金彭公司雇佣的工人在施工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医疗机构诊断为右髋臼粉碎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伴胸腔积液、肺挫伤。因被告系金彭公司工人,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亦未要求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3月底,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和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通知原告开庭,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裁决。原告认为被告受雇于金彭公司,其在劳动期间所受伤害即使被认定为工伤,责任主体也应当是金彭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被告受伤后用人单位应负的工伤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对原告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原告不应对被告的伤害后果承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任何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进入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在工作中摔伤,依法属于工伤,原告没有给申报工伤,被告自己申报工伤,铜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3第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应由原告嘉业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其次,被告曾为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该受伤一事起诉过第三人金彭公司,后经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及开庭及业主徐州新铜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南洋国际9、10号楼是由原告上海嘉业公司实际施工。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州金彭门窗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追加徐州金彭公司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南洋国际共承接了10栋楼的门窗安装业务,其中包括1-6、9、10、SA、SD,第三人只是和原告签订了9、10号楼的门窗施工合同。2、被告***并非第三人的工人,且被告在2012年8月1日起诉第三人的案件中已撤回起诉。3、第三人是和原告签订的9、10号楼的门窗施工合同,并没有和南洋国际的发包方签订合同,直至2012年9月13日上海嘉业才承诺由第三人负责后期的维修,同意将后期工程款汇入第三人账户,前期是原告和新铜城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原告追加金彭公司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13时,原告***在被告嘉业公司承包,被告金彭公司实际施工的徐州铜山区南洋国际工地10号楼塑钢门窗工程工地打胶时不慎从二楼摔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到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粉碎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伴胸腔积液等。后于当月5日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于当月23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肢禁止下地负重,继续右肘石膏外固定至术后一月等。2012年4月13日原告至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2年4月19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拆线,避免过度体力劳动等。 2012年9月5日原告***诉被告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至本院,后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13年4月18日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工伤认定。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铜人社工认字(2013)第194号工伤认定书,载明***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3年12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13)第20131306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嘉业公司为被原告。该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4)第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原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7010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673.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344元、护理费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214248.64元。二、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0年1月8日,发包方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包方上海耀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分包方嘉业公司就位于南洋国际工程9号、10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塑钢门窗施工合同一份,三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权利义务、工程检验、安全施工、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材料设备、竣工验收结算、维修保修、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 2010年1月25日,被告嘉业公司与被告金彭公司就南洋国际9号、10号楼塑料门窗加工、安装事宜签署联合协议,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4年1月7日被告金彭公司起诉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嘉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徐州新铜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53689元及违约金13011元,合计550000元。如未按期履行,原告可申请执行余下全部款项,并加罚40000元。 再查明,被告嘉业公司于1999年11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登记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3370号。其2006年11月30日办理的税务登记证上载明的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陈行公路、东佳路86号。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发的资质证书中载明地址为浦江镇东佳路86号。 被告金彭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注册成立,***出资60万元。后2010年8月27日,***出资20万元,***出资20万元,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3年12月6日***增资100万元,注册资本变为200万元。***系***之子。 上述事实,有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建设工程分包塑钢门窗施工合同、联合协议,(2012)铜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裁定书、(2013)第20131306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第318号仲裁裁决书、(2014)铜民初字第129号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伤责任主体的厘定。 本院认为,原告嘉业公司不承担工伤责任。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金彭公司与被告嘉业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转包关系。2010年1月25日,被告嘉业公司与第三人金彭公司就南洋国际9号、10号楼塑料门窗加工、安装事宜签署联合协议,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因工程款纠纷,第三人金彭公司诉被告嘉业公司及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至本院,在诉状中金彭公司明确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嘉业公司将其承接的塑钢窗项目转包给其,并签订联合协议。工程总造价1820629元,现拖欠536989元。后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工程款给付的时间及金额。故可以确认二被告存在转包关系,南洋国际9#、10#楼门窗由被告金彭公司实际施工。 其次,关于第三人金彭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金彭公司认为原告***曾在2012年8月1日对其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后又自动撤回起诉,充分说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认为其经***介绍跟***干活两年有余,受伤后也由其垫付医疗费,其起诉是为了确定工伤责任主体,后因证据问题撤诉,但不能据此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结合原告***受伤的地点,时间,以及被告金彭公司与被告嘉业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南洋国际9#、10#楼门窗由被告金彭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金彭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最后,第三人金彭公司是合法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被告***遭受的事故伤害经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虽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单位为被告嘉业公司,但本院查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被告金彭公司,因该公司为合法的用工主体,故应由其承担工伤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嘉业门窗有限公司不承担铜劳人仲案字(2014)第318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工伤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