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

8667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12民初8667号 原告: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驿城村驿城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98332.67元,利息暂不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徐州万泰佳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施工,直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仅支付3273358.40元工程款,尚欠898332.67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仍没有给付应付的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暂定金额,最终以审计为准。目前,未经审计,对工程总价现无法确认。从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来看,门窗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工程审计后半年,付至结算价格95%,未达到付款节点,所以现阶段不应该支付原告剩下工程款。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目前为止被告已经实际付款3273358.4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请金额是否有依据,待质证后发表意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日,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与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徐州万泰佳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万泰佳苑塑钢和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位于徐州铜山区,包括万泰佳苑1#楼商业和2-5#楼住宅施工图(包括联系单)范围内所有塑钢和铝合金门窗的制作、运输、安装等。包括塑钢、铝合金门窗框、门窗扇、玻璃(及五金配件和其他辅助材料)的制作与安装,门窗框内的填充材料、门窗框四周(包括室内和室外)的打胶等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检验、包验收、包节能门窗备案。合同暂定总金额为3904354.36元,本合同总价为暂定金额,结算时,综合单价不变,数量按实结算。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首次付款门窗框安装后,经甲方、监理、总包单位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实际完成额的30%;门窗固定玻璃安装结束,经甲方、监理、总包单位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实际完成额的20%;门窗扇全部安装结束,经甲方、监理、总包单位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累计支付至实际完成额的70%;门窗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累计支付至实际完成额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决算资料,经有资质审计单位结算审计完成后半年,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维修保证金,贰年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保修期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每次付款需开具建设单位财务认可的正式发票。在安装过程中,施工单位应按工序进行自检,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报甲方和监理验收。检查数量按不同门窗品种、类型的樘数,各抽查5%,平均不应少于3樘。门窗安装后外立面门窗必须做淋水试验。安装工程所有门窗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生产厂家应具有产品合格证及检测单位的测试报告。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按工程竣工资料归档的要求,以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技术资料的要求为准,把有关资料送交甲方。同时合同对材质及施工要求、门窗安装要求、数量、价格及面积计算方法、工期要求、工程保修及甲乙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6月3日,原告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 2015年1月7日,原告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万泰佳苑1#楼门窗变更单,其承接的万泰佳苑1#楼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现十三层至十九层的门窗共计360樘,原大样图洞口高度尺寸为1900mm,现场实际洞口高度尺寸为2000mm,现场洞口尺寸与变更后的大样图相符。原告公司技术员实际测量后变更增加面积90㎡。合计:530元/㎡×90㎡=47700元。变更单下面有被告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公章及***签字确认。并有徐州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书。同日,原告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变更联系单一份,万泰佳苑2-5#楼凹槽处卫生间C0906我公司已全部安装完成。因原位置落水管影响开启,经甲方现场勘查和设计院设计变更后,现将位置移送,因此产生拆装费:每樘窗户48元;材料费:每樘窗户10元。合计58元/樘×80樘=4640元。工程变更联系单下方有设计单位工作人员签写的经现场核查情况属实请甲方审核确认并加盖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32监理部印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联系单下方签写窗口位置移动及数量情况属实,具体费用请预算部审核,并加盖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上述工程量变更均有徐州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设计变更单。 2015年4月2日原告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联系单载明,2015年4月2日经我公司项目经理现场勘查发现,十二层到十九层东西立面大面积窗框底口被严重损毁,经与总包单位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土建技术员路工检查询问,为总包单位施工队伍内粉人员野蛮施工所致。经甲方研究开会决定,因工期紧迫先对损坏窗框更换,同时对当事人给予严厉处罚,并索赔损失,合计22181.74元。并附损失计算明细。落款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写情况属实。 2015年10月16日,施工单位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同时抄送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载明经甲方工程要求,后期增加的门窗工程量如下:1、万泰佳苑2-5#楼单元门上部增加C1812固定窗10樘。2、万泰佳苑2#楼样板房封阳台增加C2923塑钢窗1樘。3、万泰佳苑3#楼通风井上部C0915塑钢窗改为C0913塑钢窗2樘。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32监理部及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下方盖章确认。 2016年11月24日,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万泰1#楼断桥铝窗增补联系单,载明应甲方要求,现增加万泰1#楼商务楼东立面断桥铝窗共计30樘。洞口尺寸为:3320mm×1510mm,根据统计:宽3.32m×高1.51m=5㎡/樘,5㎡/樘×30樘=150㎡,总计530元/㎡×150㎡=79500元,按照合同门窗参数制作安装,请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工程量。被告对上述工程量无异议,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后,增加的工程款为79500元。 2016年11月30日,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万泰佳苑住宅配电室门窗增补联系单,载明应甲方要求需要,现增加住宅楼区域配电室塑钢窗共计6樘,洞口尺寸为1300×1500,根据统计:1.3×1.5=1.95㎡/樘,1.95㎡/樘×6=11.7㎡,按照原合同住宅楼门窗参数制作安装,请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工程量。被告对上述工程量无异议,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后,增加的工程款为3498.3元。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徐州市铜山区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工程名称为万泰佳苑1#楼的门窗(实验室)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依据GB/T7106-2008规定的方法对该样品进行检验,水密性能符合3级要求;气密性能正压符合6级要求,负压符合6级要求;抗风压性能符合6级要求;且全部参数满足设计要求。2015年7月25日,徐州市铜山区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工程名称为万泰佳苑1#楼的外窗气密性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依据JG/T211-2007规定的方法检测委托部位,所测试件的气密性能符合6级要求,且满足设计要求。2015年8月26日,徐州市铜山区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工程名称为万泰佳苑1#楼门窗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经检验,所检参数均符合GB/T11944-2012《中空玻璃》的技术要求。2015年9月1日,徐州市铜山区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工程名称为万泰佳苑1#楼的门窗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经检验,所检参数均符合GB/T8484-2008《建筑外窗保温性能分级及检测方法》中6级技术要求,且符合工程设计要求。同日,徐州市铜山区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工程名称分别为万泰佳苑2#楼、3#楼、4#楼、5#楼的门窗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经检验,所检参数均符合GB/T11944-2012《中空玻璃》的技术要求。2015年9月25日,徐州市铜山区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工程名称为万泰佳苑2#楼、4#楼、3#楼、5#楼的门窗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经检验,所检参数均符合GB/T8484-2008《建筑外窗保温性能分级及检测方法》中5级技术要求,且符合工程设计要求。2016年7月25日,徐州市铜山区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分别出具工程名称为万泰佳苑2#楼、3#楼、4#楼的外窗气密性检测报告三份,载明检测结论均为依据JG/T211-2007规定的方法检测委托部位,所测试件的气密性能符合6级要求,且满足设计要求。2016年9月5日,徐州市铜山区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工程名称为万泰佳苑5#楼的外窗气密性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论为依据JG/T211-2007规定的方法检测委托部位,所测试件的气密性能符合6级要求,且满足设计要求。 2016年10月28日,施工单位正大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徐州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第二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单位徐州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万泰佳苑1#楼、万泰佳苑人防车库验收意见均为:工程验收组检查工程资料,基本齐全,完整、有效,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质量统一验收标准》及强制性条文,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符合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要求。参加验收各单位一致同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6年10月31日,施工单位正大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徐州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单位徐州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四份,载明万泰佳苑2#、3#、4#、5#楼工程质量合格,验收意见同上。 2016年11月6日,原告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载明断桥中空窗等的具体面积及相关变更增补的工程量,审定金额为4171691.07元。被告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核定单中的1#窗框损毁索赔(合价22181.74元)不予认可,对其他工程项目无异议。后原告将其自行制作的结算书交付被告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现已累计给付原告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273358.4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涉案门窗安装工程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抗辩的工程款给付期限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决算资料,经有资质审计单位结算审计完成后半年,付至结算价的95%。虽然该工程竣工验收前未标明为门窗安装工程,但该合同系由被告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合同名称为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相关内容未涉及门窗之外的内容,该竣工验收不能当然理解为涉案工程所有相关验收均完成的情况下,给付条件方能成就。且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0月28日、31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虽消防还未进行验收,但依据被告“2017年春节前基本上已经具备了验收条件,但因与总承包单位之间存有纠纷,因总承包单位的原因导致未能进行验收”的陈述可知,后续验收未能顺利进行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已将相关审计材料交付被告,虽现仍未能完成审计,但责任并不在原告,故本院支持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95%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被告对毁损22181.74元有异议,但索赔联系单上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款项虽然双方未经审计,但相应的工程量已经确认,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结算时,综合单价不变,数量按实结算,故本院确认涉案承揽款为4121629.21元,被告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款为3915547.75元,扣除已给付的款项后,仍应给付642189.35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被告应当退还收取的50000元投标保证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款项692189.35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80元,由原告徐州金彭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980元,被告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