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5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查村队散户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建业路44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安民村刘庄队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安徽天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幕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6)皖0504民初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天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6)皖0504民初11号之一民事裁定;2.改判本案由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管辖约定事实不清。(1)忽视《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与《承诺书》签订时间先后的问题,径自认定两份文件管辖约定冲突,视为约定不明,违反客观事实。《承诺书》于2022年5月24日出具,《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于2022年5月25日签订,《工程投资合作协议》对《承诺书》约定的事项作出更细致的规定,对管辖作出重新约定,明确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双方于签订《承诺书》后又仔细地商谈了合作细节,并明确了付款节点等问题,基于此双方又作出了新的管辖约定,故后出具的《工程投资合作协议》对管辖作出了清晰明了的变更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管辖约定不明错误。***在签订《工程投资合作协议》时放弃款项支付期限等部分权利换取了管辖约定的变更,一审法院认定约定不明不当。(2)如果《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与《承诺书》同时签订,以主合同文本《工程投资合作协议》的管辖约定为准,还是以附件《承诺书》的管辖约定为准,抑或按照一审法院观点视为管辖约定不明,存在争议,但真实情况是两份文件签订时间有先后,后签订的是正式合同文本,且对投资合作作出更细致的约定,同时也约定新的管辖,一审法院回避《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与《承诺书》先后签订的事实,对此不作出解释,直接作出约定不明的认定不当。在两份文件约定存在冲突,签订时间分先后且不存在特殊声明的情况下,应当以后签订的文件为准。(3)一审法院应当解释后签订的《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中管辖约定不是对《承诺书》管辖约定的变更。双方协商一致对文件进行变更,且形成新的文本,一审法院不能因***口述现在不同意变更就支持其观点。而且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系争合同是《工程投资合作协议》,应当适用《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4)2022年5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写到“本人与***于2022年5月签订《合伙协议》”,此《承诺书》中所述的《合伙协议》并非为双方2022年5月25日签订的《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二者名称不同,出具的时间也不同,《合伙协议》是双方本欲就相关事宜签订的前期草拟文件,并不是形成的最终书面文件,该《合伙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又出具了《工程投资合作协议》,所以双方于2022年5月24日出具《承诺书》,又于2022年5月25日签订《工程投资合作协议》,文件的签订日期书写准确,最终的文件名称清晰明了,不存在模糊空间,故本案的管辖约定非常明确,应以日期在后签订的《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中的管辖约定为准。《合伙协议》与《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从字面理解也能看出双方对于案涉项目的商谈衍变过程,双方本欲以合伙方式经营,双方共担风险,共享盈利,后又变为投资,***享受固定分红,这也是最终签订《工程投资合作协议》的原因,所以《合伙协议》与《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不是同一文件。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清晰明了的管辖约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等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工程投资合作协议》变更管辖约定合法,依法应当适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与***就对外投资承包工程事项中的权利义务,分别由安徽天造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出具《承诺书》,以及双方于2022年5月25日签订案涉《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予以明确。案涉《承诺书》《工程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诉讼管辖法院,均为与案涉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从内容上看,《承诺书》中关于***的投资收益内容在《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中进行细化明确,因《承诺书》的出具时间在先,《工程投资合作协议》签订时间在后,应以后签订的《工程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准。《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所在地法院管辖,***户籍地位于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故铜陵市铜官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6)皖0504民初1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