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7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瑞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欧某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瑞某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徐州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徐州瑞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装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欧某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原审被告徐州瑞某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高强度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3)苏0305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某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某装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自述作为认定事实明显有误,该自述内容被上诉人未作为证据提交,更未经上诉人质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被认定为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误。首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被上诉人认可分两次从第三人宇某公司收取200万元工程款,并向宇某公司开具发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宇某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与上诉人。虽然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背书转让100万元承兑汇票,但该款项的性质明确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且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不能以该笔借款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依据鉴定报告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违背事实,以鉴代审。一审法院经被上诉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明显存在鉴定材料不足,鉴定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而且鉴定报告只是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实际身份。4.上诉人与宇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参与部分施工,上诉人也应依据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宇某公司,而不应直接向被上诉人付款。此外,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屋面漏水,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但被上诉人未予维修,因此上诉人未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宇某公司,责任在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欧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的自述均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前有过合作,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合同证明,各公司之间的工商登记信息也可证明之间的关联关系。一审不存在未经被上诉人质证的问题,一审结合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是事实,但未签订合同的原因是出于对之前合作关系的信任,并且上诉人的股东之间有纠纷,瑞某高强度公司法人承诺到上诉人公司成立后再签订。被上诉人系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和照顾才先行施工,而且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后上诉人即投入使用。因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遂通过诉讼和政府协调解决,后同意通过宇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所谓借款,是上诉人推脱责任的自述,并无被上诉人的任何签字认可。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商谈、施工、调解、付款等各个环节的事实,综合认定双方存在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3.上诉人一审虽提供其与宇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但仅有五页,且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4月1日,并已加盖上诉人的合同章。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上诉人于2019年4月30日成立,根据相关规定,刻制公章需要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此该承包合同上的公章存疑。一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其与宇某公司的施工和结算材料,故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4.上诉人对鉴定程序并无异议,鉴定结论是根据现场厂房、图纸和施工资料综合得出,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诉人认为鉴定材料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书存在部分异议,但为了尽快回笼资金,并未提出上诉。5.关于漏水的原因系上诉人在厂房顶部私自加装换气扇所致,并非施工质量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欧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瑞某高强度公司、瑞某装备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209787.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209787.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LPR标准,自202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止利息为179794.34元;2.确认欧某公司对其施工的徐州瑞达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瑞某高强度公司、瑞某装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查明,欧某公司自述2019年4月初,其经***和***作中间人介绍,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及其父亲***见面后才知道以前有过合作。因为之前合作关系,并且***称他们正在与股东***分家,以瑞某高强度的名义不便签合同,等成立新公司瑞某装备公司后再签合同。由***负责项目土建部分施工,欧某公司负责钢结构部分,依据2016年定额下浮6%进行结算。后来一直拖着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欧某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16日、7月30日会议纪要,显示徐州瑞达产业园工程施工,与会人员有瑞达公司、欧某公司、宇某公司相关人员参与。
欧某公司自述在未与瑞某装备公司签约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左右进场施工,干到百分之六七十的时候,欧某公司到法院诉讼申请查封瑞某高强度公司和瑞某装备公司的账户,2019年9月因瑞某高强度公司、瑞某装备公司未付工程款而停工。2020年1月23日经青山泉镇相关领导协调后,欧某公司收到工程款100万元准备复工,接着爆发疫情无法施工,疫情结束后进场对未完工工程继续施工至2020年9月底,没有验收。
根据欧某公司陈述其施工范围为徐州瑞达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一期1#厂房钢结构工程。
瑞某装备公司庭审中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发包人瑞某装备公司,承包人宇某公司。2、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日。3、工程名称为徐州瑞达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一期),工程地点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工程承包范围,经批准、盖章及审定后的施工蓝图内的全部项目包工包料完成。即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气、采暖、通风、空调、喷淋、消防及报警系统,以及厂区的场地平整、道路、停车场、室外管网、围墙等全部内容。4、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7月1日。5、签约合同价67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发包人处加盖瑞某装备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宇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字。欧某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
瑞某高强度公司2016年4月15日成立。瑞某装备公司2019年4月30日成立。宇某公司2012年4月18日成立。
2019年8月29日,欧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瑞某高强度公司、瑞某装备公司给付工程款。该案诉讼过程中,欧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作出(2019)苏0305执保228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瑞某高强度公司、瑞某装备公司银行存款10542123.9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11月8日,欧某公司申请撤诉。法院依法解除对瑞某高强度公司、瑞某装备公司的查封、冻结。
关于涉案工程付款,欧某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00万元,具体为:
1.2020年1月22日瑞某装备公司背书转让给宇某公司承兑汇票100万元,2020年1月23日宇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欧某公司。
2.2020年10月13日宇某公司支付欧某公司100万元。
3.2021年2月18日瑞某装备公司背书转让给欧某公司承兑汇票100万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钢结构厂房现由瑞某装备公司使用。
2022年1月欧某公司制作了《结算报告》,工程总造价为11209787.27元。欧某公司自述2022年10月24日结算报告由***交由***,但没有答复。瑞某装备公司代理人陈述***系瑞某装备公司负责生产的车间主任,已离职。
诉讼过程中,欧某公司申请对涉案徐州瑞达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一期1#厂房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江苏众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4年6月17日出具苏众合价鉴字(2024)第0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由于双方无书面合同,欧某公司陈述有口头约定,对于结算方式不明确,所有鉴定意见均列入供选择性意见(未做任何下浮处理)。(1)依据现场勘验并结合欧某公司结算书反映已完成工程纳入结算费用为8967082.16元。其中,按以上定额计价方式计算分析出的安装费(结合钢结构工程安装承揽合同书约定口径:包含吊车、辅材、税费)876699.57元,安装承揽合同书约定完成所有工作纳入的安装费580608元。现场实际情况是承包人并未完成所有工作内容。(2)施工使用脚手架费用为83403.22元。(3)对于欧某公司描述仅供应未安装部分,计算费用为314715.81元。(4)图纸中包含天沟拉杆、花篮螺栓、高强螺栓,而欧某公司结算编制中不含该部分费用60150.94元。本次鉴定,欧某公司支出鉴定费119600元。
欧某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如下:
1.鉴定意见书第9页,五、1、(1)已完成工程内容计算费用为8967082.16元。欧某公司质证:对所涉及的施工项目没有异议,但是综合单价偏低。如清单中安装费钢柱575元/吨,吊车梁345元/吨,天沟6.7元/米,采光板5.5元/平方,檩条377.57元/吨等,这些费用都是偏低的。
2.鉴定意见书第10页,五、1、(2)施工使用脚手架费用为83403.22元。欧某公司质证:施工包含脚手架,脚手架不是瑞某高强度公司、瑞某装备公司或其他单位提供的,该项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总额。
3.鉴定意见书第10页,五、1、(3)对描述仅供应未安装部分,计算费用为314175.81元。欧某公司质证:其中夹层梁的工程量28.12吨是错误的,夹层梁后期图纸修改后工程量为31.34吨。因此,该项应另外增加的工程款为:工程量(31.34-28.12)吨×综合单价6627.54元=21340.67元。
4.鉴定意见书第10页,五、1、(4)图纸中包含天沟拉杆、花篮螺栓、高强螺栓,费用为60150.94元。欧某公司质证:该部分天沟拉杆、花篮螺栓、高强螺栓均为欧某公司采购并施工,该项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总额。但鉴定意见书中高强螺栓的工程量为5210套,实际为13616套。
5.除了上述异议之外,鉴定意见书还有未计入的费用:
(1)墙面部分:墙面板和拉条的制作、安装费未计入。
(2)女儿墙部分的4道檩条的制作、安装费未计入。
关于檩条规格,图纸材料表中是C250X75X20X2.2规格,拆图材料表中是c200*70*20*2.2规格,审计清单中是C220*70*20*2.2规格。
按照c220*70*20*2.2规格计算,材料17.753吨,合计:126530.247元(材料费:17.753吨*6749.69元/吨=119827.247元;安装费:17.753吨*377.57元/吨=6703.000元)。
(3)女儿墙柱和夹层梁是欧某公司安装的,鉴定意见书仅计入材料费,未计入安装费。
应增加计算该项目的安装费为:23382.26元(女儿墙柱:12.065吨×575.3元/吨=6940.99元,夹层梁:31.34吨×524.61元/吨=16441.27元)
6.欧某公司要求鉴定机构对未计入的部分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
2024年6月27日庭审中,欧某公司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表示2024年6月18日收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核对后发现墙面部分墙面板和拉条的制作、安装费;女儿墙部分的4道檩条的制作、安装费;女儿墙柱和夹层梁的安装费;未计入造价。另外夹层梁、高强螺栓少计算部分工程量。申请对未计入造价的部分内容进行补充鉴定。
瑞某高强度公司、瑞某装备公司对于鉴定报告的委托程序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鉴定报告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完整,部分鉴定材料在质证时对其合法性也是不认可的。因此,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鉴定报告对工程量的认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鉴定报告不能证实欧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故对鉴定报告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欧某公司2024年6月27日在庭审中提交补充鉴定申请及相应证据,瑞某高强度公司、瑞某装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在本案历次庭审中,均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对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根据欧某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根据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回复,鉴定机构最终出具鉴定意见书。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鉴定意见,对各方当事人的诉求分别作出认定。欧某公司在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再次要求补充鉴定且以安装人员***未到庭不能提供材料为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补充鉴定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应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争议,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权利义务责任主体的确定。
欧某公司与瑞某装备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涉案工程发生在瑞某装备公司设立前后,瑞某装备公司直接支付欧某公司工程款或者经由宇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期就涉案工程瑞某装备公司也投入了使用,故欧某公司与瑞某装备公司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欧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应当由瑞某装备公司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欧某公司主张与瑞某高强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提供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欧某公司未要求宇某公司承担责任,故宇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价款组成及分析。
1.施工的工程价款,参照双方庭审陈述,结合鉴定报告依据。已完成工程8967082.16元予以确认。
2.施工使用脚手架83403.22元。欧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由其他替代施工,对该费用不予确认。
3.对于欧某公司描述仅供应未安装部分314715.81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被瑞某高强度公司或瑞某装备公司使用,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
4.天沟拉杆、花篮螺栓、高强螺栓60150.94元在图纸中包含且现场勘查事实存在,瑞某高强度公司、瑞某装备公司未提供证据由其提供,虽欧某公司结算编制中未包含此内容,基于事实存在,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欧某公司施工总工程款为(8967082.16元+60150.94元)×(1-6%)=8485599.11元。
扣除已付款300万元,瑞某装备公司应给付欧某公司工程款为5485599.11元。
争议焦点三,欧某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经济损失。
欧某公司要求瑞某高强度公司、瑞某装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双方没有最终结算,综合考虑支持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争议焦点四,欧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优先受偿权。欧某公司主张对其施工的徐州瑞达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欧某公司主张保函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宇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瑞某装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欧某公司工程款5485599.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85599.11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欧某公司在5485599.11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欧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瑞某装备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宇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三部分第12.3.6条款项下明确约定钢结构的取费标准。该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欧某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合同签订之日上诉人尚未成立,其公章按照规定并未有制作。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对钢结构的施工协商,以及施工过程中、施工后对结算文件的提交,均是与上诉人之间开展,与宇某公司并无关系。被上诉人负责的是钢结构厂房建设,但上述合同中并未明确钢结构的施工范围,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瑞某装备公司与欧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瑞某装备公司应否向欧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如应支付,数额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瑞某装备公司与欧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为,瑞某装备公司与欧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欧某公司确实进行了案涉厂房的钢结构施工,且瑞某装备公司举证的与宇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宇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另结合瑞某装备公司直接支付欧某公司工程款以及瑞某装备公司设立时间、合同履行经过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欧某公司与瑞某装备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本院认为,江苏众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苏众合价鉴字(2024)第008号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依据现场勘验并结合欧某公司的结算书对案涉工程作出的工程量造价鉴定,瑞某装备公司虽对鉴定报告以及欧某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持有异议,但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工程量以及施工内容系由他人完成,故一审法院据此另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举证责任分配在对脚手架、未安装项目以及天沟拉杆、花篮螺栓、高强螺栓等部分施工项目据实核算的基础上,扣除已付工程款认定瑞某装备公司还应给付欧某公司工程款5485599.11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瑞某装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99.19元,由上诉人徐州瑞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