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5337号
原告:**学,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570771876,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4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西路294号1幢108室,现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学诉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148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完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利息315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份,经被告**联系介绍,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将其中标承建的******安置小区二标14、15、17及18四栋楼木工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所有木工模板和人工,钢管简易架安全网价格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2元结算。随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精心施工,按时完成约定工程并交付被告,目前该安置小区已投入使用。经原告核实结算,原告的工程款项为1440000元,被告支付了1168520元,尚欠271480元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公司转包给**进行施工的,和原告签订合同的也是**,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原告属于案涉工程具体负责施工的木工班组长,不是实际施工人。且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在支付了1168520元后,又陆续支付了170000元。结算单中载明的1440000元工程款中,有35000元的基础是之前做好的,不是原告施工的,所以应当扣除这部分的价款。另外,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工人的医药费77000元,应当由原告支付,原告签字同意了支付这笔款项。现在基本不欠原告劳务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日,案外人睢宁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睢宁县******安置工程13号楼-24号楼的中标通知书,2017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约定合同价款、工期、质量等内容。2017年11月22日,被告**向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为上述工程经营管理直接责任人。后被告**将******安置小区二标段14、15、17及18四栋楼的木工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的会计许季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总钱1440000元,****645500元、***253000元-20000元=233000元、付***22000元……付工人医药费77000元,(计)1196520元,欠付数额为243480元+20000元=263480元+1000元=264480元”,下文另载明“243480元-2019年春节付-2019年中秋付-2020年春节付”。现原告依据该结算单提起诉讼,并认为该结算单上载明的已付工人医药费77000元不应由原告承担,所以结算时的款项应是264480元加上77000元,再扣除结算后**支付的70000元,原告现主张的款项数额为271480元。被告**对结算时欠付数额为26448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结算时未扣除节假日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医药费77000元是原告同意扣除的,原告不应反悔。被告**另认为,许季出具的上述结算单中未扣除原告未施工的14号楼的基础部分,该部分应扣除35000元,有许季出具的单据可以证明,结算后另支付17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结算单据一份,该证据中除载明上述已扣除部分外,另载明“扣除基础20000元(原为35000被划掉后改为20000元)及工人医药费77000元”,**学在此单据上签字同意。被告**另提供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手续三张,载明于2019年2月1日分两次合计向原告支付120000元,于2020年10月3日支付20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被告**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承包工程,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原告有权参照约定主张工程款。通过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可以确认,双方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总价款为1440000元,扣除已付的款项(含双方争议的医药费77000元),下欠264480元,现原告一方面依据此单据主张权利,一方面又否认该扣除医药费77000元,有违诚信原则,而被告**在出具上述单据后又以少扣除了原告未施工的基础部分35000元,虽提供写有原告同意的单据,因该单据上载明的未施工的基础部分费用为20000元,而非被告**主张的35000元,且被告**亦主张该单据是施工中形成,基于以上,被告**以施工中形成的单据推翻双方最终结算单据亦有违诚信原则,故本院对原、被告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另提供证据证明另支付原告170000元,但提供的款项支付手续合计为160000元,对于已付款项应以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准。经计算,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数额应为104480元(264480元-1600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会造成原告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支付标准及与利息起算点相关的工程交付、竣工验收或双方结算时间等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前调解的日期即2022年3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与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学工程款104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学对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2元,由原告**学负担1727元,由被告**负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