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众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龙河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刘如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斌,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圣湖路**
法定代表人:高健,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宪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江,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住,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乡花果山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绪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汝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方根,男,196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霞,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大众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拍卖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中医药学校)、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花果山建设公司)、刘方根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众拍卖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中医药学校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与竞买款共计45.15万元(扣除4.85万元拍卖佣金),剩余款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诸多错误和遗漏。具体表现如下:1.2013年7月12日,被上诉人中医药学校与本案的另一被上诉人订立《房屋拆除协议》,双方就拆除范围、拆除后物料收益归属、拍卖保证金转化、拆除资质、进场施工条件与时间、相关事项的协调、合同的其他组成部分等诸多事项进行了约定,据此,就拍卖拆除的实际履行问题,双方在遵守原拍卖约定的基础上双方间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最为关键的是,被上诉人订立的前述《房屋柝除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大众拍卖行的《拍卖实施细则》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而关于拍卖款及场地交付等,《拍卖实施细则》均有明确规定,因此,《拍卖实施细则》的内容作为涉案《房屋拆除协议》的组成部分,对被上诉人存在约束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一审关于《房屋拆除协议》未涉及拍卖款给付等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委托拍卖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在收到全部拍卖款后,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相关移交手续”,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13年7月,委托人(即中医药学校)在没有全额收到拍卖款的情况下,自己将拆除物交接给本案的另一被上诉人。医药学校所谓“强行进场拆除场地”说法,根本不是客观事实,是虚假陈述,这样的陈述违反基本的思维逻辑。上诉人事后得知,本案的真正客观事实是:因为《房屋拆除协议》在履行时,被上诉人间出现纷争,才导致涉案款项相互间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并拖延至今。正因为被上诉人间在拆迁履行问题上出现纷争,上诉人一直无法确定谁是谁非,导致已收款至今不能支付,应收款至今无法获得。本案买受人的多次陈述及有关证据证明,在拍卖确认但未移交时,涉案拍卖标的物,拆除物中的铝门窗、照明线路及很多物件都被拆除,便已经不在,已经被改变,因为标的物现状与拍卖实物不符,为此,竞买人要求委托人拿出处理方案,正因为这些原因,才导致涉案拆除一直延续到2017年5月,最后,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被上诉人间才协商一致,减少拍卖款支付以解决纠纷。前述事实与拍卖款一直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医药学校未付款并同意进入拆除场地,拆除场地物一直被另一上诉人所控制,但多年来,医药学校却既不报警,也不依法及时主张权利系列客观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和吻合,具有逻辑性、契合度、可信性和真实性。3.《拍卖实施细则》还有如下约定:(1)拍卖人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瑕疵担保及其他责任;(2)原竞买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金,不抵作成交款;(3)竞买人必须在委托人允许进场施工后15日内清除完毕;(4)拍卖方对拍卖品的真假、品质及所存在的物质或权利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还有涉及本案的其他诸多约定,而上述这些内容,依据约定,对被上诉人医药公司同样产生约束力。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医药学校让另一被上诉人进入并施工且订立协议的系列行为,是对本案另一被上诉人身份、资质及行为合法性的核实与认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还存在诸多错误,表现为:1.导致不能支付涉案97万元拍卖款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自己引起,因此,该支付责任依法绝不能判上诉人承担,理由:(1)委托拍卖合同第四条约定,拍卖人在收到全部款项后汇入委托人指定账户。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全部款项,因为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上诉人至今不付符合合同约定;(2)委托拍卖合同第六条2款约定: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收到全部拍卖款项后,有义务协助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但被上诉人医药公司在根本未收到全部拍卖款的情况下,擅自将拍卖标的物移交,是其自己主动丢失和放弃让竞买人支付全部竞买款的前提基础,从而导致全部拍卖款支付失去制约条件。(3)是被上诉人中医药学校擅自变动拍卖标的物,导致竞买人至今未将涉案全部拍卖款支付;(4)结合另外被上诉人的抗辩,同时结合涉案的相关事实过程,可以看出,本案的拆除权纠纷,实际被上诉人间实际早已协商解决完结,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97万款没有支付。2.按照“谁收益、谁负责”的民事基本权利义务承担原则来衡量本案,上诉人也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因为上诉人只是涉案拆除项目的中间人,也即受委托拍卖,而不是实施拆除的行为人,更不是项目拆除中的受益人,让上诉人承当支付责任,却放任受益人不管。3.如本案即便如一审所认定的,竞买人存在伪造印章和营业执照,导致拍卖成交,则伪造者肯定违法甚至犯罪,其就是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得拆除项目,获取非法收益,如此,更应该让其支付非法收益,起码要向被上诉人中医药学校足额支付拍卖价款,唯此,才能达到警戒违法,保护合法的基本审判目的。4.在拍卖成交后,被上诉人间又订立《房屋拆除协议》,是进一步直接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假使本案如被上诉人中医药学校诉状所称,是另被上诉人强行进入,则也是另被上诉人违反拆除协议或构成侵权,而与上诉人无关,则医药学校就应该依据《房屋拆除协议》的约定,依法主张其应有的权利,包括应否能够足额获得97万元竞买款,因为《房屋拆除协议》的订立,已经在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只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协议之债的特点,是具有独立和特定性,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付款,是错解协议之债已经变更,以及协议之债的前述法律特性。本案中,委托拍卖与竞买,虽然是两个民事法律行为,但拍卖人又都是接受委托人的拍卖委托,与竞买人发生的竞买行为,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和竞买成交人依据竞拍结果,直接相互签订协议,双方基于拍卖标的物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便应直接受新签协议内容的约束,双方也应直接依协议约定相互履行权利、承担义务,一审单以委托拍卖合同约定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支付97万拍卖款,曲解本案的《委托拍卖合同》及《房屋拆除协议》法律性质与含义。一审关于无论拍卖是否有效、均应支付拍卖款、均应向竞买人主张款项等认定,均背离法律原则。
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97万拍卖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二审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中医药学校辩称,一、关于事实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大众拍卖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刘方根签署了《拍卖规则》《成交确认书》,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成交当天中答辩人与刘方根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就是拍卖标的拆除的具体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并非是在原拍卖约定基础上设立的新权利义务关系,更不能代替《拍卖规则》《成交确认书》中的权利义务,大众拍卖行负有按《委托拍卖合同》《拍卖规则》《成交确认书》中相关约定向答辩人支付拍卖款的义务。大众拍卖行在收到刘方根50万元付款后至今未将该款项汇入答辩人账户,显然有违诚信原则。至于答辩人与刘方根在拆除履行问题是否出现纷争,根据《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不能成为其“已收款至今不能支付”的抗辩理由,也与其提出的“谁受益、谁负责”原则相悖,显然侵犯了答辩人的财产权利。二、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上诉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大众拍卖行对自身主张的事实,即答辩人是否有擅自变动拍卖标的物、就本案纠纷是否与刘方根协商解决完毕等,应当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花果山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刘方根辩称,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因为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应适用拍卖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医药学校基于委托拍卖合同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且委托拍卖合同明确约定系上诉人向中医药学校交付拍卖款,我方是基于拍卖规则成交确认书与上诉人是拍卖人与竞买人的关系,负有向上诉人给付成交款的义务,虽然我方与中医药学校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但该协议仅仅就拆迁的具体事项达成了相关的协议,并未涉及拍卖款给付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给付拍卖款的主张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于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的关于剩余的54.15万元拍卖款是否应由其支付的问题,上诉人应当根据其与中医药学校的委托拍卖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委托人对已知的拍卖标的的瑕疵未告知或者说明的委托人应当赔偿拍卖人。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或其他损失,根据第一条的约定,在拍卖标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向中医药学校提起反诉,要求从拍卖款中冲抵该部分的经济损失,由于上诉人未提起反诉,其放弃了自己相关权利。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支持。
中医药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大众拍卖行、花果山建设公司、刘方根连带支付中医药学校拍卖款97万元及利息;2.大众拍卖行、花果山建设公司、刘方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中医药学校与大众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人依法拍卖中医药学校房屋建筑物拆除权,建筑面积约21000平方米(海连东路38号地块)。委托人保证对此拍卖标的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并向拍卖人提供拍卖标的相关证明材料,指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人根据需要,也可以要求委托人如实做出说明。拍卖标的保留价以委托出具的底价函为准。拍卖时间、地点、地点由拍卖人自行决定及价款结算:拍卖成交的,拍卖人不向委托收取任何费用及佣金;拍卖人在收到全部款项后汇入委托人指定账户。第五条拍卖未成交时的约定:在约定的拍卖期限内拍卖标的未成交,或者由于买受人违约不提取拍卖标的的,拍卖人与委托人可根据情况决定续签或解除拍卖委托合同。拍卖人在拍卖前的任何时候,对拍卖标的经了解核实或者鉴定以后认为不宜拍卖的,可以撤除该拍卖的并不再拍卖。第六条责任与义务:委托人对已知的拍卖标的物瑕疵未加告知或说明的,委托人应赔偿拍卖人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或其他损失。拍卖成交,委托人在收到全部拍卖款项后,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相关移交手续。拍卖人未按照拍卖法或其他相关法规、规定进行拍卖,对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人应赔偿委托人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或其他损失。本委托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有一份,由委托人和拍卖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3年7月11日,刘方根假冒花果山建设公司之名参加竞拍。刘方根个人向大众拍卖行出具承诺书,载明:致江苏省大众拍卖行有限公司:本人被授权代表连云港花果山建设公司报名参与贵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举行的“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原海连东路38号办公用房等建筑物拆除权”拍卖会的竞买,本人代表连云港花果山建设公司承诺如下:1、对贵公司欲拍卖的标的内容已全了解清楚,接受贵公司的拍卖规则的一切要求。2、本人所提交的连云港花果山建设公司相关的资质材料(如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均真实、合法、有效,如属伪造、虚造资质,由本人承担国家相应刑事责任。3、在对标的拆除过程上,一定严格遵守国家对房屋拆除管理和安全管理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在拆除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以及损失均由公司承担。以上承诺是本人代表连云港花果山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有不实,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刘方根在竞买人处签名。
同日,刘方根在《拍卖规则》竞买人认可签名处签名。该《拍卖规则》中载明:拍卖说明:…….2、竞买人在报名时需携有效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拆除资质证书副本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本次拍卖仅为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原海连东路38号办公用房等建筑拆除寻找最高应价人,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在签订《成交确认书》的同时,还需与委托人就拆除、运输等事宜及其他相关事项当场签订《房屋拆除协议》(见附件)。拍卖人不承担任何瑕疵担保及其他责任。4、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在三日内另行缴纳全部成交价款(买受人原竞买保证金作为履约安全保证金,不抵作成交价款,待拆除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由委托人负责退还,不计息)。5、乙方须在甲方允许进场施工后的15日内将甲方指定的区域内所有建筑物及地面堆积物拆除至地平面(不得损毁地基),并将拆除后的全部材料清除完毕。三、竞买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如委托他人竞买的必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与拍卖标的相适应的竞买资格或条件的证明,经拍卖人审查确认后予以报名。拍卖人有权对竞买人的竞卖资格予以审核,对不符合竞买条件的,可拒绝其参加竞买。第五条、竞买人竞买前须办理竞买登记手续,并缴纳竞买保证金10万元。第七条本次拍卖活动主要采用有底价的增价拍卖方式,即由拍卖师宣布起拍价、增价幅度…….最后出价最高者在拍卖师落槌后表示成交成为买受人,并当场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字,否则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第九条载明拍卖成交后3日内(2013年7月15日前)买受人须支付全部成交款。如逾期将作违约处理,对已付款项不予退还,我公司还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留追究违约者责任的权利。
2013年7月12日,刘方根与大众拍卖行签订了《江苏大众拍卖行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确认起拍价40万元、成交价97万元、佣金比率5%,佣金额4.85万元,总额为壹佰零壹万捌仟伍佰元整。买受人申明:1、本人已充分查看拍品相关资料、状况,认可拍品之一切现状和瑕疵(缺陷)并愿遵守本次拍卖会的《拍卖规则》和相关说明文件,接受结果,并当场签署本确认书。2、本人应在《拍卖规则》规定期限内付清拍品全部款项,如未按时付款,拍卖人可按〈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同日,刘方根以花果山建设公司的名义(乙方)与中医药学校(甲方)签订《房屋拆除协议》,载明:甲方委托大众拍卖行向社会寻找具有房屋拆除专业资质的企业法人对海连东路38号地面建筑物拆除权最高应价者,乙方通过参加大众拍卖行于2013年7月12日举行的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建筑物拆除权拍卖会,以97万元竞得其建筑物拆除权。双方就拆除具体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拆除工程范围:海连东路38号院内办公用房等建筑,不含院内四周围墙,不含院内树木、建筑面积约定21000平方米,除室内照明线路外,其他配电设施均不在拆除范围。二、所有拆除后的物、料收益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用向乙方支付任何拆除费用,乙方参加拍卖会所缴纳的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乙方拆除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息)。三、乙方必须持有相关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法的拆除资质或相关许可证,方可进入院内施工。四、乙方必须在甲方允许进行施工后的15日内将甲方指定的区域内所有建筑物及地面堆积物拆除至地平面(不得损毁地基),并将拆除后的全部材料清除完毕。……十一、乙方进入施工现场,须严格按本协议有关规定执行。否则,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乙方所缴纳的所有价款,并根据实际情况追究乙方的责任及要求乙方予以赔偿。十二、在完成对整个房屋的拆除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所缴纳的履约安全保证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刘方根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3年7月11日,刘方根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大众拍卖行10万元保证金。2013年7月15日,刘方根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大众拍卖行账户40万元。
2013年7月15日,刘方根向大众拍卖行递交了《竞买人告知书》,称中标第二天竞卖人没有移交标的物,拍卖物现状就被改变。原标的物铝门窗和照明电线及很多物件被拆除,因此其不能按竞标中价款付给竞卖人。如说是违约,也是竞卖人未能按拍卖物现状移交给竞买人违约在先。要求竞卖人尽快提出处理方案要,方案须经其认可,其可付款早日进入拆除现场开展拆除工作。中医药学校称从未收到竞买人告知书,因大众拍卖行一直没有交付成交款,多次催要、交涉,在2017年左右,与大众拍卖行交涉时,其才提出竞买人认为拍卖物与现状不符未付款一事。
刘方根于2013年7月19日进场开始拆除,拆到2013年8月13日,院内全部拆迁,就留了大门东侧四层楼未拆。诉讼中,刘方根称等中医药学校领导答复,后中医药学校让缴纳80万元去掉17万元,其没有同意;2017年4月左右学校顾某甲校长打电话让其拆掉,直到2017年5月份其全部拆掉。
另查明,刘方根参加竞买时提交给大众拍卖行的花果山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上所盖的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章与花果山建设公司的法人章明显大小不一。刘方根称参加竞买时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上所盖的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章、授权委托等材料、交保证金、均是其手下叫姜某甲办理的,其不是花果山建设公司的人员。并称大众拍卖行对其有无资质并没有进行审查,大众拍卖行也从未要求提供花果山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材料的原件。诉讼中,大众拍卖行未能提供花果山建设公司对刘方根的授权委托书,称找不到了。
一审中,中医药学校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关于郁州南路南、海连东路南市中医药学校地块收储协议书、委托拍卖合同、连财资2013号通知及明细表、拍卖规则及承诺书(复印件)、成交确认书(复印件)、房屋拆除协议、连国土资函2016号及市政府通知等证据材料;大众拍卖行提供了竞买人告知书(本次庭审提交原件)、花果山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孙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刘方根提供了房屋拆除协议、拍卖规则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审争议焦点:中医药学校主张大众拍卖行、花果山建设公司、刘方根连带给付拍卖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医药学校与大众拍卖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大众拍卖行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价款,且中医药学校与大众拍卖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在收到全部款项后汇入委托人指定账户”。故大众拍卖行负有向中医药学校交付拍卖标的价款的义务。其次,关于大众拍卖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在收到全部款项后汇入委托人指定账户”。本案中,不论拍卖是否有效,买受人刘方根均应按其与大众拍卖行签订的《拍卖规则》和《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3年7月15日前向大众拍卖行给付成交款97万元的义务。大众拍卖行在2013年7月15日收到刘方根50万元款项后再未收到余款,系大众拍卖行未积极向刘方根主张权利所造成。而且涉案的拍卖已经结束,实际买受人刘方根也早于2017年5月份左右完成拆除事务。因此,大众拍卖行向中医药学校交付拍卖款97万元的付款条件应当视为已成就。第三,大众拍卖行作为专业的拍卖机构,仅凭竞买人刘方根提供的盖有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允许刘方根作为竞买人参与竞买,并与其签订《拍卖规则》、《成交确认书》,在收到刘方根个人银行转账付款50万元后,对刘方根是个人参与竞拍应是明知的。但大众拍卖行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中医药学校,也未将已收到50万元按《委托拍卖合同》汇入委托人中医药学校账户。综上,一审法院对中医药学校要求大众拍卖行给付拍卖款9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关于花果山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医药学校与大众拍卖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看,花果山建设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其次,经审理查明,花果山建设公司并未与拍卖,也未委托刘方根参与竞拍。刘方根提供盖有伪造的花果山建设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参与竞拍;庭审中大众拍卖行也未能提供刘方根参与竞拍时提交的授权委权书,花果山建设公司对刘方根实施的行为也不认可,刘方根的代理行为,对花果山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中医药学校要求花果山建设公司连带给付成交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支持。
关于刘方根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中医药学校与大众拍卖行基于《委托拍卖合同》,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且《委托拍卖合同》明确约定系大众拍卖行向中医药学校交付拍卖款。刘方根基于《拍卖规则》、《成交确认书》,与大众拍卖行系拍卖人与竞买买受人的关系,负有向大众拍卖行给付成交款的义务。虽然刘方根在签字确认《拍卖规则》、《成交确认书》后与中医药学校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但该《房屋拆除协议》仅就房屋拆除的具体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并未涉及拍卖款给付问题。另,中医药学校也未能举证大众拍卖行与刘方根存在串通行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医药学校要求刘方根承担给付拍卖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大众拍卖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医药学校9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医药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中医药学校已预交),由大众拍卖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除“2013年7月15日刘方根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大众拍卖行账户40万元”外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刘方根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大众拍卖行账户40万元。
大众拍卖行在2019年11月24日向中医药学校发函:“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院:2013年7月12日,我公司举行了连云港中医药中等职业技术学院原海连东路38号办公用房等建筑拆除权拍卖会,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报名参与竞标并成为买受人,买受人在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和部分成交价款(具体我公司在核查)后,因对标的现状提出异议,因而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全部成交价款。近期,你校向我公司催要该款项,我公司同意将买受人已付保证金转给你院,但按相关程序和要求,我公司还需在将该款项转入你院前通知买受人后再将该款项转入你院指定账户……”
还查明,中医药学校称,2013年7月15日以后,其一直向拍卖行催要拍卖款,没有向刘方根、花果山建设公司进行催要,而是找刘方根履行拆除义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大众拍卖行的付款条件有无成就;二、大众拍卖行应否承担全部付款责任;三、刘方根应否承担剩余款项的付款责任;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的规定。
大众拍卖行与中医药学校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成交确认书》及《房屋拆迁协议》的合同主体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刘方根提供盖有伪造的花果山建设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参与竞拍,诉讼中大众拍卖行也未能提交花果山建设公司委托刘方根进行拍卖的授权委权书,花果山建设公司对刘方根实施的行为也不认可,故刘方根的代理行为对花果山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2013年7月12日的《成交确认书》及《房屋拆除协议》系刘方根个人与大众拍卖行、中医药学校所签,花果山建设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一审法院判决花果山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大众拍卖行在中医药学校的授权范围内与刘方根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刘方根对大众拍卖行与中医药学校的代理关系系明知,且在签订《成交确认书》的同时,刘方根与中医药学校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故《成交确认书》直接约束刘方根和中医药学校。
关于《成交确认书》及《房屋拆迁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刘方根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及《房屋拆除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刘方根已经将涉案建筑拆除完毕,中医药学校请求支付相应价款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本案中,根据拍卖规则及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刘方根应当在拍卖成交3日内(即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大众拍卖行在收到全部款项后汇入中医药学校账户。在2013年7月15日后刘方根未付清款项的情况下,中医药学校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而是允许并要求刘方根进场、拆除,刘方根亦将涉案建筑物拆迁完毕,故应当认定中医药学校放宽了付款期限,中医药学校和刘方根认可并实际履行了涉案拆除权买卖合同。大众拍卖行促成了双方交易,完成了居间拍卖义务,刘方根应当向拍卖行支付佣金。同时,大众拍卖行应当及时将其收到的款项支付给中医药学校,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医药学校称2013年7月15日后多次向大众拍卖行催要款项,大众拍卖行亦称前期催要过(2013年左右),故大众拍卖行在其收到拍卖款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将款项支付给中医药学校存在过错,应当赔偿中医药学校的利息损失。
大众拍卖行在拍卖成交后共收到刘方根支付款项50万元,其中10万元为保证金。根据《房屋拆除协议》的约定,刘方根参加拍卖会所缴纳的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刘方根拆除完毕后,经中医药学校验收合格,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刘方根(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刘方根主张其向大众拍卖行支付的50万,除了佣金就是拆除款。故该10万元保证金于2017年5月份即转为拆除款,大众拍卖行收到的50万元,扣除拍卖佣金4.85万元,剩余45.15元应支付给中医药学校。对于大众拍卖行应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35.1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0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如前文所述,《成交确认书》对中医药学校和刘方根具有直接约束力,在2013年7月19日(刘方根进场)后大众拍卖行已经完成了居间拍卖义务,故中医药学校起诉要求大众拍卖行承担全部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权利义务相对等,刘方根在签订涉案合同后进场拆除并拆除完毕,享有了合同权利,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即刘方根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刘方根称后期经过相关部门协调,其与中医药学校达成了协议,即支付的50万元款项扣除拍卖费4.85万元后为拆迁款项,双方不再有纠纷。对此,中医药学校不予认可,刘方根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方根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刘方根应当支付剩余款项51.85(97-45.15)万元。
关于刘方根应否赔偿中医药学校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文所述,中医药学校放宽了付款期限,对于具体的支付时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医药学校称其从未向刘方根催要过款项,故本院酌定从刘方根一审第一次出庭答辩之日起计算利息,即51.85万元的利息从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四,刘方根辩称,其在2017年5月已经将涉案房屋拆除后交付给了中医药学校,双方当时已就拆除权价格等问题协商处理完毕,刘方根的款项早已支付给大众拍卖行,至此以后至起诉前从未向刘方根主张过任何权利,诉讼时效自2017年5月份起算,按照三年计算,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合同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之日开始计算。涉案建筑在2017年5月份拆除完毕,中医药公司在2019年向大众拍卖行催要拍卖款,大众拍卖行在2019年11月24日给中医药学校回函,故诉讼时效应从大众拍卖行回函之日即2019年11月24日开始起算,故中医药学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刘方根支付拍卖款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大众拍卖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大众拍卖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省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45.15万元及利息(其中:以35.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刘方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省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51.85万元及利息(以51.8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江苏省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江苏大众拍卖行有限公司负担6345元,由刘方根承担7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江苏省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负担6345元,由刘方根负担7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慧
审判员 周文元
审判员 孙潘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顾 凡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