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24民初3559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88号尚品国际C幢北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68002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至县卓翔建筑施工队,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镇东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24MA7105L0C。
经营者:***。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建设公司”)、***、周至县卓翔建筑施工队(以下简称“卓翔施工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翔施工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66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22年2月开始经人介绍在周至县玉祥天然气公司下属的终南、尚村、楼观、哑柏等县内的下属乡镇工地干活,主要提供挖沟槽、埋天然气管道等劳务,约定一天劳务费150元。2022年2月至2023年元月的干活的劳务费一共是66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承诺尽快付款,但一直没有给原告结清上述欠付的劳务费。被告***于2023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也写明周至玉祥天然气管道施工项目工地欠的劳务费,并约定2023年11月底前付一部分,2023年底付清,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驰建设公司辩称,1.中驰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了周至县卓翔建筑施工队,该施工队具备有关工程施工的资质和能力,工程内容为:沟渠的开挖、回填、夯实,该工程施工简单,没有技术要求,周至县卓翔建筑施工队完全有能力进行施工;2.中驰公司和卓翔建筑施工队已经完成了结算并全额支付了工程款;3.原告的诉请和所持的依据及原告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对此其公司不了解情况,对欠付的劳务事实和相关凭据无法认定,原告的请求与其公司没关系;4.请驳回原告针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卓翔施工队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7日被告中驰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卓翔施工队(乙方)签订《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总承包的“周至县天然气工程”发包给卓翔施工队施工,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及其他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卓翔施工队的实际管理人雇佣原告***给被告卓翔施工队从事土方开挖等工作,约定的劳务完成后,经核算被告***于2023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在周至玉祥天然气公司管道施工项目中工资人民币6642元。欠款人:***,付款计划:2023年11月底前付一分部,2023年底付清”。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系被告卓翔施工队经营者***的丈夫,其负责案涉工程及对原告劳务工作的日常管理。
上述事实,有《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欠条、(2024)陕0124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书、(2024)陕01民终18902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人员有权获得其应得的劳务报酬,接受劳务的一方有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卓翔施工队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以及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卓翔施工队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及中驰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
其一,本案中,被告***作为工程施工的实际管理人,掌握劳务项目分包对象选聘、工程施工进度、劳务拨款核实签字等具体工作,从整个履行合同及拨款的实际情况看,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注明下欠具体数额,并在原告催要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其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其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本案中,作为总承包方的中驰公司,虽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对其分包出去的施工单位的劳务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负有监督责任,现案涉工程已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总承包方中驰建设公司应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被告***、卓翔施工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至县卓翔建筑施工队于被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642元;
二、被告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劳务报酬先行清偿,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周至县卓翔建筑施工队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至县卓翔建筑施工队负担,于判决履行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