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津0104民初2348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武丘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6日立案。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33,290.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截至2025年2月27日暂计为100,383.4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某丙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4月8日签订了框架售货合同。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陆续与被告进行四个项目的合作(具体为金府、寰宇时代、天泰路、格调松间项目),除格调松间项目外均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方指令供应货物,认真履行合同,截止2025年2月28日,被告就格调松间项目尚未按时支付货款333,290.72元,并产生违约金100,383.46元。因某丙公司于2025年8月15日被原告吸收合并,其权利义务都由原告继承,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上述义务。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明确就本案诉讼请求所欠货款并未签订售货合同,故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而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无论是原告还是某丙公司住所地均在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新乡市,故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