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亘基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亘基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山东旅科集团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8089号
原告:山东省亘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仲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悦扬,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恒利,总经理。
被告:山东旅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恒利,总经理。
原告山东省亘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亘基公司)与被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科信息公司)、山东旅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旅科集团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亘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悦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旅科信息公司、旅科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亘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旅科信息公司偿还山东亘基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旅科集团公司对旅科信息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由旅科信息公司、旅科集团公司负担。庭审中,山东亘基公司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旅科信息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山东亘基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一个月,月息2%,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但旅科信息公司至今只向山东亘基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18年3月26日,旅科集团公司向山东亘基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旅科信息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两年。山东亘基公司多次向旅科信息公司、旅科集团公司催要借款,但是旅科信息公司、旅科集团公司均未向山东亘基公司偿还,给山东亘基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山东亘基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山东亘基公司的合理民事主张。
旅科信息公司、旅科集团公司均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山东亘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账户交易历史查询明细;3.支付系统入账凭证八张;4.担保书;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发票。旅科信息公司、旅科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0日,山东亘基公司与旅科信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旅科信息公司自愿以本公司为担保人之一,向山东亘基公司借款20万元用,用于企业经营,用款期限自放款日起一个月,月息二分(即年利率24%),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同日,山东亘基公司向旅科信息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截至2016年9月20日,旅科信息公司已向山东亘基公司支付13期利息共计52000元。
2018年3月26日,旅科集团公司向山东亘基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旅科信息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山东亘基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另查明,为本案保全担保,山东亘基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向山东亘基公司出具发票。
本院认为,旅科信息公司、旅科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
山东亘基公司与旅科信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旅科集团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山东亘基公司要求旅科信息公司还本付息,要求旅科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亘基公司要求旅科信息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亘基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亘基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亘基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
四、被告山东旅科集团总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山东旅科集团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山东旅科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凤玲
人民陪审员  官秀英
人民陪审员  王毅彬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闫秀明
书 记 员  王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