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9民终4564号
上诉人(原审***):***,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平彭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郓城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郓州街道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正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东平县。现住东平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2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正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郓城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2)鲁092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2)鲁092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翔达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被上诉人翔达公司主张工程款有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筹集资金,协调并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购买了施工所需的砂石等物料,支付了工人工资及相应的材料款、工程机械费等,其实际实施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行为。其次,2021年8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了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经结算后,由***代表翔达公司为上诉人出具了结算单,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在施工方一栏签字。***在一审中认可字迹是其本人书写,但是辩称***的名字系第三人***擅自添加上去的,但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该结算单能进一步证明***系实际施工人。(2)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并交付使用,而且***代表公司与***进行了结算,故上诉人与翔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直接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被上诉人翔达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最后,翔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系无效合同,***又将工程转包给***,亦系无效合同,均违反法律规定,故翔达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相对于上诉人的转包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翔达公司对于拖欠工程款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系转包关系,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翔达公司的职务行为。首先,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翔达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司公章,***在代表人处签字;其次,在涉案四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中,1-7页翔达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加盖公章处均由第三人***的签名;该证据8-23页被上诉人翔达公司盖章,盖章处有***的签名。通过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翔达公司的施工代表。最后,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四,维修承诺书一份,被上诉人翔达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并且加盖公章处均有被上诉人***的签名。(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用于证实被上诉人***系职务行为的证据,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一审中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首先,翔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结算审核报告”作为整个工程结算的重要依据,假设没有授权***为其公司代表或不认可***为其公司员工的话,其公司是不会允许其在“结算审核报告”中代表公司签字的。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四中其签字的真实性,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亦为被上诉人翔达公司的授权代表或员工,代表该公司与上诉人进行的结算。最后,一审中,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作为公司的代表在“结算审核报告”上代表公司签字,由此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的签字也系职务行为,***系被上诉人翔达公司的授权代表,其作出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3.退一步讲,假设被上诉人***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翔达公司也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或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如前所述,被上诉人翔达公司基于同***之间、***与上诉人之间无效的转包法律关系,其也应对***的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上诉人翔达公司不能证实其已经将工程款给了***,故其应承担付款责任。4.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2年2月17日,作出判决日期为2022年9月14日,历时近7个月。该审理期限超过了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亦超过了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在超过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后仍是独立审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应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翔达公司辩称,1.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承包和施工,不是涉案工程坑塘码头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翔达公司也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是涉案工程的案外人。涉案坑塘码头的的施工时翔达公司分包给***,并且涉案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2.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向翔达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翔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由***和***组织施工。涉案工程应当由***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主张权利,而不是向翔达公司主张权利。3.本案***起诉涉案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根据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没有***参与施工的任何痕迹,施工的原材料的采购、劳务用工农民工的结算凭证、支付采购原料货款和支付工人工资凭证及相关的施工日志,上诉人均无法向法庭提供,完全违背施工的常理和惯例,故***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或施工人。至于***与***是何种法律关系,翔达公司对此不知情,翔达公司没有与***、***进行任何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行为,也没有授权***、***对涉案工程代表公司进行任何的结算和支付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对翔达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2022)鲁0923民初491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其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存在虚假诉讼行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合作关系,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上诉人井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东平县东平街道乡村振兴贯中示范片区项目(一期)四标段的工程,为山东郓城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与结算工作。2021年8月,原审第三人***与***对涉案工程进行内部审核后,共同签署一份由***手写的工程单,***签字,但在签署完毕后,***在结算单上擅自添加了部分内容,且在结算单上伪造了上诉人***的签字,以此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其工程款11393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与结算,上诉人与本案井无利害关系,对涉案工程款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上诉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已构成虚假诉讼。2021年12月,上诉人以其伪造的结算单与其截取的不完整的审核报告部分内容为证据,将***起诉至东平县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其工程款共计1139315元,同时向东平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名下合法财产20万元。上诉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兴起诉讼,混淆事实、颠倒事情本质,将其并不享有任何权利的钱财杜撰成***欠其的工程款,向法院起诉索要1139315元,使得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致使***合法财产被冻结,上诉人的行为已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合法权益、严重干扰正常司法秩序。综上,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采取作虚假陈述的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严重干扰司法秩序,应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翔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翔达公司、被告***支付工程款1139315元;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翔达公司、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7日,被告翔达公司授权***为该公司东平县东平街道乡村振兴贯中示范片区项目四标段项目管理人,负责处理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务。授权期限:2019年6月7日至本工程施工竣工之日。2019年11月22日,翔达公司与***就案涉工程中的码头池塘进行了工程量确认。2020年1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1060842.42元;同日在该结算单上写明塘坊码头工程款105万元(翔达公司主张因***铺设的道路进行修补扣除施工费10842.42元,双方最后结算工程款为105万元,***未提异议),已支付***20万元,下欠85万元,于2021年8月15日前付清,***与***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翔达公司提交了向***支付工程款的凭证:2019年10月14日转账10万元,2019年12月13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29995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25万元,2020年10月1日支付5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20万元,2021年7月20日支付5万元,支付共计849950元。2020年1月14日,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委托山东龙融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对于东平县东平街道乡村振兴贯中示范片区项目(一期)四标段(包括史楼村建设项目、塘坊村建设项目,案涉工程是塘坊村建设项目中的一部分)工程作出审核报告,并出具鲁龙融基审字[2020]第Z004号《东平县东平街道乡村振兴贯中示范片区项目(一期)四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在该报告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建设单位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施工单位翔达公司、该单位分别在相应的栏内加盖公章。在《结算审核报告》所附的第001至007号(史楼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施工单位栏加盖的公章均是翔达公司的公章,且加盖公章处均有第三人***的签名。在《结算审核报告》所附的第008至023号(塘坊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施工单位栏加盖的公章均是翔达公司的公章,且加盖公章处均有被告***的签名;第008-009页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010-013页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7日,其他无日期。《结算审核报告》所附的史楼村建设项目《工程量签证单》中,第三人***均在施工单位代表人后签名;所附的塘坊建设项目《工程量签证单》中,第三人***在第-001号工程部位为1号坑塘的签证单上签名,其余第-002至-012号在施工单位代表人后签名的均为***;***主张第-009至-013张签证单上的工程均系***施工。2020年1月22日,***与***通过微信进行聊天,聊天记录显示,上午***向***催要工程款,并提供了其妻子***的银行卡号;下午***向***提供的银行卡分两笔转款共计6万元。***主张该6万元是***支付给***的工程款,而***则主张其收到后支付给了***,但无证据证实该主张。2019年10月18日上午,***与***通过微信进行聊天,内容为***向***发送了手写的工程量核算单1页。本案***申请了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名下银行存款20万元。2021年8月10日,被告***、第三人***在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内容为东平街道乡村振兴项目四标段塘坊码头池塘挡墙、砌筑及周边人行道砖铺装工程结算量,载明工程价款1599.87.71元×(1-25%(应提取税费及其他所有费用))=1199315.78元,已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6万元,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139315元。***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主张该结算单系其与***工程结算单。而***则主张其签名时并无***签名,该结算单系***与***之间的结算单。***提交《维修承诺书》一份,翔达公司在施工单位后加盖公章,并由***签名,以此主张***为施工单位的代表。又提交《东平街道乡村振兴四标段塘坊码头池塘工程量》清单,清单显示工程量为1599087.71元,***和***在该清单上签名;***对于***在该清单上签名的原因进行了说明:***作为翔达公司的施工代表,在史楼提前施工完毕后,协助***在塘坊进行施工管理,***干完涉案工程后,由***对该工程量进行统计,而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该工程量清单工程价款金额与2021年8月10日***、***、***签名的结算单上的金额一致。另查明,1、***主张案涉工程其从翔达公司承包后,又承包给了***实际施工并与***进行结算,本案的***没有参与过施工,也没有参与过结算;但***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介绍由***进行了施工。2、***陈述案涉工程码头池塘承包给了***,雇佣了***对史楼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并向***支付工资,史楼项目结束后,***对于塘坊建设项目亦进行了管理,《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在塘坊建设项目中的1号坑塘建设项目的《工程量签证单》签名。3、***庭审中陈述:第三人是在史楼片区,涉案的工程是在塘坊段,塘坊段是由***负责,与***管理的地方无关。案涉工程翔达公司授权***项目管理人,负责处理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务,***接受授权后,雇佣***进行了史楼建设项目的管理并向***支付工资。同时***主张其通过***承包了翔达公司的部分工程,而翔达公司就该部分工程与***进行了结算并向***支付了工程价款,故认定***非翔达公司的代表人,而是承包了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再次转包或分包。故***的合同相对人为***或者***的下手承包人,翔达公司不是***的合同相对人,该公司对于***的诉求的工程款无偿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焦点一、***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焦点二、***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对于焦点一,首先,***主张与***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同时二人不存在资金如工程款的直接往来,***、***、***签名的结算单上载明的已支付的6万元,由***向***进行了支付,***主张其又支付给***,但无证据证实。其次,***在史楼建设项目完成后,又去塘坊建设项目的工地上管理,但其管理内容从现有的证据上看不出其有与***确认工程量并结算的职责;但***提交的工程结算的证据上均有***均签名。第三,***、***、***签名的结算单,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三人签名的先后顺序。第四、***主张其与***存在合同关系,将承包的工程又承包给了***,其提交了证据证实***向***催要过工程款,向***支付了6万元的工程款,且***与***通过聊天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交流,***据以主张工程款的结算单上***、***均有签名。故***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提交的证据,与***主张其与***存在合同关系提交的证据(结算单)相比,***提交证据的更能形成比较完备的证据链条,其证明力大于***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主张承包了***承包的工程,与***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诉求工程款项依据了其签名的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上***、***分别签名,但***不认可***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主张***签名其不知情。各方均无证据证实三人签名的顺序,在此情形下,***应当证实其自己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主张其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提交了照片,***的对于***施工予以认可,但***未提交施工中必定消耗的人力、物力及记录施工情况的材料,故其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所诉请求依据的证据不足,故对其相应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2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据来源:***的妻子,***代理人***依法找到***的妻子***了解了相应的情况,***向***的代理人提供了上述证据,并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证据内容:该证据是***的妻子***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中记载,2020年1月22日***向***转账5万元,2020年1月23日***在得到***的授意后,向***支付挖掘机款项一万元。2020年1月24日,***两次取现共计一万元,取现后交付给了***。2020年1月24日***再次向***转账1万元。2020年1月24日,***向***的妻子***转账4万元。证明目的: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六万元的去向,进一步证实,***支付的工程款及时到了***手中,***收到相应款项后,将6万元中的2万元分别支付了人工费和相关机械费用。2.提交家庭户户口页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据内容:***及其妻子***的户口页证明目的:证实***与***系夫妻关系。3.提交***的妻子***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据内容:2020年1月24日收到***的转账4万元,该记录于证据一中***20**年1月24日向***的转账记录相呼应。证明目的:该证据进一步证实,本案实际施工人是***,***支付的工程款6万元最终还是到了***手中。4.提交收到条四份、调查笔录三份(证人证言)及录像光盘一份。证据来源:收到条来源于***本人,调查笔录及录像是由***的代理人依法找到相应的证人后,对证人进行的调查,并进行了录像,该录像的原始载体为上诉人***的代理人***的手机。证据内容:四份收到条中有三份是由人工费的收款人***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在2019年9月1日、9月14日,2020年1月24日分别向***支付人工费1万元,共计三万元,其中2020年1月24日的收到条1万元与证据一中2020年1月24日***两次取现共计1万元相呼应。剩余的一份收到条是第二位证人解某出具的,载明“今收到石头款10160元,收款人解某,2019.9.3”,该收到条与下面的调查笔录2和录像2相呼应。光盘中包含以下三份录像调查笔录1对应录像1,是对证人张某做出的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完毕后,又对其进行的录像,张某陈述***从2019年9月份开始,在塘坊工地共计使用了100车左右的沙子,并且相关费用也是由***与其结算的。调查笔录2对应录像2,是对证人解某做出的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完毕后,又对其进行的录像,解某陈述***从2019年9月份开始,在塘坊工地共计使用了90车左右的石头,并且相关费用也是由***与其结算的。调查笔录3对应录像3,是对证人王某做出的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完毕后,又对其进行的录像,王某陈述***从2019年9月份开始,在塘坊工地共计使用了6车左右的水泥,并且相关费用也是由***与其结算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证实,***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实施了建设行为。5.提交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两份,证据来源:2019年9月8日***向解某支付4000元,2019年9月10日,***向解某支付8890元。证明目的:***为案涉工程施工所购买石头所产生的花费。
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翔达公司、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向***转款记录,证实是***向***支付工程款,符合一般交易惯例。证据3是***向案外人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向案外人的转账就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对现金交付不予认可。证据4收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应当由支付工资的转账凭证以及所发物料的清单相互佐证,该证据是孤证。该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是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没有相关的支付转账凭证、采购原材料的明细单据进行佐证,属于孤证,因证人证言的不稳定性特点及该组证据所显示的现象,均是将宣读稿记载完毕后进行宣读,且三个证人均突出是现金交易,但没有对交易的数量、金额做详细的陈述,违反现在商业经营中支付的惯例,不足以证实是否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或承包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实支付款项就是采购涉案工程原料的工程款,且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中解某的陈述相矛盾,解某说全部都是现金交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该组证据仅能够证实***曾于2020年1月22日向***的妻子***转账50000元、2020年1月24日向***转账10000元,该两笔转账能够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相印证,可以证实***曾向***结算已施工完毕工程的工程款、***与***并不认识的事实;其次,***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2020年1月24日***取现一万元、2020年1月24日,***向***转账4万元的具体用途或目的,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最后,该六万元到达***账户时***与***即已完成结算,且该6万元所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其全部为***个人应得工程款项,***无需再向任何人进行结算,***对于该笔6万元款项有支配、处分的权利,其后***的妻子***将该两笔结算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并不认识、无任何关系,***账户收到任何一笔款项均与***及本案事实无关,***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4万元的具体用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无法证实***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该组证据仅涉及4万元,亦无法证实***欲证实的6万元工程款由其实际掌握及支配。对证据4收到条、调查笔录、视频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收到条均系手写且未按捺手印,无法认定该四份收到条系条中落款涉及人员亲笔所写、无法证实收到条中的款项已由相关人员实际收到,更无法证实相关人员收到款项后已将款项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其中***出具的三张收到条系自然人出具,***应当出庭作证,而***主张的“其中2020年1月24日的收到条1万元与证据一中2020年1月24日***两次取现共计1万元相呼应”、“剩余的一份收到条是第二位证人解某出具的,载明‘今收到石头款10160元,收款人解某,2019.9.3',该收到条与下面的调查笔录2和录像2相呼应”均存在被答辩人为可以迎合诉讼伪造证据、教唆他人作伪证的可能性;其次,调查笔录、视频中证人张某、解某、王某均称***向他们购买过涉案工地所用材料且全部为现金结算,但该三名证人及被答辩人均未提供任何其购进、出售、运输相关工程材料的具体明细或单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工程材料现实存在,即使上述工程材料真实存在,被答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材料已全部实际用于涉案工程施工,更加无法证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翔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述称,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该组证据所体现的时间与涉案工程时间一致。
上诉人***申请证人解某出庭作证:证人解某作证称,其与***系朋友关系,有过业务往来,其向***送过建筑材料,去过其在塘坊的工地,送货时是其的司机驾驶绿皮车给***送货,送完货就走。与***结算送货款是现金支付,有零头的时候也用支付宝,全部货款大概在20万元左右。针对该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翔达公司、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视频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属于孤证,没有双方交付的物料及结算金额相佐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翔达公司的质证意见。证人解某与***系朋友关系,且其二人有业务往来,应认定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证人称在现场见到过***对涉案工程进行负责,该证明系传来证明,不能实际证实***确实对涉案工程进行过施工。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其他意见。
针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据2***家庭户口信息、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无直接证据证实上述交易行为与***有关,亦无法证实上述款项系案涉工程款,故该组证据均无法证实***向***支付的6万元系由***实际支配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4中张某、解某、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录音录像及证人解某出庭作证均属于证人证言,其中张某、王某未出庭接受质询,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无法核实其二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其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解某的证言,解某出庭作证称其向***提供建筑材料,费用大概20万元左右,但其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且证人解某作证所称的建筑材料费用亦与证据4中解某出具的收条及证据5***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所载明的数额不一致,上述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解某的证言及证据4收条、证据5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应予支持;二、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首先,从合同关系来看,上诉人***主张其与***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次,上诉人***主张***向***支付的6万元工程款系由***实际支配,并提交了***与***之间的银行流水、***与***之间的交易记录等证据拟证实其该项主张,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如上述证据分析,上诉人***提交的上述银行流水均为间接证据,且上述流水中均无***与***直接的交易记录,故无法证实***与***之间存在工程款的直接往来,无法证实***实际支配该6万元工程款的主张。再次,针对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10日***、***、***签字的结算单,***认可其与***的签字,但对***的签字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结算单系三方共同签署,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结算单的签署过程及签字过程,亦无法证实***对于***签字是否知情。***认可***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对***的该项自认亦无异议,故***的该项自认对其与***具有约束力,该约束力并不及于***。然后,根据涉案部分工程中载有***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及***提交的其与***通过聊天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交流的证据等内容,***举证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力要大于***的举证,且***提交的收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驳回了其索要工程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超出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立案日期为2022年2月17日,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22年5月6日,***与翔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一份,载明“因案情需要,需庭外和解,故申请贵院延长审理期限,敬请准许”,落款处载明“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人:山东郓城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该项申请依法履行了审限变更程序,扣除庭外和解期间90天。后于2022年8月1日,***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书一份,载明“因双方与庭外进行沟通、和解,请给予一定时间”,上述两代理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后针对该项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履行了审限变更手续,并扣除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60天。故至本案一审作出判决之日,即至2022年9月14日,扣除涉案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本案一审并未超出简易程序3个月内审结的期限要求。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