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8民初162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南胜镇****坵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098441559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标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小溪镇福环路和顺楼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5853380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系福建标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福建标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被告**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受理了反诉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2年11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本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反诉继续审理,并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标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公司返还货款467,58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67,5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为17,768.23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30日,利息为55,036.7元;利息合计72,804.93元);2.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公司与***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按照**公司所需要的规格品牌商标(产地)和数量及时供应;第八条约定:***如不能及时供货,则所有损失由***负责,**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前期先后支付了***合计927,000元材料款,但***仅向**公司提供了总价459,415元的彩板材料,此后未按照《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施工材料,致使案涉工程项目工期严重延误。***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反诉被告***辩称:***是挂靠第三人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在2019年4月3日与***就厂房抛项事宜达成协议,也就是项目的最后一点交由**公司施工;**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项目除了***采购的村料及***确认的**公司代为采购的材料,其价值远远超过**公司支付的92万元款项;本案中,**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即不应当超过2019年4月3日,也就是双方抛项之后,不应当支持其反诉请求。
第三人标城公司述称,没有意见,本案是材料采购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标城公司无关。
**公司围绕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付款人***系**公司股东,其付款行为系代**公司支付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款项;
2、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自2018年4月起至2018年10月期间**公司已支付***材料款共计927,000元。
3、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司已实际支付***材料款的事实;
4、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未向**公司提供建设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工程材料,**公司自行采购案涉工程所需材料的事实。
5、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司与***双方建立购销合同买卖关系。
***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确实有收**公司支付的927,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购销合同、销售合同证明**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支付材料款,***同意**公司自行采购并介绍两家供货公司给**公司。对证据5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没有异议,可以确认本案中**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在本诉中确认的已收到的材料款2,170,000元中已包括了**公司自行采购的材料款。根据抛项前的工程总的比例,***在抛项前做了工程的84.66%,总材料款应当有3,538,514元,扣除***确认的已收到的材料款2,170,000元,剩余100多万元**公司没有支付。
***为支持其对反诉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公司签订的建设材料购销合同、挂靠协议、收款收据、抛项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挂靠第三人,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公司的项目,***实际施工过程最后与**公司达成协议,该厂房项目仅剩余的混凝土金刚砂地面工程项目抛项给**公司施工。***已经按照合同以及抛项协议书的约定,交付材料,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抛项协议,**公司应当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67,775元。2、光盘(内容为本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所有项目图纸、本案的工程结算)一份,拟证明***支付的材料款远远超过**公司支付给***的,根据材料来源,可以对工程项目的造价进行鉴定,扣除***确认的材料款,剩下的就是***实际耗用,是**公司没有支付的材料款,举证责任在其对方,对方应对其抛项前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作为供材的认定依据。3、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主张的**公司已向***支付材料款项的依据。**公司认为无法当庭确认,**后未提交质证意见。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依据**公司与***之间的约定,该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材料确系由**公司另行向***采购(材料总价款为4,180,000元),本案为**公司与***履行材料购销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建设材料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该合同约定**公司厂区-厂房、1#办公楼及室外给排水消防工程全部材料由***供应,材料总价款为4,180,000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在收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未按工程需要及时提供材料。**公司先后向***本人支付材料款927,000元,但***经**公司多次催讨后仅提供了总价459,415元的彩板材料。***在举证说明有部分的材料**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实际上是**公司直接购买的,并非是***购买的。对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的购销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本案审查的是***实际供应的数量以及材料款的数额,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非全部实行包工包料的方式,其中418万元的材料,按约定是由**公司提供,**公司做集中的采购,但在实际履行中,***收取**公司的款项之后,没有按时采购。对抛项协议书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的主体是**公司及第三人标城公司,***是以第三人标城公司的代表签字的,该协议的内容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理的问题,与本案的购销合同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无法得出***在本诉起诉状中列举的数据及比例,***没有全部交付所有的工程材料,这是毋庸置疑的。***实际交付的材料就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从该材料***推算出来的数据是毫无道理、毫无依据的。此外,***对**公司举证的**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两份购销售合同没有异议,其认为这两份合同的款项是其确认的已收取材料款的组成部分,该主张**公司不予认可,购销合同是**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并履行,合同上购销的材料是**公司直接采购并使用在工程。直接说明***没有履行双方的《建设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主张截止抛项前其施工的比例是84.66%没有证据证明,没有依据,**公司不予认可。工程的进度与材料的进度是两码事,本案是购销合同纠纷。对证据2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要证明的主张,2019年12月6日工作完成竣工验收,在此情况下对案涉工程所有的工程总造价进行确认,**公司才清晰的知道哪些材料是**公司提供,哪些是***提供,也就是说**公司在竣工验收之后,对所有的材料进行验收核算,才知道***实际没有交付的材料金额。虽然该证据有体现案涉工程的情况,但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而言,***负有举证的义务,更何况各方均确认***没有完成全部工程,***确认**公司曾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所有材料都是***购买。
标城公司对以上**公司、***举证的证据均无意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部分以及是否能够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再进一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公司厂区-厂房、1#办公楼及室外给排水消防工程发包给标城公司施工,双方约定由**公司提供材料4,180,000元。2018年4月18日,**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作为供方(乙方)共同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为:**公司厂区-厂房、1#办公楼及室外给排水消防工程施工中所要用到的钢材、彩板、钢筋、混泥土、门窗系统、消防系统、给排水系统、电路系统及本工程所需的其他全部材料总和。标的物的数量约定为:以**公司厂区-厂房、1#办公楼及室外给排水消防工程图纸为依据,数量是图纸中函盖的所有材料总和。买卖标的物的价款约定为:(1)按总价采购形式。总价是指以**公司厂区-厂房、1#办公楼及室外给排水消防工程图纸为依据,图纸中涵盖的所有材料价款总和。(2)不含税总价为4,180,000元。合同还对质量标准、运输、卸货、货款支付方式、交货地点、损耗责任、交货时间、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付款周期,买卖双方约定为:第一次付款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价款10%;第二次付款在该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进场施工2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5%;第三次付款在厂房及办公楼施工到正负00(地梁完成)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25%;第四次付款在钢结构厂房主体、地板、墙面和屋面主体完成及办公楼四层主体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35%;第五次付款在本工程竣工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20%;最后保修金3%在竣工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质量保修金为本合同总价的2%,保修三年期满后,质量保修金按实际金额结算。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共向***支付建筑材料款927,000元,其中2018年4月24日支付418,000元、2018年6月21日支付209,000元、2018年10月12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2月1日,**公司作为买方向厦门市时鼎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建筑材料,并由**公司向厦门市时鼎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货款。2019年1月11日,**公司作为买方向厦门晟乾钢品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建筑材料,并由**公司向厦门晟乾钢品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货款。2019年4月3日,**公司作为甲方与标城公司作为乙方共同订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厂房抛项事宜协议书》,约定:一、经双方共同协商后,乙方将厂房混凝土金刚砂地面工程项目抛项给甲方施工,该工程造价将从尾款中扣除,甲方同意补偿乙方人民币贰万元整。二、厂房地面标高与办公楼标高相同。***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名。
在庭审中,***与**公司共同确认本案案涉工程的建筑材料有部分是***提供、有部分是**公司自行向其他人采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向**公司供货的数量的认定。由于本案系***以个人名义与**公司单独签订的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需向**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建筑材料。**公司举证的**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两份合同,体现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与案外人厦门市时鼎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晟乾钢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以自己名义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从前述两份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以及履行情况可以确认合同上的材料系**公司自行采购。现***主张前述两份购销合同的买卖标的属于***的履行《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主张**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案外人支付的钢筋款49,977元、2018年12月20日支付给施工员的20,000元均系**公司代***支付的材料款,应属于***的供货。但因前述款项均系**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未能就前述款项属于**公司代***付款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公司不予认可,故***的前述款项属于***履行供货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主张**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支付给案外人的混凝土款185,650元、2018年10月19日支付给案外人的钢筋款66,709元、2018年10月23日支付给案外人的钢筋款30,828元均系**公司代***支付的材料款,属于***的供货范围,从***提供的三份《福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代支付工程款项凭证》均明确体现了材料采购商为***、**公司代付混凝土款185,650元、钢筋款66,709元、钢筋款30,828元且均有体现承包商或采购商***签名同意代支付等内容,故***主张前述**公司代付的混凝土款185,650元、钢筋款66,709元、钢筋款30,828元属于***供货的事实可予以确认。
***主张按抛项前后工程的施工范围比例计算***实际的供货内容缺乏依据。首先,该抛项协议的主体是**公司与标城公司,抛项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内容而非本案**公司与***之间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的内容,且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一部分是***提供,一部分是**公司自行采购,且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标城公司不认可***所主张的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标城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方面一开始是***作为现场负责人代为管理施工,主要的施工人员是标城公司。故***主张按照抛项前与抛项后工程施工的比例计算材料款即按合同约定的总材料款4,180,000元×84.66%计算***的材料款为3,538,788元,并以此主张其提供了84.66%的建筑材料,缺乏依据,且***主张在抛项前其已施工了84.66%亦无证据证明,故***以此计算方式主张其已供货超过**公司所支付给***的927,000元货款,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前述认定的混凝土款185,650元、钢筋款66,709元、钢筋款30,828元属于***的供货内容,但货款是**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本案**公司是针对**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的建筑材料款而提起的反诉诉请,***作为本案**公司与***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方仍应对其实际对买方交付的材料进行举证,但直到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之前,***仍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公司交付了927,000元的建筑材料。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公司已向***支付了材料款927,000元,但在履行双方的《建设材料购销合同》过程中,***仅向**公司提供总价459,415元的彩板材料,其余的材料为**公司自行采购或是**公司直接向案外人支付材料款,故***应将多收取的材料款467,585元返还给**公司。***抗辩**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即**公司应从抛项协议签订之日2019年4月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抛项协议的合同签订主体是**公司与标城公司而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不应以抛项协议的签订之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由于**公司向***支付的927,000元材料款系根据双方的《建设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进行付款,而非根据***实际交付了多少材料而进行的付款,因此,**公司关于其自2019年12月6日整个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对所有的材料进行验收核算,才知道***实际没有交付的材料金额理由成立,故本案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司关于***向**公司返还货款467,58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67,5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材料款467,58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67,5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601.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