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博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博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01民初1460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注册地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实际办公地市西青区行政学院西院。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后,作出(2025)津0103民初16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本金353775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以3977756.5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为519373.45元;自2024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37756.5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6月30日为113399.84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一就中新生态城41#地块项目桩基工程的施工物资租赁部分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租施工设备,租金暂定431315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一要求履行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上述合同所涉二施工项目早已完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原告与被告一就上述合同办理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确认合同结算价款为6704528.59元。但被告一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价款,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在合同项下仅向原告支付了3166772.09元,尚欠3537756.5元未支付。另,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在其未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为租赁合同,价款4313150元,双方确认结算金额6704528.59元,我司现 已支付工程款3166772.09元,就未付工程款原告与我司签订了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并加盖了公章,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达。我司认为对于原告未付工程款,继续履行该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24年10月,故我司认为不应支付原告利息。 某丙公司辩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公司法13条规定,公司有权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一作为我司的子公司,以自身的名义开展各类经营活动及民事活动,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我司与被告一在办公场所、财产等各方面均无混同情形,且截至目前,所有因一人股东要求我司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各法院均未支持其连带责任的诉请。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甲公司曾用名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股东为某丙公司。 2017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某甲公司向承租人某乙公司出租双轴搅拌机、钻孔灌注设备,用于生态城41#地块项目桩基施工,某乙公司按实际发生数量、“根据建设方支付给施工方工程款进度进行调整支付”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 2018年2月9日,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租金2726772.09元。 2020年12月2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材料设备结算协议》,确定案涉租金结算价款为6704528.59元。 2024年7月1日,某乙公司指示案外人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017972.24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确认该款中包括案涉租金440000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某戊公司已付租金3166772.09元,尚欠租赁费本金3537756.5元;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上述数额,但认为应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付清全部涉案工程款。 另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恒东()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和案外人源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丁方曾共同盖章确认了《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一份(无具体落款日期),该协议载明了:抵债房屋信息,丙方同意以自身开发建设的且登记在自身名下的位于市东丽区金钟新中村6号地商品房项目(津丽挂2022-04号项目)5号、7号楼部分房屋作为标的,抵偿甲方欠付乙方的部分工程款;抵债房屋价格,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该房屋抵债均价为17,500元/平方米;房屋选定,待丙方取得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签订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具体房屋由乙方选定,首层除外;抵偿工程款金额,抵债房屋暂定面积3500平方米,暂定总价61,25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仟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具体以乙方选定的房屋面积确定以房抵债总价款等内容。某甲公司称,上述合同拟抵房屋处于停工状态,该项目也未取得房屋销售许可证,不具备抵房的条件,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其给付案涉租金。某乙公司称,案涉拟抵房屋处于在建状态,交付时间无法明确。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设备,某乙公司应给付租金,双方于2020年12月26日即已完成结算,住总公司应给付租金6704528.59元,现仅支付3166772.09元,博川公司主张住总公司向其支付剩余租金353775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某乙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未有明确约定,本院酌定某乙公司自2025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53775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某乙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某甲公司已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故某甲公司无权向其主张租金一节。本院认为,案涉抵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相关房屋至今尚未建成,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所涉债务尚未清偿完毕,且某乙公司亦无法明确房屋交付时间。故对于某乙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某丙公司某己公司的独资股东,其提供了包括公司住所地、经营地、审计报告、关联案件生效判决等证据佐证,反映出其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的财产,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二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基于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租金35377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3775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5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82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53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7551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某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