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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公司、天津某公司大港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2民终3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王庄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公司大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塘公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梨双路达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康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沧州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审被告:沧州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某公司大港分公司、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沧州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沧州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9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983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天津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853元,减半收取4926.5元,由上诉人天津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53元,减半收取4926.5元,由上诉人天津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