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411民初1573号
原告:四川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罗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四川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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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