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齐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03民初4007号 原告:山东齐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三赢路10号淄博科技工业园北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淄博科技工业园三赢路18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男,194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齐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齐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24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19元(自2020年8月1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2021年1月5日,按LPR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接新华制药(寿光)有限公司二车间生产改造项目向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干式真空机组1套,被告***为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告***为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与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签署《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90923),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证设备满足新华制药(寿光)有限公司的工况,若达不到生产要求,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时解决,若解决不了,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额退款,设备退回。涉案设备入厂后,因未达到生产要求,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将涉案设备运至被告***指定仓库,完成涉案设备的退回。涉案设备退回后,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退款。被告***、***与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混同,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完全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真空泵并附带质量合格证及验收报告,且经使用方及原告验收合格。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仅仅是供货合同的经手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虽是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不存在资产混同的事实。原告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虽是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从不参与公司经营,更不存在资产混同的事实。原告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及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干式真空机组一套,总金额30万元;交货地点及时间:新华制药(寿光)有限公司,合同签订预付款到位后生效60天内。供货方式:先提供两台200升的真空泵,再提供一台300升替换其中一台200升;质量保证及验收标准:原告收到货后按照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验收,如有数量、外观品质问题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整机质保一年。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证设备满足新华制药(寿光)有限公司的工况,若达不到生产要求,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时解决,若解决不了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额退款,设备退回。 合同签订后,2019年11月6日,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发至新华制药(寿光)有限公司,新华制药(寿光)有限公司作为使用方为被告出具签收单,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2月3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支付24万元。 2019年11月,涉案设备经新华制药(寿光)有限公司二车间试用,不符合新华制药(寿光)有限公司工况需求。2020年6月7日,原告员工与被告***电话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从新华制药(寿光)有限公司撤回设备(撤厂)。2020年7月15日,新华制药(寿光)有限公司二车间出具说明,结论为:“山东齐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干泵,机械故障高,涂层易脱落不能满足生产工艺”。2020年8月10日新货制药(寿光)有限公司二车间出具撤厂通知函,内容为:“山东齐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爪泵经缩合生产试验,频繁出现机械故障,满足不了生产工艺需求,且供货维护服务不及时,导致连续化车间的工期延误。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山东齐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爪泵达不到生产需求,请贵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前将设备撤出我公司”。2020年8月16日原告从新华制药(寿光)有限公司二车间撤出涉案干式真空机组,将撤回的干式真空机组送至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车间,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场未出具收货确认单。 诉讼中,被告***、***认可其系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 上述事实由供货合同、真空泵试用协议、客户签收单、销售发货单、爪泵用于缩合生产试验的说明、爪泵撤厂通知函、干式真空机组发货清单、干式真空机组撤厂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录音、视频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齐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属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干式真空机组需保证满足新华制药(寿光)有限公司的工况需求,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约定提供的干式真空机组,经合同约定的使用方新华制药(寿光)有限公司使用,不符合该公司生产工况需求,新华制药(寿光)有限公司二车间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上述事实。在涉案干式真空机组不符合使用方工况需求后,原告与被告***电话协商,被告***同意从使用方新华制药(寿光)有限公司撤回涉案干式真空机组,干式真空机组撤回后,原告已退给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退货后未立即向原告退款,原告请求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619元(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起诉日2021年1月5日,按LPR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齐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万元及利息损失3619元(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按LPR利率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7元、申请费1738元,由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