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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环境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与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7执38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实验室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959号元和大厦4楼423-A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吾翼彪,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北方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实验室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2020)苏0507民初19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实验室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货款136000元,此款由被告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实验室设备(苏州)有限公司68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实验室设备(苏州)有限公司68000元。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约足额履行,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27200元,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被告到期未付款项、未到期款项及违约金27200元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原告***实验室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四、本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82元、财产保全费1336元,合计人民币3118元,由被告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前一并支付原告)。 由于被执行人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验室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请求为:1、被申请执行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36000元及违约金27200元;2、被申请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案件受理费1782元,保全费1336元,合计3118元;3、被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执行费用。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1月2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义务。 2、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2月22日、2021年2月19日、2021年4月2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具体情况如下: (1)经查,在审理中,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相应银行帐号,冻结期限自2020年至2021年5月17日,但帐上只有零星存款; (2)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车号为辽L×××××、辽L×××××、辽L×××××、辽L×××××汽车四辆,查封日期自2020年11月27日至2022年11月27日,但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查扣到位且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3)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辽宁省盘山县××的土地及不动产【其中,土地证号为:盘山国用(2015)第××号、不动产证号为:辽(2017)盘山不动产权第××号】,查封期限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4年3月15日,上述土地及不动产上存在抵押权及查封,本案查封系轮候,无处置权,已向首查封法院发函参与分配; (4)冻结了被执行人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持有的辽宁南油石化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68713元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21年4月23日至2024年4月23日,因每股股权价值无法确定,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 上述财产,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在被执行人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未查获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2月18日,本院委托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地的财产情况等进行调查,除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土地及不动产,未反馈被执行人其他财产。 4、经总对总系统查询中反馈情况反映,被执行人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涉及案件较多,涉案金额较大。 5、经检索,被执行人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目前在本院或省内其他法院无作为原告或申请执行人的案件。 6、因被执行人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7、2021年4月15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进行终本约谈,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举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表示无被执行人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以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程序。 8、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66318元,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66318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相应银行帐号、汽车、土地及不动产以及股权外,未查获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告知执行情况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颜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