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津0112民初11962号
原告:天津某某恒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西庄房村一区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O7DX389L。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经济开发区一纬路27号A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103750250E。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姚某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天津某某恒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原告天津某某恒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天津某某恒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某某恒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2348元,由天津某某恒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