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01民初96号
原告: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女,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
原告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且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45元,减半收取1372.5元,全部由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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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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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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