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

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22民初835号 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托克。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乙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的法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69,36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7,097.52元(利息以LPR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主张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阀门一批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4021A020200026),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等货物,合同总价款1,586,71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总价款20%的预付款后,原告于2021年7月4日依约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签收全部货物以后却不支付其余货款,为此,原告通过发函等各种方式催讨,但被告不予支付。 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本金予以认可,原告于2021年7月2日才将货物送到某甲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2021年3月5日前将全部货物送达,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关于此违约金某甲公司不再另行提起反诉,希望依据民法典592条第一项规定,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支持原告本金诉讼主张,驳回原告的利息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2月2日,某乙公司作为卖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乙二醇项目阀门一批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格为1586711元,约定:……5.2.2(1)预付款:合同总额的20%,合同签订后,卖方提供给买方与预付款等额的财务收据原件和开具与预付款等额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银行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全部货物到买方现场后60天)后买方向卖方支付。(2)到货款:合同总额的40%,合同货物全部到达买方现场并经验收合格且卖方提供给买方与货到款等额财务收据原件和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如遇国家税率政策调整,合同金额按调整后的税率执行)后买方向卖方支付。(3)运行款:合同总额的30%,合同货物安装调试完毕且正常运行3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买方向卖方支付,付款前卖方需向买方提供与运行款等额的财务收据原件。(4)质保金:合同金额的10%,待合同货物正常运行质保期满没有质量问题且索赔事宜处理完毕,并由卖方提供与质保金等额的财务收据原件后支付。5.2.6在本合同生效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买方先行付款的,在买方未付款并且无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卖方不得擅自履行合同义务;如卖方擅自履行合同,产生损失的由卖方自行承担,并且买方有权拒收相关的货物;买方书面同意卖方提前履行的情形除外。6.3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货物全部到买方现场且安装调试完毕正常投入运行后36个月。7.1交货期:合同签订生效后30个自然日内全部货到买方现场。2021年5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给付预付款317342.2元。2021年7月2日,某乙公司将涉案货物运送至某甲公司处。2021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后提供给某甲公司。 以上事实有某乙公司提交的《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乙二醇项目阀门一批买卖合同》、供货清单、邮单、发票接收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某甲公司付款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乙二醇项目阀门一批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为《阀门一批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交付了货物,某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关于某乙公司诉请的货款1,269,368.80元,某甲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存在逾期供货应扣减相应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阀门一批买卖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买方先行付款的,在买方未付款并且无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卖方不得擅自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支付预付款,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全部到货,相比约定“30天到货期”仅逾期6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直接扣除,本质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反诉或单独起诉的形式主张,而不能以抗辩形式提出,鉴于某甲公司在第一次辩论终结前未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某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于某乙公司提出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货款1,269,36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7097.52元(自2021年12月20日计算至2024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准,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44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年七月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敖乔